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名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李宏名向其胞弟李宏仁表示其需前往他處向他人借用機車,李宏名即騎乘車牌號碼208-EFU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弟李宏仁(李宏仁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132 巷2 弄3 號前,見吳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OYA-39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李宏名即以自備機車鑰匙1 把(已丟棄而未扣案)發動上開車牌號碼OYA-397 號重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李宏名即騎乘車牌號碼OYA-397 號重型機車離去,其原先騎乘之車牌號碼208-EFU 號重型機車即由李宏仁騎乘離去。嗣因吳俊杰發現車牌號碼OYA-397 號重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關於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132 巷2 弄3 號前等情,業據證人李宏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關於車牌號碼OYA-397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吳俊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