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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訓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共肆拾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壹、黃家訓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廣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經營及管理上開公司所承攬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事項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計畫工程」,其中CR580A區段標工程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得標承作,CR283 區段標工程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作,大陸公司將CR580A區段標中之連續壁開挖工程交由百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寬公司)施作,百寬公司再將連續壁開挖土方棄運工程分包予嘉慶公司負責,以嘉慶公司設置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 之3 號之土方資源回收處理場(下稱板橋土資場)為棄運地點;另榮民公司將CR283 區段○○○○道工程土方棄運工程分包予詮廣公司負責,並以板橋土資場及新竹縣「鼎新土資場」為棄運地點。詎黃家訓明知應依規定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處理情形,竟為滿足自身業務經營之便,無視於人員車輛調度之實況已有變更,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10月之期間內,聘僱不知情之工讀生及家庭主婦數名,協助其在「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棄土運送文件)上,填載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棄土運送文件中「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賴信龍」(改名為賴益詳)、「林合榮」、「黃偉盛」、「張雄麒」等人之簽名,以表彰上開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司機賴益詳、林合榮、黃偉盛及張雄麒等人以附表「車輛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不實事項,再持該偽造之棄土運送文件向臺北市捷運局行使之,以請領土方棄運款項,並以此偽造之棄土運送文件為本,製作內容不實之「承商餘土處理運送時間分析表(下稱運送時間分析表)」、「運送憑證管制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量統計月報表」等文件,持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益詳、林合榮、黃偉盛與張雄麒等人,以及臺北市捷運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家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益詳、林合榮、黃偉盛、張雄麒、尹秋萍(嘉慶公司行政人員)、簡淑芳(嘉慶公司會計人員)、翁春長(嘉慶公司司機兼車輛調度人員)、蔡宗欣(百寬公司監工人員)等人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員名冊、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運送文件」共110 張、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運送文件」共56張、月報表1 張、運送憑證管制表共13張、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6年1 月2 日審北市五字第096000000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12北工施字第1001789336號函暨附件(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 號)、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共2 張(即詮廣公司及嘉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張)、97年2 月29日、9 月20日、9 月28日鼎新證字第970229號、第970920號、第970928號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完成證明書各1 張、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日、3 月30日淳家成字第0980327 號、淳家成字第0980330 號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各1 張、大陸公司- 台北捷運信義線CR580A標大安站新建工程土方運棄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

参、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賴益詳等人、臺北市捷運局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被告偽造棄土運送文件等資料而生實際損害,似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云云。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參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工讀生與家庭主婦於棄土運送文件上偽造「賴信龍」、「林合榮」、「黃偉盛」、「張雄麒」等簽名,持向臺北市捷運局行使而請領土方款項,並製作不實之「運送時間分析表」、「運送憑證管制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量統計月報表」等文件,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賴信龍等人、臺北市捷運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管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既該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聘僱數位不知情之工讀生及家庭主婦協助於棄土運送文件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賴信龍」等人簽名之行為,惟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及家庭主婦數名在棄土運送文件上偽造「賴信龍」等人之簽名,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至10月間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並均向上開主管機關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所為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僅因工地開工至實際需要清運之時間過長,致開工之初陳報之車輛、司機姓名、行照、駕照等資料,於實際清運時已發生變動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竟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益詳等人、臺北市捷運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偽造棄土運送文件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次數、危害程度,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柒、末查,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駕駛人欄位之簽名同為偽造之署押,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同一偽造簽名之運送日期及出車時間序排列):┌────┬───────┬──────┬────┬────┬────┬────┬─────┐│編 號│偽造簽名及數量│ 運送日期 │出車時間│運抵時間│車輛車牌│工程區段│土尾單編號││ │ │ │ │ │號碼 │ │ │├────┼───────┼──────┼────┼────┼────┼────┼─────┤│1 │「賴信龍」壹枚│95年08月05日│ 6時13分│ 7時04分│446-QM │ CR580A │0000000 │├────┼───────┼──────┼────┼────┼────┼────┼─────┤│2 │同上 │95年08月10日│ 6時11分│ 7時02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 │同上 │95年08月11日│ 6時06分│ 6時57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4 │同上 │95年09月01日│ 8時26分│ 9時17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5 (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 8時12分│ 9時03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6 )│ │ │ │ │ │ │ │├────┼───────┼──────┼────┼────┼────┼────┼─────┤│6 (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 8時22分│ 9時17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5) │ │ │ │ │ │ │ │├────┼───────┼──────┼────┼────┼────┼────┼─────┤│7(即起 │同上 │95年09月09日│10時13分│11時04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10)│ │ │ │ │ │ │ │├────┼───────┼──────┼────┼────┼────┼────┼─────┤│8 (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0時45分│11時34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9 )│ │ │ │ │ │ │ │├────┼───────┼──────┼────┼────┼────┼────┼─────┤│9 (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2時12分│13時03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7 )│ │ │ │ │ │ │ │├────┼───────┼──────┼────┼────┼────┼────┼─────┤│10(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3時23分│14時27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8 )│ │ │ │ │ │ │ │├────┼───────┼──────┼────┼────┼────┼────┼─────┤│11(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5時56分│17時08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12)│ │ │ │ │ │ │ │├────┼───────┼──────┼────┼────┼────┼────┼─────┤│12(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6時10分│17時01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11)│ │ │ │ │ │ │ │├────┼───────┼──────┼────┼────┼────┼────┼─────┤│13 ( 即│同上 │95年09月10日│ 8時16分│ 9時11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表編號14│ │ │ │ │ │ │ │├────┼───────┼──────┼────┼────┼────┼────┼─────┤│14(即起│同上 │95年09月10日│ 8時17分│ 9時08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起訴書附│ │ │ │ │ │ │ ││編號13)│ │ │ │ │ │ │ ││) │ │ │ │ │ │ │ │├────┼───────┼──────┼────┼────┼────┼────┼─────┤│15 │同上 │95年09月10日│10時16分│11時07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16 │同上 │95年09月10日│10時41分│11時35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17 │同上 │95年09月10日│12時14分│14時47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18 │同上 │95年09月10日│12時56分│13時46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19 │同上 │95年09月10日│15時49分│16時40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20 │同上 │95年09月10日│15時16分│16時29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21 │「林合榮」壹枚│95年08月04日│10時47分│11時28分│462-QN │ CR580A │0000000 │├────┼───────┼──────┼────┼────┼────┼────┼─────┤│22 │同上 │95年08月05日│ 6時06分│ 6時57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23(即起│同上 │95年09月01日│ 8時19分│ 9時10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31)│ │ │ │ │ │ │ │├────┼───────┼──────┼────┼────┼────┼────┼─────┤│24 │同上 │95年09月08日│ 9時39分│10時50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25(即起│同上 │95年09月08日│10時25分│11時28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23)│ │ │ │ │ │ │ │├────┼───────┼──────┼────┼────┼────┼────┼─────┤│26 │同上 │95年09月09日│ 8時05分│ 8時56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27(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 8時45分│ 9時41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25)│ │ │ │ │ │ │ │├────┼───────┼──────┼────┼────┼────┼────┼─────┤│28(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0時06分│10時57分│同上 │ CR580A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30)│ │ │ │ │ │ │ │├────┼───────┼──────┼────┼────┼────┼────┼─────┤│29 │同上 │95年09月09日│11時05分│12時12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0(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3時44分│14時50分│同上 │ CR283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28)│ │ │ │ │ │ │ │├────┼───────┼──────┼────┼────┼────┼────┼─────┤│31(即起│同上 │95年09月09日│14時07分│14時5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27)│ │ │ │ │ │ │ │├────┼───────┼──────┼────┼────┼────┼────┼─────┤│32 │同上 │95年09月17日│ 7時43分│ 8時42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3 │同上 │95年09月18日│ 7時16分│ 8時09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4 │同上 │95年09月20日│ 7時27分│ 8時1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5 │同上 │95年09月22日│ 7時43分│ 8時42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6 │同上 │95年09月23日│ 7時16分│ 8時09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7 │同上 │95年09月25日│ 7時27分│ 8時1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植為2 日)│ │ │ │ │ │├────┼───────┼──────┼────┼────┼────┼────┼─────┤│38 │同上 │95年09月27日│ 7時43分│ 8時42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39 │同上 │95年09月28日│ 7時16分│ 8時09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40 │同上 │95年09月30日│ 7時27分│ 8時1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41 │同上 │95年10月17日│ 8時17分│ 9時0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42 │同上 │95年10月19日│ 8時17分│ 9時0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43 │同上 │95年10月25日│ 8時17分│ 9時08分│同上 │ 同上 │0000000 │├────┼───────┼──────┼────┼────┼────┼────┼─────┤│44 │「黃偉盛」壹枚│95年07月04日│ 9時09分│ 9時52分│341-RS │ CR283 │0000000 │├────┼───────┼──────┼────┼────┼────┼────┼─────┤│45 │「張雄麒」壹枚│95年07月22日│15時21分│16時16分│721-GK │ 同上 │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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