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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守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1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SIM 卡),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綽號「小伍」之人取得許志守申請之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某位自稱「陳小美」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上開門號與羅仕杰所使用之0930XXX555號門號聯繫,並向羅仕杰陸續詐稱:伊為孤兒、祖母過世需喪葬費,急需向人借款,又接續謊稱:遺產土地需繳納遺產稅方可變賣,欲向人借款去繳納遺產稅,待將土地變賣後可清償借款云云,致羅仕杰陷於錯誤,陸續於:

㈠100 年3 月9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與永吉路口交付現金20000 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陳小美」之女子。

㈡100 年3 月12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與永吉路口交付現金30000 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是「陳小美」友人之女子。

㈢100 年3 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高工前交付現金50000 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是「陳小美」友人之女子。

㈣100 年3 月23日,在臺北市榮星花園交付現金160000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是「陳小美」友人之女子。

㈤100 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榮星花園交付現金600000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是「陳小美」友人之女子。

㈥100 年4 月8 日,在臺北市榮星花園交付現金40000 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是「陳小美」友人之女子。

㈦100 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榮星花園交付現金210000元予前來該處之自稱是「陳小美」友人之女子。嗣羅仕杰因無法聯絡上「陳小美」,驚覺受騙,於100 年4月21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證人羅仕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證人羅仕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羅仕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仕杰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故證人羅仕杰於審判外之上揭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志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予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而取得300 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小伍」跟伊說是他公司要使用手機門號,他沒有跟伊說他要做什麼用途,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他有給伊300 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 紙在卷可稽(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間之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04 號卷第20、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話明細(100 年3 月9 日及12日之受話明細,見同前偵查卷第26至30頁)、告訴人所使用之0930XXX555號門號之通話明細(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間之發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偉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行動電話服務多門號明細表影本與申請時所附之被告許志守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10 號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支付300 元給被告之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被告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應可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使被害人羅仕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志守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SIM 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羅仕杰時的聯絡方法,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許志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告訴人羅仕杰於100 年4 月21日報警後,復於101 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又於:㈠100 年4 月27日被詐騙而在臺北市○○路○段1 號旁交付現金30000 元,㈡100 年5 月26日被詐騙而在臺北市○○路○段1 號旁交付現金60000 元,㈢100 年6 月10日被詐騙而在臺北市○○○路MOMO百貨旁巷口摩斯漢堡店2 樓交付現金200000元給自稱「陳小美」之女子,㈣100 年7 月6 日被詐騙而在新北市○○區○○路新光銀行隔壁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120000元給自稱「陳小美」之女子,㈤100 年7 月26日被詐騙而匯款10000 元,㈥100年8 月15日被詐騙而在臺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巷內交付現金150000元給自稱「陳小美」之女子,㈦100 年9月17日被詐騙而在臺北市○○路先施百貨廣場交付現金15000 元給自稱「陳小美」之女子,㈧100 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在新北市○○區○○路天台百貨門口交付現金10000 元給自稱「陳小美」之女子,㈨100 年10月18日被詐騙而在桃園市○○路一帶交付現金50000 元給自稱「陳小美」之女子,㈩100 年11月1 日被詐騙而匯款40000 元云云,惟查,上開㈠㈡㈢部分,告訴人羅仕杰所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間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內,在100 年4 月27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10日當天,或是之前的幾天內,並無任何足以認係提領後持以交付之提領紀錄,故上開㈠㈡㈢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告訴人羅仕杰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上開㈣㈤㈥㈦㈧㈨㈩部分,告訴人羅仕杰指其遭詐騙的時間,已是在100 年7 月以後,但觀諸告訴人羅仕杰所提出其0930XXX555號門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間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181 至183 頁),在該段期間內,告訴人羅仕杰並無與0000000000號門號為任何聯絡之紀錄,換言之,詐欺集團在100 年7 月以後,已經沒有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羅仕杰聯絡,而是以其他門號與告訴人羅仕杰聯繫,故就100 年7 月以後告訴人羅仕杰遭詐騙之事實,應不得令被告許志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