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93 巷2 號3 樓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7 月至94年3 月間,明知鎮北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虛設行號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之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1 萬7,500 元,營業稅額為7 萬875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與勤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虛設行號勤生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方式使鎮北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乙○○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有所預見,竟自94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高新典」,由「高新典」負責變更登記乙○○為鎮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高新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4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高新典明知鎮北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虛設行號勤生之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229萬9,966 元,營業稅額為11萬4,998 元之統一發票四紙,交與勤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虛設行號勤生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方式幫助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而使鎮北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
㈢鎮北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㈣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⒊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㈠查勤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屬虛設行號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於93年7 月至94年3 月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虛設行號勤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則勤生公司因未有進銷貨之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則被告甲○○以鎮北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勤生公司持以申報進項作為進項憑證,逕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使用,亦無從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甚明。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以被告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係贅引,應予更正如上。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甲○○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而勤生公司屬虛設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已如上述,是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以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援引之法條如上。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鎮北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於提供之際,並未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難認被告明知未與上開營業人交易,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應認被告係幫助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原為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有酒後駕車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擔任負責人之事業經營不善,不思以正道另闢財源,反製作金額共計為141 萬7,500 元,營業稅額為7 萬87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供虛設行號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已嚴重危害國家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鎮北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為自應於以非難,然衡酌被告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僅2 紙,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乙○○藉以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使用,掛名為鎮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長他人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所擔任者僅係名義負責人,於上開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三個期間,每月雖獲有對價,然尚未因此獲取暴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甲○○、乙○○量處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認以被告甲○○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勤生公司取得虛偽開立,金額共計157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7 萬8750元;被告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毅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虛偽開立,金額共計101 萬1,048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萬1,396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5 萬553 元;因而認被告甲○○、乙○○就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二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及被告乙○○有幫助實際負責人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