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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葉璟霈等人詐稱:其係捷運局之工地主任,有意訂購大量早餐,並可先代購全新之悠遊卡,其可再代將悠旋卡辦成為悠遊公務卡,即可無限次搭乘捷運等語,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葉璟霈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交付現金請王俊誠代購全新之悠遊卡以辦成為悠遊公務卡,或交付悠遊卡請王俊誠代辦成為悠遊公務卡),王俊誠騙取財物後即藉故離開而不知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葉璟霈等人始知受騙。嗣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2分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遭詐騙之葉璟霈在新北市○○區○○路170 號之仁愛自助餐店發現王俊誠之行蹤,隨即報警,經警在上址廁所內查獲王俊誠及其棄置在該處之早餐店名片14張及字條3 張(起訴書誤載為8 張),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被告王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蔡巧麗、徐佩瑜、何麗鴦、吳月惠、葉璟霈、張錦碧、簡晏慈、陳阿里、林玟圻、周瑞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當時查獲扣案之早餐店名片14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41、42頁)、字條3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43頁,其中2 張分別有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蔡巧麗、何麗鴦之資料)。

⒋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10所示之告訴人吳月惠、簡晏慈、陳阿里、林玟圻、周瑞錦分別提出給警方之被告於詐騙當時所交付的字條共5 張(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

三、核被告王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業如前述,其猶仍一再恣意詐取他人之財物,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於101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0 號查獲之早餐店名片14張及字條3 張,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早餐店名片與字條係供被告犯罪時所用之物,且當時被告為了逃避警方追查,係將該等早餐店名片與字條丟棄在廁所內,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故警方在廁所內所查獲之早餐店名片14張與字條3 張,業經被告棄置,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更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告訴人吳月惠、簡晏慈、陳阿里、林玟圻、周瑞錦分別提出給警方之被告於詐騙當時所交付的字條共5 張,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1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2│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2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3│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3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4│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4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5│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5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6│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6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7│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7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8│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8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9│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9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0│王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附表二編號10│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時間        │地點            │詐欺財物│
│號│      │            │                │(新臺幣)│
├─┼───┼──────┼────────┼────┤
│ 1│蔡巧麗│100 年10月中│新北市中和區廣福│  1000元│
│  │      │旬某日上午10│路12之5 號之早餐│        │
│  │      │時許        │店              │        │
├─┼───┼──────┼────────┼────┤
│ 2│徐佩瑜│100 年12月20│新北市土城區永豐│   600元│
│  │      │日上午10時30│路139 之1 號(花│        │
│  │      │分許        │媽早餐店)      │        │
├─┼───┼──────┼────────┼────┤
│ 3│何麗鴦│100 年12月20│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400元│
│  │      │日下午1 時許│路二段134 號之8 │        │
│  │      │            │之早餐店        │        │
├─┼───┼──────┼────────┼────┤
│ 4│吳月惠│100 年12月24│新北市永和區忠孝│   600元│
│  │      │日上午11時許│街3 號之早餐店  │        │
├─┼───┼──────┼────────┼────┤
│ 5│葉璟霈│101 年1 月4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  1260元│
│  │      │日上午11時4 │路353 號之早餐店│        │
│  │      │分許        │                │        │
├─┼───┼──────┼────────┼────┤
│ 6│張錦碧│101 年1 月初│新北市永和區文化│   700元│
│  │      │某日        │路10號之早餐店  │        │
├─┼───┼──────┼────────┼────┤
│ 7│簡晏慈│101 年1 月9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500 元及│
│  │      │日上午10時30│路三段33巷14號(│悠遊卡2 │
│  │      │分許        │萬佳鄉早餐店)  │張(價值│
│  │      │            │                │約500元)│
├─┼───┼──────┼────────┼────┤
│ 8│陳阿里│大約在101 年│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悠遊卡2 │
│  │      │1月20 日中午│路5 號(麥香早餐│張(價值│
│  │      │(與編號9 係│店)            │約1400元│
│  │      │不同時間)  │                │)      │
├─┼───┼──────┼────────┼────┤
│ 9│林玟圻│大約在101 年│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悠遊卡1 │
│  │      │1月20 日中午│路7 號(巨森早餐│張(價值│
│  │      │(與編號8 係│店)            │約300元 │
│  │      │不同時間)  │                │)      │
├─┼───┼──────┼────────┼────┤
│10│周瑞錦│101 年1 月26│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悠遊卡3 │
│  │      │日上午10時30│路290 號(弘爺早│張(價值│
│  │      │分許        │餐店)          │約2000元│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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