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73、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森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詠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 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1分至11時23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環河東路3 段52巷6 號及8 號之公寓前,推由陳詠森在上址1 樓大門外把風,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並以螺絲起子破壞陳培聖位於上址8 號5 樓住處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陳培聖所有之紀念飾品1 批,再以螺絲起子破壞陳雨含位於上址6 號4 樓住處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陳雨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禮券1 萬餘元、相機1 台及手錶1 支等物,得手後由陳詠森駕駛車牌號碼IH-788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宏哥」之人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詠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培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詠森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共犯「宏哥」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且被害人陳培聖及告訴人陳雨含均表示住處門鎖遭撬開破壞,是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鎖,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越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2 人住處大門門鎖係嵌附於門內,而屬大門之一部分,被告及共犯以螺絲起子將大門門鎖強行毀壞,再開啟大門進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本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 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有本院101 年5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與共犯「宏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進入被害人陳培聖及告訴人陳雨含住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