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2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軍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偉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竊盜之方式、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曾昱緯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案發現場或尋獲之車輛內採集菸蒂、衣物、飲料瓶、手套等物上留存之DNA 鑑驗比對後,發現與張偉軍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曾昱緯、洪嘉順、劉雅婷、黃漢傑、賴阿福、余仁吉分別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張偉軍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曾昱緯、洪嘉順、劉雅婷、黃漢傑、賴阿福、余仁吉、朱右文、劉恩傑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458999號鑑驗書、曾昱緯工地財物遭竊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43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334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北警鑑字第100003608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9648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0102277號鑑驗書、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尋獲洪嘉順5HK-189 號機車案)各1 份、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 份(分別為曾昱緯工地遭竊案、朱右文工地遭竊案、尋獲洪嘉順5HK-189 號機車案、尋獲劉恩傑CA-5378 號自小客車案、尋獲賴阿福7T-7512 號自小貨車案、尋獲余仁吉SD-8186 號自小貨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具領人分別為洪嘉順、賴阿福、劉恩傑)、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5 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亦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鐵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或攜帶兇器剪斷鐵條(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而行竊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伊沒有破壞鐵門也沒有帶工具去,伊是直接走進去,伊去的時候鐵門就壞了;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伊是從冷氣窗爬進去的,沒有剪鐵條或帶工具,伊當天到現場時,就已經發現有1 個窗口可以爬進去;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伊沒有偷這輛機車,也沒有騎過該機車,機車置物箱裡的背心不是伊的,伊沒有穿過或見過該背心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而上開工地確曾於99年4 月19日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遭竊(失竊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遭竊後經告訴人曾昱緯檢視結果,該工地之鐵門及工地內工務所大門之喇叭鎖均遭破壞,且工務所地板上遺留菸蒂1 支,該菸蒂經警採集DNA 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27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458999號鑑驗書、曾昱緯工地財物遭竊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工地遭竊現場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15-18 頁、第20-23 頁、第180 頁正背面)在卷可憑;至被告雖否認行竊時有破壞上開工地鐵門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除被告進入上開工地工務所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外,該工地並無其他財物遭竊之情形,亦無遭其他不明人士侵入之跡證,衡情上開工地鐵門、工務所大門喇叭鎖遭破壞應係被告為圖侵入行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⒉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係持何種「工具」破壞鐵門、喇叭鎖而行竊,亦未舉證證明該「工具」是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難僅因上開工地鐵門、工務所大門喇叭鎖遭到破壞,即認被告係持具危險性兇器而行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由窗戶爬入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而上開工地確曾於99年4 月19日19時許至翌日(20日)8 時10分許間之某時遭竊(失竊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遭竊後經警檢視結果,竊嫌係剪斷鐵窗後由窗戶爬入行竊,且工務所辦公桌旁地板上遺留菸蒂1 支,該菸蒂經警採集DNA 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右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25 頁、偵二卷第12-1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45899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430號鑑驗書、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朱右文工地財物失竊案現場照片9 張(見偵一卷第15-18 頁、第33-39 頁、第190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至被告雖否認行竊時有剪斷上開工務所窗戶外鐵窗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除被告進入上開工地工務所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外,該工地並無其他財物遭竊之情形,亦無遭其他不明人士侵入之跡證,參以警方係於遭剪斷鐵窗侵入口下方地板上採得上開菸蒂,可認被告有利用上述鐵窗斷裂處爬入窗戶竊盜之行為等情,堪認上開鐵窗遭剪斷應係被告為圖侵入行竊所為;又查,遭剪斷之鐵窗(鐵條)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衡諸常情,需以堅硬、銳利之工具始能將鐵窗剪斷,該項工具既能剪斷鐵窗,顯然亦能用以傷害人體,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辯稱未攜帶兇器亦未剪斷鐵窗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行: 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有竊取車牌號碼5HK-189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又車牌號碼5HK-189 號重型機車係屬洪嘉順所有,曾於99年4 月25日1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文化北路與忠孝三路口遭竊,嗣於99年5 月4 日17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與八德路口時為 警尋獲,並經警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非洪嘉順所有之背心1 件,經採集該背心衣領(領口)處殘留之DNA 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41 頁、偵二卷第14-1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45899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3345號鑑驗書各1 份、採證照片7 張、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尋獲洪嘉順5HK-189 號機車案)、洪嘉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HK-189 )、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洪嘉順5HK-189 號機車案)各1 份(見偵一卷第43-46 頁、第49-52 頁、偵二卷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106-107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被告其後於警詢(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八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婷、黃漢傑、賴阿福、余仁吉、證人即被害人劉恩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53-54 頁、第61-63 頁、第70-71 頁、第84頁正背面、第98-99 頁、偵二卷第16-20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4589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北警鑑字第1000036087號鑑驗書各1 份、劉恩傑CA-5378 號自小客車案採證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96484號鑑驗書1 份、尋獲賴阿福7T-7512 號自小貨車案採證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0102277號鑑驗書1 份、尋獲余仁吉SD-8186 號自小貨車案採證照片9 張、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分別為尋獲劉恩傑CA-5378 號自小客車案、尋獲賴阿福7T-7512 號自小貨車案、尋獲余仁吉SD-8186 號自小貨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具領人分別為賴阿福、劉恩傑)、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見偵一卷第15-18 頁、第79-83 頁、第92-97 頁、第107-110 頁、第213 頁正背面、第221 頁正背面、第228-230 頁、偵二卷第21-22 頁、第58-59 頁、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8 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持具危險性之兇器而行竊,前已敘明,是尚難認定該部分已具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具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所為上開8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車輛,均已為警尋獲而由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且其於99年至100 年間除為如附表一所示8 件竊盜犯行外,復另犯5 次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於99年至100 年間多次犯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觀念有所偏差,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以使將來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所需,考量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以資矯治。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軍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9 號前,見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玲通使用之車牌號碼101-TS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乃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電纜線、工具1 批得逞,之後將上開電纜線、工具1 批取走,再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街○ 段248 之1 號前,而於100年6 月20日13時許為警尋獲。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洪玲通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洪玲通101-TS號自大貨車遭竊尋獲、肇事逃逸案)1 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牌號碼101-TS號貨車,該車是龔文和(綽號「阿和」)偷的,有天伊去找龔文和時看到他開這輛貨車,伊問他車子怎麼來的,他說偷來的,伊有在車外路邊喝飲料,喝了以後再給龔文和喝,龔文和就把飲料瓶帶上車並放在車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101-TS號自用大貨車係屬案外人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洪玲通使用,該車曾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9 號前遭竊,嗣於100 年6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2 段248 之1 號前為警尋獲(尋獲時車上無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玲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洪玲通101-TS號自大貨車遭竊尋獲、肇事逃逸案)1 份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洪玲通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開時、地遭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人。 ㈡又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大貨車後,發現該車駕駛座右側飲料架上留有飲料罐(金屬罐)1 只,經警採集該飲料罐瓶口上之DNA 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洪玲通101-TS號自大貨車遭竊尋獲、肇事逃逸案)1 份(見偵一卷第238-259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碰觸過上開飲料罐瓶口處(觸摸或飲用均有可能);然查,本件被告碰觸過之飲料罐為何會出現在上開車輛內之可能原因甚多,不以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為限(可能該車於前開時、地遭第三人竊取後,被告因購買、受贈或借用等原因而駕駛過該車,或可能第三人取得該車後曾駕駛該車搭載過被告,或可能上開飲料罐經被告碰觸後由第三人帶到車上,或有其他原因),自難僅因被告碰觸過之飲料罐出現在上開車輛內,遽認上開車輛即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 │ 一 │於99年4 月19日7 時30分│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鐵門及工地內工│經警在該工務所地板上│ │ │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務所大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該工務所內│發現菸蒂1 支,並採集│ │ │為「99年4 月18日18時許│竊取該工地工務經理曾昱緯所管領之HP│該菸蒂上之DNA 檢驗比│ │ │」),在臺北縣新莊市新│2200彩色印表機1 台、電鋸2 支、電腦│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 │ │樹路269 巷2 號旁之工地│耳機1 副、水準儀、腳架、箱尺、電鑽│DNA-STR 型別相符。 │ │ │工務所 │各1 支等物。 │ │ ├──┼───────────┼─────────────────┼──────────┤ │ 二 │於99年4 月19日19時許至│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該工務所辦公桌│ │ │99年4 月20日8 時10分許│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工地工務│旁(即窗口下方)地板│ │ │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所窗戶外設置之鐵窗(鐵條),由該窗│上發現菸蒂1 支,並採│ │ │「99年4 月20日8 時許」│戶攀爬進入貨櫃屋內後,竊取該工地工│集該菸蒂上之DNA 檢驗│ │ │),在臺北縣泰山鄉(現│地主任朱右文所管領之數位相機2 台、│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 │ │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筆記型電腦、水平儀各1 台等物。 │之DNA-STR 型別相符。│ │ │下同)仁武街139 巷(起│ │ │ │ │訴書誤載為「39巷」)之│ │ │ │ │工地工務所(貨櫃屋) │ │ │ ├──┼───────────┼─────────────────┼──────────┤ │ 三 │於99年4 月25日18時20分│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嘉順所有停放於該處│經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 │ │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之車牌號碼5HK-18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發現背心1 件,經採集│ │ │為「99年4 月25日18時許│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在│該背心衣領(領口)處│ │ │」),在臺北縣林口鄉文│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與八德路口│殘留之DNA 檢驗比對結│ │ │化北路與忠孝三路口 │,為警於99年5 月4 日17時40分許尋獲│果,與被告唾液之DNA-│ │ │ │。 │STR 型別相符。 │ ├──┼───────────┼─────────────────┼──────────┤ │ 四 │於99年5 月18日13時許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雅婷所有停放於該處│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 │ │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之車牌號碼2232-QN 號自小貨車1 輛,│現飲料瓶1 只,並採集│ │ │99年5 月18日13時許」)│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在桃園│該飲料瓶上之DNA 檢驗│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二路口,為警│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 │ │與元生三街口 │於99年5 月19日22時許尋獲。 │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五 │於99年11月7 日19時50分│見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 │ │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黃漢傑使用之車牌號碼7820-VK 號自小│現菸蒂1 支,並採集該│ │ │為「99年11月7 日19時許│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侵│菸蒂上之DNA 檢驗比對│ │ │」),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入車內,並以放置在車內遮陽板上之鑰│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 │ │化三路564 巷9 號前 │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A-STR 型別相符。 │ │ │ │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小型壓路機、│ │ │ │ │割路機、砂輪機、鑽洞機各1 台等物,│ │ │ │ │嗣將上開小型壓路機、割路機、砂輪機│ │ │ │ │、鑽洞機等物取走後,將該車棄置在桃│ │ │ │ │園縣龜山鄉○○村○○○路6 號,為警│ │ │ │ │於99年11月16日18時許尋獲。 │ │ ├──┼───────────┼─────────────────┼──────────┤ │ 六 │於99年11月19日21時許前│見悅鏡攝影企業社所有,由劉恩傑使用│經警在該自小客貨車內│ │ │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之車牌號碼CA-5378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發現菸蒂1 支,並採集│ │ │99年11月19日21時許」)│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插│該菸蒂上之DNA 檢驗比│ │ │,在臺北縣泰山鄉○○街│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 │ │與楓江路口 │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發電機1 台,嗣將│DNA-STR 型別相符。 │ │ │ │上開發電機變賣後,再將該車棄置在臺│ │ │ │ │北縣泰山鄉○○路○段889 巷口,為警│ │ │ │ │於99年12月28日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 │ │ │ │載為「100 年4 月25日12時45分許」)│ │ │ │ │尋獲。 │ │ ├──┼───────────┼─────────────────┼──────────┤ │ 七 │於100 年4 月18日12時15│見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賴阿│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 │ │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福使用之車牌號碼7T-7512 號自小貨車│現手套1 只,並採集該│ │ │載為「100 年4 月18日12│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侵入車│手套上之DNA 檢驗比對│ │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內,並以放置在車內之鑰匙插入電門發│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 │ │區○○○道1 號對面 │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及放│A-STR 型別相符。 │ │ │ │置在車內之發電機1 台、電焊機4 台、│ │ │ │ │伸降吊組、氧氣乙炔、工具箱等物,嗣│ │ │ │ │將上開發電機、電焊機、伸降吊組、氧│ │ │ │ │氣乙炔、工具箱等物變賣後,將該車棄│ │ │ │ │置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 │ │ │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與│ │ │ │ │仁愛路口」),為警於100 年4 月25日│ │ │ │ │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 │ │ │ │月12日12時許」)尋獲。 │ │ ├──┼───────────┼─────────────────┼──────────┤ │ 八 │於100 年4 月26日7 時許│見大豐工程行所有,由余仁吉使用之車│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 │ │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牌號碼SD-8186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現飲料瓶1 只,並採集│ │ │「100 年4 月26日7 時許│,即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插入電門│該飲料瓶上之DNA 檢驗│ │ │」),在桃園縣平鎮市環│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及│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 │ │南路297 號對面停車格 │放置在車內之釣具及工具1 批,嗣將上│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開釣具及工具變賣後,再將該車棄置在│ │ │ │ │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 │ │ │ │於100 年5 月12日12時許尋獲。 │ │ └──┴───────────┴─────────────────┴──────────┘ ┌───────────────────────────────────────┐ │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一 │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犯行 │ ├──┼──────────────┼────────┼────────────┤ │二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犯行 │ ├──┼──────────────┼────────┼────────────┤ │三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三犯行 │ ├──┼──────────────┼────────┼────────────┤ │四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四犯行 │ ├──┼──────────────┼────────┼────────────┤ │五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五犯行 │ ├──┼──────────────┼────────┼────────────┤ │六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六犯行 │ ├──┼──────────────┼────────┼────────────┤ │七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七犯行 │ ├──┼──────────────┼────────┼────────────┤ │八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八犯行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