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張兆光
- 被告袁憶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憶貞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49 、2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憶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袁憶貞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代理陳莉珍將新北市○○區○○街80號5 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內之一私人使用臥室及公用空間出租予房客陳薇真後,陳薇真即自行將其所有之Synology牌網路伺服器1 台(內含2 顆硬碟存取設備,下稱本案伺服器)擺放在本案建物公用空間即客廳置物櫃內,並插電及以網路線連結由袁憶貞所管領之寬頻網路分享器使用,迨負責打掃本案建物之李沛荃向袁憶貞告知上情後,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袁憶貞至本案建物內見本案伺服器,因認房客就此所為已有違反住戶公約等情事,遂自行拿取本案伺服器,並持至袁憶貞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80號6 樓建物內存放。嗣陳薇真發覺本案伺服器未在原處,於100 年9 月16日經詢問李沛荃得悉應係袁憶貞所為後,遂以撥打電話及寄發簡訊方式請求袁憶貞歸還,惟袁憶貞均拒絕先行返還,陳薇真遂於100 年9 月21日報警指訴袁憶貞涉嫌竊盜案件。 二、詎袁憶貞因涉及前揭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後,明知陳薇真所繳付租金包含使用個人臥室及公用空間所生之電費,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前址居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91 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並以暱稱「吉妮」,發表主題為「【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陳薇*》」,內容載有「…大約兩個月後,我去樓下看才發現那是1 個網路伺服器,這個東西不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又沒有人事先告知我,等於是竊用我的電力,而且我懷疑她是不是用這個網路伺服器在做非法的檔案下載?所以我就先行沒收,我沒收的當時,還不知道是誰的。後來過了幾天,這個陳小姐才跟我朋友說,那是她的,要我還她,我傳簡訊跟她說:妳已經違法住戶公約的內容,還偷用我的電,我暫時不能還你,而且我懷疑你非法下載檔案,搞不好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跟密碼。我還發了存證信函,敘明她違法住戶公約哪幾條,限時請她搬家。這個《陳*真》居然去派出所報案,說我偷竊她的東西!!各位房東,如果大家不想跟自己過不去,就請留意不要租給這個人!!」等文字,而不實指摘陳薇真租屋時非法竊用電力云云,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觀覽前揭主題內容,足以損害陳薇真之名譽。嗣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袁憶貞始將前揭《陳薇*》、《陳*真》均改為《陳**》。 三、案經陳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核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袁憶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陳薇真前揭證詞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陳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陳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證人陳薇真、李沛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因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權,亦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陳薇真、李沛荃此部分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2月15日開庭時,已分別命陳薇真、李沛荃簽立結文附卷,復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人具結無效之跡證情事,難認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詰問陳薇真、李沛荃之權利,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陳薇真、李沛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憶貞固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網站上敘述這件事情的真實性,並沒有偏頗或是針對陳薇真個人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網路上的言論並無任何毀損陳薇真名譽之事,僅係純粹與他人就租屋經驗進行討論,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讓參與討論的人針對此事所引起房東房客間之爭議作檢討及提出建議,被告並無毀損名譽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沛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租賃合約書暨住戶公約、PCHOME網路家庭簡訊發送記錄、591 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6 日D 北南字第10101000391 號函文、土城郵局311 號存證信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伺服器照片、本案建物照片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月所交付房租是全包,不用再另外支付電費等語,核與前揭租賃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租金已包含水電費」之情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陳薇真租的是雅房,所以沒有獨立電表,租金包水包電。本案伺服器不論是放在公用空間或是個人臥室所耗用的電都是一樣的,不會影響要跟陳薇真收的錢等語無訛,是被告既明知陳薇真所繳付租金原即包含使用個人臥室及公用空間所生之電費,縱陳薇真未先行告知被告,即在本案建物公用空間擺放本案伺服器插電使用,亦無所謂擅自竊取電力之舉,然被告竟在591 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內,明白指摘陳薇真未支付對價即私自偷用其電力,顯已與事實有悖,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發表言論過程實有惡意,並迴避真相公然傳播虛構情事逕為不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發表文字內容均為真實且可受公評,尚無誹謗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2分許發文時,在發表主題內即敘明該文所述房客為《陳薇*》,復於內容刊載提及該房客為《陳*真》,已足使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前揭主題內容後,即可得知並特定被告所指對象即為陳薇真,且第三人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16分許,即以暱稱「殺很大」於同一發表主題討論串第20樓回覆稱:「版主(指被告)您發此文時,已把房客名字給全點出來了,快點修改吧,不然又多條公然毀謗」等語,提醒被告已涉及損害陳薇真名譽後,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同日晚間9 時28分、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100 年9 月22日上午2 時59分許,再以暱稱「吉妮」上網回文時,均未思修改前揭《陳薇*》、《陳*真》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使不特定人得悉陳薇真竊用電力不實情事之意。再被告發表該主題之目的既係籲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陳薇真,且該租屋交流子站主要亦係提供予從事租屋之房東及房客分享經驗心得,則被告在該網站上不實指摘陳薇真租屋時存有竊用電力之情,自將使具房客身分之陳薇真因前揭所載不實內容,導致名譽遭受貶低甚明,就此參諸在被告發表同一主題討論串內第26樓即有第三人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51分許,以暱稱「山河英才」回覆稱:「她(指陳薇真)竊盜了妳(指被告)的電也是事實」等語,益徵陳薇真已因被告前揭不實文字而受到名譽減損無訛,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網路上的言論並無毀損陳薇真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袁憶貞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陳薇真間之關係,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內,敘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相當理由認定陳薇真以網路伺服器非法下載檔案、盜用ADSL帳號及密碼之相關證據,足認其在網路上刊登文章憑空指摘陳薇真內容,確有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犯意」,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尚敘及「被告刊登文章不實指控陳薇真以網路伺服器非法下載檔案、盜用ADSL帳號及密碼,已貶損陳薇真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等語,似認被告袁憶貞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91 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並以暱稱「吉妮」所發表之前揭主題及內容中,另兼有不實指摘陳薇真租屋時以網路伺服器非法下載檔案、盜用被告ADSL帳號及密碼,而足以損害陳薇真名譽之情。然按被告就此部分實係分別敘述「我懷疑她是不是用這個網路伺服器在做非法的檔案下載」、「我懷疑你非法下載檔案,搞不好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跟密碼」等語,有前揭591 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身既均未以肯定字詞使人相信前開情狀為真實,而僅單純表示係其個人主觀懷疑推測之旨,則除難認被告同有藉此誹謗陳薇真之犯意外,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同難使閱讀前揭文字之第三人憑以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陳薇真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亦屬被告加重誹謗之範圍,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發表前揭主題內容,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公訴意旨追訴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事實若及於此部分文字,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袁憶貞明知本案伺服器客觀上有相當之價值,顯係房客所擺放,且住戶公約僅記載「私人物品置於公共區域,若有損壞或遺失,請自行負責」,並未禁止房客將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共區域,亦未言明房東得任意沒收房客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私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袁憶貞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真、證人李沛荃之證述、租賃合約書暨住戶公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伺服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雖仍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取走本案伺服器時不知道要告知誰,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暫時拿起來,並不是要據為己有,之後是打算等到陳薇真退租一併還給她等語,是本案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至本案建物公用空間拿取本案伺服器時,其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一)陳薇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搬進本案建物後沒多久就將本案伺服器放在客廳置物櫃內,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下來。我於9 月15日下午發現本案伺服器不見就試著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然後我就打給李沛荃,我問李沛荃有沒有見到我的東西,李沛荃反問我東西是什麼,說被告很生氣,並說我的東西放在公共區域不見就是我自己的事情,如同租約一樣,所以把東西拿走,並說如果我要東西的話就跟被告聯絡。我在當天沒有聯絡被告,但隔一天李沛荃要來收租,李沛荃下來之後我請她幫我要回東西,李沛荃說幫我上去問問看,下來後她說她要把東西抱來還我,但被告不肯還,我就繼續聯絡被告,被告在跟我通話中,她說我的東西在公共區域不見她不負責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薇真證稱:我去警察局報案後收到被告要求我搬遷的存證信函,於9 月15日之前,沒有跟被告提到將在公共空間擺置本案伺服器,我裝設本案伺服器的用意是儲存個人資料,因為房間裡面只有1 個網路孔,本案伺服器需要另外1 個網路孔才能作用,網路線直接接在被告設置的IP分享器上。在我搬進去之後,被告有傳簡訊給我1 組帳號密碼,可以讓我無線連結網路,我平日在房間上網,當我需要上傳資料的時候,再把本案伺服器電源打開。其實我不太了解被告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東西等語,另李沛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薇真有問我本案伺服器不見的事,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她有拿,她要等陳薇真自己跟她談有關本案伺服器的事情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陳薇真在本案建物公用空間擺放本案伺服器前,未曾事先知會被告取得同意,是被告於拿取本案伺服器時,自難得知係陳薇真所有之物而即刻告知,且本案伺服器亦非陳薇真日常以無線網路上網時所需,當使用本案伺服器傳輸大量資料時,勢將佔據本案建物對外網路頻寬;另陳薇真發覺本案伺服器未在原處後,被告亦未隱匿或掩蓋取走本案伺服器情事,並即表明係依租約內容持有處理等情無訛,參諸前揭住戶公約第3 條、第5 條已分別規定「私人物品置於公共區域,若有損壞或遺失,請自行負責」、「請勿使用公用頻寬網路大量下載大型檔案,以免妨害使用網路的他人權益」,且租賃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亦約明「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及住戶公約時,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故被告主觀上認定不明房客自行在公用空間擺放本案伺服器上網使用之舉,已違反雙方住戶公約內容,進而依前揭租賃合約條款自行拿取本案伺服器保管,顯非全然無因,尚難認其存有何不法意圖,縱陳薇真得爭執實際上並無違反前揭住戶公約致受有損害,當僅係被告應否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自無從逕認被告即成立刑法竊盜罪責。 (二)又依前揭PCHOME網路家庭簡訊發送記錄及土城郵局311 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於陳薇真向警報案前,即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寄發簡訊予陳薇真敘明:「陳小姐;我有合理的懷疑,妳裝的網路硬碟不僅佔據了我的頻寬,是否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及密碼,如果屬實這是刑事罪,『現在』不可能還妳,也不排除走法律途徑」等語,另於100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陳薇真表示:「台端現違反住戶公約內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尤其是私自在公用客廳安裝網路硬碟,不僅大量佔據網路頻寬,另外,是否涉及非法下載檔案或竊取本人網路連線之帳號密碼的部分,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如有必要將把網路硬碟交由檢警機關判定」等語,而陳薇真於100 年9 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中,亦提及「那台機器裡有我今天需要的資料,可以請妳『先』還給我嗎?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我不會再把它放在公共區域」等語,有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除均益徵被告留置本案伺服器是因其主觀上認定陳薇真違反雙方住戶公約內容外,被告亦僅敘述現在先不能將本案伺服器返還予陳薇真,或可能將本案伺服器送交檢警機關判定之情,皆未向陳薇真表示將逕予沒收處分本案伺服器而永不歸還之意。再陳薇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取回本案伺服器時,沒有損害或缺少零件情形,另本案建物公共空間內鞋櫃上的鞋子是我及其他房客所有,腳踏車是我的等語,且迨陳薇真報警處理後,被告旋將本案伺服器交警員返還予陳薇真,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無故任意取得使用房客擺放在公用空間之物品,就此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本案伺服器期間,有何利用、處分等行使或耗用該物所有權能之意圖或行為,故被告就此辯稱原欲待陳薇真退租一併歸還等語,實非完全無據。從而,被告拿取本案伺服器之際,既僅係基於房東身分單純暫予保管留置,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所謂「強暴」,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不法之暴行,固不以對人體直接施以暴力為必要,即直接對物體施以強暴,而間接使與該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之心理現實上感受到壓力或受有影響之間接強暴方法亦屬之。惟此間接強暴之方式,亦應以就該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在場為必要,否則,即無現實感受壓力或受到影響之可言,不發生施強暴脅迫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行為人縱對某物體有取走之行為,惟若無與該被取走之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在場,則在現實上,即無特定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因該行為人之行為受到侵害,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查被告袁憶貞及陳薇真皆陳明被告取走本案伺服器時,陳薇真並未在現場見聞,是被告單純將物品持離現場,難謂有對陳薇真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言,與刑法第304 條所定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本案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袁憶貞所為有罪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該當何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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