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海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海明前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分別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上開㈢、㈣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10月15日起迄100 年2 月21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7 巷3 之1 號、由鐘嘉明經營之九揚瓦斯行,從事載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貨款後,均未依規定繳回九揚瓦斯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鐘嘉明向附表所示客戶催討貨款,經客戶表明已繳納貨款予劉海明後,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鐘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海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鐘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且據證人即九揚瓦斯行員工王介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訂單紀錄表5 紙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5 罪)。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自非屬集合犯,亦非當然構成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間隔達2 個月,要非密切時點接續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業務侵占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其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業務侵占罪,顯然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就其所為之5 次業務侵占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竟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各次侵占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主文 │ │ │(地址) │ │(新臺幣)│ │ ├──┼─────┼─────┼─────┼─────────┤ │ 1 │玄威自助餐│99.12.23 │ 26,260元 │劉海明犯業務侵占罪│ │ │(新北市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區中興北│ │ │柒月。 │ │ │街123-2 號│ │ │ │ │ │) │ │ │ │ ├──┼─────┼─────┼─────┼─────────┤ │ 2 │玄威自助餐│100.01.31 │56,880元 │劉海明犯業務侵占罪│ │ │(新北市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區中興北│ │ │柒月。 │ │ │街123-2 號│ │ │ │ │ │) │ │ │ │ ├──┼─────┼─────┼─────┼─────────┤ │ 3 │公園路1 號│100.02.08 │4,690元 │劉海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自助餐(新│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北市三重區│ │ │柒月。 │ │ │公園樂1 號│ │ │ │ │ │) │ │ │ │ ├──┼─────┼─────┼─────┼─────────┤ │ 4 │雞絲麵店、│99.12.28 │7,365元 │劉海明犯業務侵占罪│ │ │雞絲麵的家│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新北市三│ │ │柒月。 │ │ │重區永安北│ │ │ │ │ │路1 段37巷│ │ │ │ │ │6 弄6 號1 │ │ │ │ │ │樓、2樓) │ │ │ │ ├──┼─────┼─────┼─────┼─────────┤ │ 5 │榮冠海產店│100.01.27 │22,935元 │劉海明犯業務侵占罪│ │ │(新北市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區福德北│ │ │柒月。 │ │ │路35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