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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於懋成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於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於懋成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林金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1 號3 樓之「老爺撞球場永和民有店」內,兩度要求該店店員與其打球,經林金城以店員另有工作須處理,而自己正在計算員工薪資婉拒,於懋成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朝櫃臺內之林金城吐口香糖,並以臺語「幹你娘」辱罵林金城(於懋成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39號另為審結),復向林金城恫嚇稱:「我認識黑道大哥,不陪我打球就要叫黑道來砸店」等語,使林金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城、證人劉格村、陳至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巫偉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出言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不足為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金城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應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90、9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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