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拾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柒伍捌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參點零參伍玖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鏈淙(綽號坦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包,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鏈淙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28號甜蜜蜜旅館502 室,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房間內之梳妝檯上,即暫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包(驗餘淨重59.7580 公克,純質淨重53.0359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鏈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文鴻、陳紫瓊、林沅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吳文鴻、陳紫瓊、林沅蓁毒品案」扣案證物清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卷第20至26、49至5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87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卷第142 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8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59.7925 公克,取樣0.0345公克,驗餘淨重59.7580 公克,純度為88.7%,純質淨重53.035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64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82包(驗餘淨重59.7580 公克,純度為88.7%,純質淨重53.0359 公克),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毒品部分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毒品外包裝袋8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摻食器2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36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