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楊志雄楊筑婷陳海寧

  • 被告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 王姿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姿貴無罪。 事 實 一、張家瑜(原名張家成)係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當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地名稱)幸福東路100 號】之負責人,其因民國97年間美國科奇公司(下稱科奇公司)向萬仕達公司索取LED 路燈產品進行測試,於97年5 月1 日萬仕達公司在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之會議中心舉辦產品發表會後,在接受記者訪問時,或事後因受發表會訊息而登門拜託之萬仕達公司人員詢問投資及入股意願時,表示萬仕達公司已獲科奇公司之16,000盞LED 路燈訂單,而經採訪記者撰文後由網路等傳播媒體報導,適因友人張睿凱獲悉上開訊息後,向張家瑜探詢,詎張家瑜因萬仕達公司產品研發不利,連連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科奇公司僅向萬仕達公司訂購樣品送測中,並未與萬仕達公司訂購上開數量之路燈,萬仕達公司亦未實際有增加資本額之計畫,竟向張睿凱佯稱萬仕達公司已取得上開16,000盞路燈之訂單,公司前景看好,擬要由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增加至15,000萬元,邀集張睿凱以每股10元增資入股云云,致張睿凱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擬個人出資350 萬元,並邀集其胞妹張智怡、表弟秦啟晃及友人高樹傑共同投資,張智怡、秦啟晃及高樹傑遂上網查詢相關資訊,並佐以聽張睿凱轉述張家瑜所稱上情,亦誤信萬仕達公司確有萬得美國科奇公司16,000盞LED 路燈訂單及增加資本額之計畫,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遂決定分別出資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委由張睿凱具名共投資750 萬元以獲取萬仕達公司增資後之75萬股(即 1,500 萬股份之5%)。嗣於97年7 月16日,張睿凱與張家瑜在萬仕達公司會議室內,議定由張睿凱以每股10元購買萬仕達公司增資至資本額15,000萬元即1,500 萬股之5%即75萬股共750 萬元,並由張家瑜代表萬仕達公司與張睿凱簽署內容略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移股權出讓百分之五,於張睿凱先生,經雙方協議並以股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絕無異議。…」之股東入股承諾書,並由張家瑜之前配偶王姿貴(二人於93年間離婚,二人對外仍以夫妻相稱,王姿貴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與張睿凱之配偶佟穎為見證人。該入股承諾書簽立後,張睿凱旋於其後某日晚間,邀集隱名投資人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與張家瑜、王姿貴等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0 號之名流水岸餐廳聚餐談論張睿凱等人之增資入股事宜,席間張家瑜再次聲稱「萬仕達公司」已接獲上開16,000盞LED 路燈訂單故欲將資本額增加至15,000萬元云云,致張睿凱、張智怡、秦啟晃及高樹傑陷於錯誤,高樹傑先於97年7 月22日以其弟高樹偉名義跨行匯款250 萬元至張睿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上開2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即為約定投資萬仕達公司之入股金),張智怡則於97年7 月23日轉帳150 萬元投資款至上開甲帳戶,張睿凱收獲上開款項後,即於97年7 月23 日 自甲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萬仕達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張家瑜則委由王姿貴先將其中之200 萬元自乙帳戶轉匯至「萬仕達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秦啟晃則於97年7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增資款至甲帳戶,張睿凱復於97年8 月8 日自甲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乙帳戶。詎張家瑜於詐得前開750 萬元後,竟未辦理增資,於97年10月16日僅將王姿貴名下之10萬股移轉至張睿凱名下,嗣張睿凱查詢萬仕達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時,發覺萬仕達公司之資本額並未變更,其於請求張家瑜儘速辦理增資事宜時,張家瑜始對張睿凱陳稱當初雙方係議定以每股75元投資萬仕達公司,原所簽定之股東入股承諾書所指應係轉讓原始股份之5%,故張睿凱僅能取得10萬股等語,且發覺萬仕達公司並未獲得美國科奇公司之LED 路燈訂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睿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凱、證人即王姿貴之弟王振州(亦為萬仕達公司員工)、證人即被告張家瑜之特助張淑秋(亦為王振州之妻)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於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凱、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證人王振州、張淑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股東入股承諾書、甲帳戶存摺影本、乙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函附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98年2 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書證,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及第158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家瑜固坦承於告訴人張睿凱表達對萬仕達公司有投資意願時,其有同意讓告訴人張睿凱投資入股成為萬仕達公司股東,告訴人張睿凱即挹注資金共750 萬元至萬仕達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張睿凱說過有拿到美國科奇公司16,000盞路燈的訂單,於97年7 月16日與告訴人張睿凱簽訂入股承諾書時,伊也沒有說過公司要增資到15,000萬元,是告訴人張睿凱自己看到伊有很多的專利和散熱技術都有檢驗過,伊開發出來的產品跟大廠都不一樣,告訴人張睿凱覺得以後市場會很大,表示他有投資意願,伊有明白跟他說現在的資本額是2,000 萬元,伊怕以後會有爭議,所以才要寫股東入股承諾書,告訴人張睿凱是以每股75元向伊購買股權,當時做LED 的上市、櫃公司市場價格都100 多元,伊的公司沒有公開發行,股價就是雙方協議好自由認定;告訴人張睿凱既身為上市公司的總經理,在要簽立750 萬元的入股承諾書前,應該會前向伊查證是否確實有接到科奇公司的16,000盞路燈的訂單,可是告訴人張睿凱從來沒有跟伊提過訂單的事情,而且從簽約到提告也過了1 年多的時間,告訴人張睿凱是因為要謀取萬仕達公司的經營權而惡意誣陷云云。經查: ㈠萬仕達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LED 燈之產品發表會,發表會過程中並經美國科奇公司亞太區營運總監王天丞發言表示有向萬仕達公司採購樣品交由美國公司測試、認證;被告張家瑜另於發表會後,接受DIGITIMES 電子時報記者韓青秀採訪,記者韓青秀依照被告張家瑜受訪內容而撰寫如下述摘錄之新聞稿部分內容:「據指出,萬仕達LED 路燈採用自晶電的高功率LED 晶粒,從2007年10月獲得SGS 散熱測試認證後,陸續有股票上市公司接洽購併及投資事宜。目前美國科奇公司經過政府四個公部門的測試後,北經向萬仕達訂購1.6 萬盞用於主要幹道的120 瓦LED 路燈,將裝設在邁阿密的迪士尼、卡羅萊納州、拉斯維加斯等地,訂單金額約近新台幣3 億元,台灣某石化企業也預訂2,000 盞60瓦LED 路燈,另外,大陸國營事業上海通信也正在接洽LED 路燈訂單」等情,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事務官就萬仕達公司於97年5 月1 日產品發表會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驗屬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33870 號卷第202 至206 頁)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DIGITIMES 電子時報記者韓青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採訪萬仕達公司總經理張家瑜,並將採訪內容撰寫上述新聞報導內容乙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並有DIGITIMES 電子時報97年5 月2 日電子新聞網路列印資料(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93 號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張睿凱於97年7 月16日在萬仕達公司與被告張家瑜簽定內容略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移股權出讓百分之五,於張睿凱先生,經雙方協議並以股金新台柒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絕無異議。…」之股東入股承諾書,並於其後某日晚間邀約其胞妹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與被告張家瑜、王姿貴共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0 號名流水岸餐廳聚餐;再高樹傑於97年7 月22日以其弟高樹偉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告訴人張睿凱上開甲帳戶,張智怡則於97年7 月23日轉帳150 萬元轉帳至告訴人張睿凱上開甲帳戶,秦啟晃則於97年7 月24日跨行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張睿凱上開甲帳戶內,告訴人張睿凱則分別於97年7 月23日自甲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萬仕達公司上開乙帳戶內,復於97年8 月8 日自甲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乙帳戶,共交付750 萬元至萬仕達公司乙帳戶內,作為入股萬仕達公司之資金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張家瑜對其與張睿凱有簽署上開股東承諾書及其與上開證人於水岸名流餐廳聚餐、張睿凱自甲帳戶轉帳至萬仕達公司乙帳戶共 750 萬元等節亦供認不諱,復有上開股東入股承諾書、甲帳戶存摺影本、乙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7221號卷第3 至5 頁、同上偵續卷第109 、109-1 、同上偵卷第16頁);又萬仕達公司於97年4 月14日於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冊上記載張家成持股40萬股、股款400 萬元、張淑秋持股20萬股、股款200 萬元、王振州持股40萬股、股款400 萬股、王姿貴持股100 萬股、股款1,000 萬元,嗣於97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張家成持股40萬股、董事張淑秋持股20萬股、董事王振州持股40萬股、董事張睿凱持股10萬股、監察人王姿貴持股90萬股,此有經濟部97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仕達公司股東名冊、97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4至72頁),以上各節均堪信屬實。 ㈢就被告張家瑜如何對告訴人張睿凱等人佯稱已取得美國科奇公司訂單,並且公司為增加生產規模而有增加資本額計畫等情,使告訴人張睿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其甲帳戶陸續匯款共750 萬元至萬仕達公司乙帳戶購買萬仕達公司增資為資本額15,000萬元之1,500 萬股份之5%股權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張家瑜都是洪門的社團成員,透過國際洪門總會主席劉沛勛的引薦而認識被告張家瑜,當初被告張家瑜有提過他們的產品,在97年5 月2 日在媒體發布新聞前,被告張家瑜已經有對外說他的產品很不錯,而媒體發布後,當時的網路、非凡電視台也有播放出來,伊會決定投資是因為他說他們接到了美國科奇公司下的16,000盞路燈的訂單,伊有從媒體上看到,被告張家瑜也有在萬仕達公司口頭跟伊親自這樣講,第一次是單獨跟伊這樣講,但是要付款前,伊有約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跟被告張家瑜、王姿貴一起吃飯,為了要確定增資是否屬實,當場張智怡也有問被告張家瑜,確認了萬仕達公司有接到訂單,也有要增資的事情,當時被告張家瑜說目前臺灣都沒有人接到這麼大的訂單,媒體上也公布了這些事實,伊因為和被告張家瑜是洪門的弟兄,相當於結拜兄弟,伊自然不疑有他,在餐會上確認是否有要增資到15,000萬元後,伊就把錢陸續匯到萬仕達公司;當時與被告約定的金額就是以公司增資到15,000萬元的5%來計算,所以總金額是750 萬元,每股是10元,況且當時公司虧損這麼嚴重,伊去投資的目的是希望公司有錢之後能去運轉這麼大的訂單,如果伊只是要就原有股權來買賣的話,伊直接跟特定的某位股東購買,把兩人議定的股價總數的錢匯到該股東的戶頭,對方再轉讓股份給伊,可是伊和被告張家瑜是約定要增資;增資在沒有特別的情況下,一般來講都是以一股10元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 至179 頁)、證人張智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7 月份的時候有在新店的名流水岸與張睿凱、秦啟晃、高樹傑、嫂嫂佟穎為了投資萬仕達公司的事情聚餐,因為伊聽張睿凱說他認識張家瑜,張家瑜是做電燈的,張家瑜的公司有拿到美國公司的訂單,但是他們公司沒有那麼多錢,需要增資,所以就問伊要不要投資,當天吃飯就是為了要談論這件事情,在吃飯時,被告張家瑜說他接到美國公司的訂單,有16,000盞的訂單,就是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才跟伊等募集,伊在投資之前就有上網搜尋他們公司的資料,伊有在網路新聞上看到,並且郵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裡,伊是在證券公司上班,要投資一間公司的話,一定經過深思熟慮的,不可能亂投資,而當天吃飯的時候,張家瑜有說他有接到公司訂單,可是他缺錢需要伊等投資,當時張家瑜是掛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的高階主管跟伊等這樣講,伊當然會相信,而且伊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上面就是這樣寫,當時張家瑜說公司要增資到15,000萬元,伊等可以買他5%的股份,所以就是伊等出資750 萬元,伊直到後來上經濟部網站查詢時,才發現公司的資本額還是2,000 萬元;當時是因為被告張家瑜說有接到訂單,然後沒有錢可以生產,如果有錢可以生產的話,以後說不定可以賺到錢,而且因為吃飯的當天有提到一點,這點讓伊產生了很大的興趣,他當時說宏達電現在是股王,以後他們公司也有可能是股王,再加上在張睿凱講了之後,伊就一直有上網看他們公司的訊息,以伊自己是從事證券業的,伊要投資150 萬就去投資上市公司的股票就好了,何必投資到張家瑜那邊去,上市公司的股票隨便賣就有錢了;以正常的上市公司來看,現金增資的話,發給股東的股條就是現金增資股條,匯錢的帳號都是公司帳號並不是個人的戶頭,在本案裡伊等是匯給萬仕達公司,伊不是要匯給個人股東,如果伊是要跟他們買股份的話,伊匯錢應該要匯給張家瑜,可是伊是投資萬仕達公司,本案應該是增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8 頁)、證人高樹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名流水岸餐廳有見過被告張家瑜,當時是張睿凱跟伊說萬仕達公司在做LED 燈的部分,問伊等有沒有興趣投資,當天聚餐的目的就是要確認是不是有投資案的事情,要確定有沒有增資到15,000萬元,有沒有拿到5%的事情,當時吃飯的氣氛很愉快,張家瑜講了很多公司的遠景,他說他們公司的前景很好,可以超過現在的股王,LED 的部分有多好、有多好,也有講到發電機跟磁浮之類的事,也說公司會朝這部分去做,意即就是公司的遠景會很好,最主要是張睿凱來跟伊等說這件事情,伊也沒有完全相信,所以伊等有上網去查,確認萬仕達公司確實有在做這一部分,可能就是因為有接到美國的訂單,所以公司的資金可能會不夠,後來因為張智怡來跟伊講,她說資本額一直沒有增資出來,還是 2,000 萬不是15,000萬,所以就請張睿凱去了解,張家瑜就一直說伊是用75元下去買的,但是伊在證券業工作,當時晶電類的股價才30幾塊,而且萬仕達公司又是賠錢的公司,伊怎麼可能用一股75元去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證人秦啟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張睿凱、張智怡、張智怡的同事、被告張家瑜、王姿貴等人有到烏來的餐廳聚餐,主要就是講增資的部分,就是拿到了1 萬多盞燈的訂單,是被告張家瑜講的,他說現在拿到一個1 萬多盞路燈的訂單,就說要增資,增資的金額好像是1 億多,因為他講1 億多的時候,伊還私底下跟張睿凱說「我最多只能出個100 萬元,那怎麼辦?」,張睿凱當時就說沒關係,有問題可以直接問張家瑜,當時伊有聽張家瑜講到訂單和增資的部分,他跟表哥張睿凱又很好,伊想說既然有確認到,那應該是沒有問題;被告張家瑜當時就是說有拿到1 萬多盞燈的訂單,所以他當下想要找一些資金,看大家要不要來增資,伊印象中吃飯時有聽到張家瑜講要增資到1 億5 ,事後伊也去問表哥張睿凱,伊表示「我只有100 萬怎麼辦,根本就是九牛一毛,那乾脆我就不要了」等語,但張睿凱就說沒關係,這些錢的事情他會再找人來湊;因為LED 產業很有前景,再加上張家瑜在當下所講的好像他只有差資金的部分,連路燈的訂單都有了,加上伊表哥讓伊知道他對張家瑜的信任感,那伊就跟張睿凱說「好吧,那細微的部分你要再去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12 頁)明確,復有證人張智怡於審理庭時所提出證述網路查詢某部落格刊載萬仕達公司網誌文章列印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張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家瑜有提到公司要增資,但沒有說要增資到多少錢;伊等開完5 月1 日的記者會之後,很多上市公司到伊等公司來參觀,如果伊有接到16,000盞的訂單,那是要準備好幾億的資金才有辦法做,當時聯電、開發金都有派公司的人員來參觀,他們就問伊等公司的財務狀況,問伊等有沒有想要增資,伊等都說有,然後他們就有意願要參與,但是他們都希望公司能提出財務報表,可是伊等一直都提供不出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第194 至194 頁背面)及證人王振州證稱:伊有聽張家瑜說過公司現在如果有接到科奇公司的訂單就需要很多資金,聊天時有聽到說他想要增資到15,000萬元,記者會後就陸續有在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衡諸證人張睿凱自承為上市公司高階主管,證人張智怡、高樹傑又為證券業之營業員,其等對於上市、櫃公司投資及股權買賣等常規交易行為當有基本之認識及瞭解,參合被告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我從來沒有跟他(張睿凱)講過97年底我要完成增資到15,000萬元,我是有跟他講到增資,可能8,000 萬、可能1 億多、可能2 億多,我們再看情形如何,我那時候是這樣跟他講的,不知道他是跟誰算的,還是他自己怎麼算的、怎麼搭配起來的」(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我那時候是跟他(王振州)說我們要增資,可能是幾千萬或是1 億多或是2 億多,沒有一個明確的數據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及「97年5 月至8 月這段時間及這段時間之前,公司是虧損的,LED 燈這部分研發需要很多錢,包括材料的應用,大概一個月平均是虧損上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以,要非被告張家瑜有對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及秦啟晃等人承諾公司將增加資本額以應付接受16,000盞訂單之生產規模,且因有前開擴大生產、應用之發展,否則為何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會將上百萬元資金投資挹注每月虧損達上百萬元之萬仕達公司?況且,如證人高樹傑所述,依當時市場交易行情,上市之晶電類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亦約30餘元,縱使萬仕達公司確實開發多項專利及領先技術,衡諸常情,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欲藉此投資獲利,亦可以萬仕達公司虧損甚鉅、急須資金挹注之弱勢條件,予以磋商調降被告張家瑜所提出股價金額,或以相當於市場價格或低於市場行情商議股價,豈有可能不利用萬仕達公司急須資金維持生產、研發之窘迫的情形,以顯悖於市場行情又高於2 倍有餘之價格,購入一目前虧損甚鉅之萬仕達公司部分股權?足見被告所辯其等係以一股75元購買股權等情,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參加名流水岸餐敘之人數、過程記憶略有出入,惟就上開餐敘之目的係為確認萬仕達公司是否接獲訂單及是否有增資計畫等基本情節證述若合符節,是自難憑其等未能就4 年餘之餐會過程記憶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或其證述略有不符,即遽認其等指述俱不可採,是以,綜合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及秦啟晃之證述內容,與市場交易常規相合,其等因誤信被告張家瑜所述萬仕達公司因接獲美國科奇公司大筆金額之訂單而欲增資至15,000萬元而以一股10元投資入股萬仕達公司以取得5%之股份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被告張家瑜固辯稱:伊並沒有向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等人提及確定有接到美國科奇公司之訂單,網路上的新聞也不是伊所發布的,是伊的特助張淑秋給媒體的新聞稿,在世貿中心的產品發表會,伊自始均未提及有接受到美國科奇公司訂單一事,所以和張睿凱談投資的時候,根本也沒有談論到訂單的事情,當時公司是需要資金研發、生產,並不是因為接到訂單才需要資金云云。然查,據證人即DIGITIMES 電子時報記者韓青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撰寫的新聞是因為萬仕達公司在97年5 月1 日有辦公開的產品發表會,當時他們也有提供一些產品的資料,伊後來也有採訪總經理張家瑜,伊根據這些資料所撰寫這個新聞內容,書面資料的部分應該是有提供他們的檢測技術的資料,出貨及訂單部分應該是口述,伊記得當天伊是直接對張家成採訪,旁邊是否有其他人伊不記得,新聞內容中提到美國科奇公司經過政府四個公部門測試之後已經向萬仕達公司訂購1.6 萬盞用於主要幹道的120 瓦的LED 路燈,將裝設在邁阿密的迪士尼、北羅萊納州、拉斯維加斯等地,訂單金額約為新台幣3 億元等語,伊應該是有詢問過張總經理即在場的被告張家成(即張家瑜),伊當天採訪過後也沒有跟萬仕達公司聯絡過,而因為被通知開庭有回去找名片,只有找到被告張家成的名片,伊也只有張家成的名片,伊猜應該是跟張家成交換名片做的訪問,伊回想當時的情形,可能是張家成在台上有提到美國的訂單,沒有講的非常完整,細部的數字或細節可能是事後訪問得出的結果,例如某石化企業或大陸國營企業這些應該是詢問時得到的資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有韓青秀提出萬仕達公司總經理張家成之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衡諸證人韓青秀與被告張家瑜、告訴人張睿凱雙方均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其當無偏頗或捏造證言以誣指被告之理,其上述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再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7 月20日就97年5 月1 日萬仕達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可知產品發表會當日與會之美國科奇公司亞太區的營運總監王天丞於發表會中亦未提及美國科奇公司已向萬仕達公司下訂單,亦未提及會將LED 路燈設置於美國邁阿密的迪士尼、北羅萊納州、拉斯維加斯等地,甚者,於該產品發表會之全部過程中,並未有人提及臺灣某石化企業已向萬仕達公司預訂2,000 盞60瓦LED 路燈,或大陸國營事業上海光通信也正在與萬仕達公司接洽LED 路燈之事,而證人韓青秀就其僅與萬仕達公司之被告張家瑜一人有所接觸,則其所報導之資訊必定為被告張家瑜所提供,而證人韓青秀亦言明其於採訪之前並未曾聽過萬仕達公司,則其更無任何理由憑空捏造如報導內容所述之接獲訂單及與某企業有合作計畫等內容,復佐以證人張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5 月1 日有在記者會現場,在記者會時並沒有談到增資或訂單的事情,但在會後接受記者訪問時有提到伊等即將接獲科奇 16,000盞的訂單;當時張家瑜沒有講得很明確,他到哪邊都說我們要接獲科奇公司16,000盞的訂單,因為當時記者問伊等有什麼計畫、有什麼訂單,然後張家成就說伊等目前最大的訂單就是即將跟科奇簽訂16,000盞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證人王振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記者會時伊只記得的情形就是被告張家瑜跟記者說已經接到科奇16,000盞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是以,足見被告張家瑜確實有於接受電子媒體記者韓青秀採訪時陳稱萬仕達公司已接獲美國科奇公司訂單,且與某些企業有合作計畫等公司發展及營業情況等情,至屬灼然。被告張家瑜空言辯稱其並未接受韓青秀之採訪,抑或未曾對外表示已接受美國科奇公司訂單,萬仕達公司對外均為特助張淑秋所發布新聞稿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依證人王振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間是萬仕達公司的員工,當時員工有5 個,被告、王姿貴、楊春美、伊和伊太太張淑秋,公司生產LED 燈的初胚是由別的工廠做的,加工大部分就是伊一個人做,美國科奇公司有跟公司買幾個樣品,但量應該不多,只有幾個而已,樣品的價金約1 萬元左右,公司並沒有拿到這16,000盞路燈的訂單或訂金,公司跟上游工廠訂貨也只有都1 、200 個而已,伊不知道為何公司沒有拿到科奇公司的訂單,從頭到尾伊看到科奇公司來萬仕達公司接觸的人也只有那個楊春美的朋友而已,最後為何沒有下訂,應該是公司的產品不像別人要求得那麼好;伊在萬仕達公司任職期間均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背面、第199 頁、第203 頁)、證人即科奇公司亞太地區總經理王士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在西元2008年或2009年的時候認識被告張家瑜、王姿貴,因為做LED 燈的關係認識的,當時美國科奇零組件公司因為有了LED 燈的需求,委託臺灣科奇公司去尋找製造商或是配合的廠商,而透過王天丞認識被告張家瑜和王姿貴,早期做LED 燈的廠商不多,萬仕達公司是比較先進在LED 燈的廠商之一,伊等瞭解他們的產品之後,也看過他的產品及規格,買了5 台的路燈樣品送到美國洛杉機美國科奇公司測試,於2009年時,美國公司的總經理有來臺灣跟萬仕達公司陸續討論技術上、規格的問題及改善的問題,伊是從2009年開始跟萬仕達公司接觸,王天丞則是之前和萬仕達公司聯繫的人,伊和萬仕達公司陸續溝通的期間談到合作的方向,伊的印象大概是需要 4,000 台以上,如果還把案子推到歐洲去的話,全數加起來會超過1 萬台以上,談到後面,因萬仕達公司的產品規格沒有辦法符合美國的要求,所以於2010年時美國科奇公司就決定暫緩下來,在過程中並沒有下訂單,也沒有支付過訂金,只買了5 台測試樣品,伊自己在跟萬仕達公司接洽前或後,未曾從別人或報章、媒體得知萬仕達公司表示他們公司即將要將LED 燈出貨給美國科奇公司,如果伊有發現新聞已經報導萬仕達公司已經要開始出貨給美國科奇公司的話,伊會去詢問萬仕達公司為何有如此的新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可知科奇公司於97年間僅向萬仕達購買樣品供美國科奇公司作為檢測、評估採購之可行性,迄99年間因評估未通過而並無大量採購萬仕達公司之LED 產品之計畫或締約,則被告竟於97年5 月1 日對外或於產品發表會後向記者韓青秀,及對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等人表示已接獲美國科奇公司之LED 路燈訂單,無疑係以不實之訊息取信於證人張睿凱等人確有增加資本額以應付擴充生產線之事,而參以證人王振州、楊春美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97年間均未支領薪水(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卷二第13頁背面)及被告張家瑜自承公司每月虧損上百萬元等情,益徵被告張家瑜確有其經濟上之動機,明知其並未取得美國科奇公司之16,000盞LED 路燈訂單,仍藉以萬仕達公司取得美國科奇公司訂單而須增加資本額以應付生產等說詞,使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等人誤信萬仕達公司確實須增資以供出貨LED 路燈予美國科奇公司一事,而取得證人張睿凱所交付之投資款750 萬元之事實無誤,且於事後亦未辦理增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張家瑜辯稱:張睿凱要投資的事情在前,美國科奇公司索取樣品而有可能採購路燈之訂單的事情在後,張睿凱決定要投資跟美國科奇公司的訂單無關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均相矛盾,顯係混淆時序以圖卸責,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家瑜辯護陳稱:張睿凱確實取得與被告張家瑜所約定之萬仕達公司之股份5%,且於97年10月業變更登記張睿凱為董事,然張睿凱卻遲至98年11月始提出告訴,無疑是因為經營權糾紛而惡意誣陷被告張家瑜;及張智怡所寄發予被告張家瑜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指稱未來發展要將資本額提高為2 至3 億等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張睿凱與萬仕達公司簽訂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代理經銷合約書、深圳市萬仕達寰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萬仕達科技(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料、被告張家瑜於97年9 月11日與捷波資訊有限公司簽訂迷你型磁浮發電機研發生產及銷售事項協議書及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與張睿凱、張淑秋簽訂所得利益分紅協議書、電子郵件為證。然查,依告訴人張睿凱歷次之供證,均始終證述係投資係為取得萬仕達公司股份之5%等情不移,其所爭執均與股權比例無涉,則無論增資與否,其持股比例均為5%,被告張家瑜仍占相對多數,僅憑告訴人張睿凱僅占5%之持股比例,且萬仕達公司迄今仍處虧損之情形下,告訴人有何動機及目的要取得萬仕達公司之經營權,實有疑問,且被告張家瑜與捷波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係於97年9 月11日,亦在上述被告張家瑜與告訴人張睿凱等人於名流水岸餐廳及告訴人張睿凱自其甲帳戶匯款至萬仕達公司乙帳戶之後,復觀諸上開契約書之立約人係被告張家瑜與捷波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光強」,在無相關事證可佐該「楊光強」與告訴人張睿凱投資萬仕達公司有所關連,或對於告訴人張睿凱出資購買萬仕達公司股份之情有所知悉之情形下,實無從憑此得悉告訴人張睿凱同意以每股75元入股承購萬仕達公司10萬股係為萬仕達公司與捷波資訊有限公司締約之條件之一;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與證人張智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家成有找其規畫將萬仕達公司上市、櫃之計畫等情節相符,然依上開內容,僅可佐證證人張智怡所提出其認為萬仕達公司如要興櫃、上市之公開發行之先前準備工作,例如股票公開發行前資本額需達於2 至3 億元,此無礙於證人張智怡主觀上認為被告張家瑜於邀集告訴人張睿凱等入股參與投資時,證人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等隱名投資人或具名投資之張睿凱誤信被告張家瑜因接獲美國科奇公司之訂單而有增資至15,000萬元之說法而共同出資750 萬元之認定。是以,辯護人所辯此節,顯係事後推測之詞,要與被告張家瑜是否以不實之訂單、增資等遠景誘使告訴人張睿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無涉。況且,被害人基於何種評估而提出刑事告訴均係個人面對紛爭解決之方式,或在訴諸法律前亦有其他透過第三人協調等處理方式,或是消極不處理,均有所可能,尚難以被害人於案發後至提告已逾年餘,而反向推論被害人並未受害係惡意構陷被告,從而,上開所辯情節,尚難憑採為對被告張家瑜有利之認定。被告張家瑜再辯稱:依張睿凱所述其係因誤認萬仕達公司有取得美國科奇公司之訂單,方願意以增資入股之方式投資萬仕達公司,惟其身為上市公司總經理,卻不曾要求伊提出該訂單,顯不合常情云云。然查,證人張睿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長年在大陸,被告張家瑜告訴我他們有在進行了,我基本都是信賴他們,是後來過完年之後才瞭解到他們怎麼都沒有動作,那時候我有跟張家瑜、王姿貴都提過,我說資本額怎麼都還是一樣,當時他們的反應就只是「這我們了解一下」,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是我誤會,或說這是我跟他們買的,如果他們這樣講我就知道是大家誤會。」、「我有請張家瑜拿訂單給我看,但他就顧左右而言他,最後也沒有拿給我看,我印象中有請他拿,但事實上我也沒有很在意,因為我都完全相信他的話。」、「如果是沒辦法繼續做都沒有關係,重點是連財報都不讓我看,我從來沒有接受到萬仕達公司的任何一份財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而被告張家瑜、證人張睿凱均供稱當時二人交情情同結拜兄弟,是以,證人張睿凱於被告張家瑜推託時,未繼續向被告張家瑜追問或查證,核屬人情之常,難據以推論張睿凱並非係因聽信被告張家瑜所述取得訂單一事而決定投資萬仕達公司。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家瑜明知萬仕達公司並未取得美國科奇公司之訂單,卻以此為由施以詐術,佯稱因取得訂單,要辦理增資,使告訴人張睿凱等人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共750 萬之款項,被告張家瑜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張睿凱、被害人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等人為財物之交付而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舒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家瑜以上開欺罔手段,詐騙投資人,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無罪部分(被告王姿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貴係萬仕達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張家瑜共同負責萬仕達公司關於LED路燈等事業經營,其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瑜於97年5月1日產品發表會後,向告訴人張睿凱謊稱萬仕達公司已取得美國科奇公司16,000盞路燈訂單,擬將萬仕達公司資本額由2,000萬元增資至15,000萬元以利生產,欲以每股面額 10萬邀張睿凱增資入股云云,以此方式謀取資金挹注萬仕達公司,張睿凱即邀集胞妹張智怡、表弟秦啟晃及友人高樹傑共同投資萬仕達公司增資至15,000萬元、股份總數1,500萬 股之5%即75萬股,張睿凱並於97年7月16日與被告張家瑜簽 立股東入股承諾書,約定由張睿凱出資750萬元取得萬仕達 公司增資後1,500萬股份之75萬股,其後於某日晚間被告張 家瑜、王姿貴與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等人共同前往水岸名流餐廳聚餐,於席間被告張家瑜、王姿貴亦提及增資及訂單之事,致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張睿凱即於取得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各出資之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後,加上其出資之350萬元共750 萬元,陸續匯款至萬仕達公司之乙帳戶內,俟於97年10月16日由被告王姿貴將其名下10萬股移轉於張睿凱名下,嗣經張睿凱查知萬仕達公司之資本額仍為2,000 萬元而未增資至15,000萬元,且張睿凱僅持股10萬股而非75萬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姿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換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姿貴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姿貴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家瑜之供述、證人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秦啟晃、王振州、張淑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電子時報及經濟日報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股東入股承諾書、甲帳戶存摺影本、乙帳戶交易明細、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斗、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98年2 月22日股東會議決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姿貴固坦承被告張家瑜與證人張睿凱於97年7 月16日簽訂入股承諾書時係擔任見證人,嗣於97年10月15日股東變更時,其將名下10萬股移轉登記為張睿凱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說過萬仕達公司有接到16,000盞路燈的訂單,因為公司對外是被告張家瑜和張淑秋在負責,伊是內勤負責接電話跟帳務的事情,伊只有記公司的流水帳,例如公司的花費,張睿凱是買原始股東的股份,不是增資,如果是增資的話,張淑秋不會要拿回1.5%的股份,張睿凱多次還向伊表示要買公司的股份,伊並沒有答應他等語。經查: ㈠質諸證人張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頭到尾被告王姿貴有無跟你表示過公司要增資到15,000萬元,以及公司有接到美國科奇16,000盞燈的訂單一事?)王姿貴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但我只能肯定是張家成講的。」(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證人張智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飯當天王姿貴沒有說話」(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證人秦啟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庭被告王姿貴有沒有說她要把股份賣給你?)沒有,我的印象裡完全沒有這種記憶。」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張睿凱、張智怡、秦啟晃及高樹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未曾指稱其等於水岸名流餐廳聚餐時,或與被告王姿貴見面時,有聽聞被告王姿貴表示萬仕達公司已取得科奇公司訂單或萬仕達公司有增資之計畫,是以,尚難僅憑被告王姿貴係擔任萬仕達公司監察人,且出席水岸名流餐廳之聚會,即遽認其有參與被告張家瑜詐術行為之實施,或認其與被告張家瑜之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王姿貴固於被告張家瑜與告訴人張睿凱簽訂股東入股承諾書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復於97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股份10萬股移轉為張睿凱所持有,此有股東入股承諾書及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然依證人張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繕打股東入股承諾書後,張家瑜跟伊說是張睿凱要買股份,王姿貴說要把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張睿凱,張家瑜說這個部分是他們自己轉讓的,不關伊等的事情,伊在繕打股東入股承諾書時,王姿貴並沒有跟伊提到股數,她要伊打的就是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3 頁),而證人張淑秋、王振州於上開張睿凱與被告張家瑜簽立入股承諾書後,證人張淑秋、王振州表示欲出售3 萬股,以換取現金,而王姿貴即於97年7 月31日匯款共150 萬元至張淑秋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張淑秋、王振州證述明白在卷,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維簡易分行98年11月11日(098 )字第0023號函附乙帳戶之交易細、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33至65頁、同上偵續卷第175 至180 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王姿貴有就股權有所調配、更動之事實,而其就股權有所更動,亦為告訴人張睿凱與被告張家瑜議定要增資入股,且為張睿凱已因受被告張家瑜實施詐術而為投資款項交付之後所發生,孰難執認係為被告張家瑜所實施詐術行為之一部,且證人張淑秋既已陳明當初被告王姿貴令其繕打股東入股承諾書時並未言及增資一事,是以,被告王姿貴究有無知悉或參與被告張家瑜佯稱以增資一事對張睿凱等人施以詐術,即有未明,自不能以被告王姿貴與證人張淑秋、王振州於98年2 月22日簽立股東會議決議書或其有買回證人張淑秋、王振州之部分股份,即遽論其與被告張家瑜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姿貴確係基於與被告張家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張家瑜共同對告訴人張睿凱等人實施詐術,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姿貴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姿貴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王姿貴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