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於懋成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 被告
-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懋成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林金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1 號3 樓之「老爺撞球場永和民有店」內,兩度要求該店店員與其打球,經被告林金城以店員另有工作須處理,而自己正在計算員工薪資婉拒,被告於懋成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朝櫃臺內之被告林金城吐口香糖,並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告林金城,復向被告林金城恫嚇稱:「我認識黑道大哥,不陪我打球就要叫黑道來砸店」等語,使被告林金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懋成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9號另為審結)。被告於懋成並衝入櫃臺內,被告林金城出手將被告於懋成推出,詎被告於懋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金城,被告林金城遭毆打後不干示弱,亦萌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告於懋成,並徒手與之相互扭打,致被告林金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雙前臂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三、四、五指及左手第一指挫傷、右足第三、四趾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懋成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挫傷撕裂(傷口大小約1.2 ×0.3 ×0.3公分)、雙耳部挫傷瘀腫、前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懋成、林金城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懋成、林金城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於懋成、林金城均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懋成、林金城二人已於101 年5月4 日成立調解,互相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