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扳手及三叉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扳手及三叉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紀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96號前,見陳文典所有車牌號碼810-LDG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紀緯」在旁把風,再推由其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紀緯」一同離去,為躲避追緝遂將車牌號碼810-LDG 號之車牌1 面丟棄,嗣經陳文典察覺並報警處理。
㈡其於101 年3 月14日某時許,行經同上區○○○路279 巷32號前,見余欣瑜所有車牌號碼號628-JZA 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及三叉扳手各1 支,竊取車牌號碼628-JZA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628-JZA號車牌1 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810-LD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經余欣瑜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同上區○○路○ 段50巷13號前,查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28-JZA 號車牌1 面之車牌號碼原為810-LD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葦後,循線在同上區○○路○ 段50巷5 號前尋獲遭李冠葦丟棄之車牌號碼810-LDG 號車牌1 面,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螺絲扳手、三叉扳手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冠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41號偵查卷宗第9 至11、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8、20、22至23、26至29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冠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余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3、60至6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8、21、24至29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冠葦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冠葦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行為,依被告李冠葦所述係攜帶螺絲扳手、三叉扳手各1 支,並持以拆卸竊取車牌得手,而其所持之螺絲扳手、三叉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紀緯」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螺絲扳手三叉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