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於懋成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懋成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林金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1 號3 樓之「老爺撞球場永和民有店」內,兩度要求該店店員與其打球,經被告林金城以店員另有工作須處理,而自己正在計算員工薪資婉拒,被告於懋成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朝櫃臺內之被告林金城吐口香糖,並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告林金城,復向被告林金城恫嚇稱:「我認識黑道大哥,不陪我打球就要叫黑道來砸店」等語,使被告林金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懋成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9號另為審結)。被告於懋成並衝入櫃臺內,被告林金城出手將被告於懋成推出,詎被告於懋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金城,被告林金城遭毆打後不干示弱,亦萌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告於懋成,並徒手與之相互扭打,致被告林金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雙前臂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三、四、五指及左手第一指挫傷、右足第三、四趾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懋成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挫傷撕裂(傷口大小約1.2 ×0.3 ×0.3 公分)、雙耳部挫傷瘀腫、前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懋成、林金城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懋成、林金城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於懋成、林金城均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懋成、林金城二人已於101 年5 月4 日成立調解,互相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