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龍
- 選任辯護人
-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宗龍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民國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下同)闊瀨段枋山坑小段63、59-1、59、43-1、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坪林鄉枋山坑5 之5 、5 之6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每人各持分3 分之1 (李秉憲則登記在其子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因薛永讀、李秉憲認為買入價格過高,遂委託從事仲介工作之吳宗龍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吳宗龍因而對薛永讀、李秉憲負有處理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宜之任務。吳宗龍於98年至99年間,藉由其所任職之現代房屋台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刊登系爭土地出售資料,於99年11月12日前某日,陳大松上網看到系爭土地出售資訊後,與吳宗龍聯繫並相約前去看系爭房地後,陳大松經吳宗龍陪同前去看系爭房地,向吳宗龍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與吳宗龍及李秉憲談妥2600萬元之價格後,陳大松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之訂金至吳宗龍帳戶。惟吳宗龍意圖為自己賺取不法利益,竟隱瞞陳大松出價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訊息,向薛永讀表示有買家因資金不足,欲以1,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薛永讀與吳宗龍之共3 分之2 持分的房地,使薛永讀同意以實拿500 萬元之條件出售其所有之持分並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吳宗龍,並於99年11月15日收受50萬元之訂金,再於99年11月24日收取尾款450 萬元,吳宗龍實則未明言真實買受人之姓名,內心真意則在先行以低價(500 萬元)並找不知情之人頭買家林麗卿購得薛永讀之持分後,俾便以高價轉售陳大松,並於99年11月16日與陳大松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使薛永讀受有減少獲得366 萬元之利益。嗣經薛永讀詢問李秉憲始得知系爭房地係以2,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大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永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背面、38背面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龍固不否認曾從事仲介工作,又於93年間,與告訴人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各持分3 分之1 ,李秉憲則登記在其子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另薛永讀有簽空白買賣契約書交給伊,並於99年11月15日收受50萬元之訂金,且於99年11月24日收取尾款450 萬元,而伊、李秉憲與買家陳大松達成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於11月5 日就跟薛永讀談500 萬元這個數字,薛永讀表示還要考慮,伊告知有兩組人馬要買,一組是李秉憲那邊,另外一組就是伊、余麗恩這邊,但伊這組是用人頭來買,過了幾天後,伊一人再去跟薛永讀談,這次主要還是談價格,就說定500 萬元,所以伊於11月15日就拿50萬元的訂金給薛永讀簽收,又伊跟薛永讀談時,還沒有跟陳大松接洽,而伊跟陳大松買賣與薛永讀無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薛永讀與吳宗龍間並未存有任何委任或居間關係,又薛永讀自行決定要以500萬元出售給林麗卿,究竟生何損害等詞。經查:
㈠有關被告吳宗龍曾從事仲介工作,其與告訴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各持分3 分之1,李秉憲將購得之持分登記在其子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又告訴人薛永讀有簽訂500 萬元出售其所有之持分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吳宗龍,並於99年11月15日收受50萬元之訂金,且於99年11月24日收取尾款450 萬元,另被告吳宗龍、李秉憲於99年11月16日與陳大松簽訂以260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業據被告吳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36 至1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47頁及本院卷第19背面至20、37背面至38、104背面至105 頁),並經證人薛永讀、李秉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24至25、64、124 、138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30、45至48頁),且有證人余麗恩、陳大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63至64、146 、160 至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36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買方為陳大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131 至13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77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前段、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宗龍辯稱:伊僅係用人頭買薛永讀的持分,與薛永讀並沒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是有關告訴人薛永讀有無委任被告吳宗龍為其處理系爭房地之持分出售事宜,且被告吳宗龍有無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薛永讀利益之行為,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證人薛永讀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委任吳宗龍處理土地出售之事,但沒有預設出售價格,又委託的時間不記得了,陸續都有說要出售,全部委託吳宗龍去賣已經3 、4 年了,期間吳宗龍都有跟伊表示賣不出去,另雖然伊等3 人沒有聚在一起說要出售,但李秉憲也知道委託出售一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64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85號偵查卷宗第30、4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吳宗龍本身從事土地仲介業,系爭土地無論93年買進或99賣出都是委託吳宗龍代為處理,又當時伊買系爭土地的目的就是要賺錢,所以沒有限制什麼時間要賣,也沒有明確確定要多少錢才賣,當然價格賣得越高越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4背面、85、86頁),足見被告吳宗龍確實受告訴人薛永讀所託,代為處理薛永讀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事宜之情。
⒉佐以證人李秉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薛永讀表示買了太貴,所以不滿意,3 人討論後,就決定說有合理價格就賣,又因吳宗龍當時具有仲介背景,伊與薛永讀就一起委託吳宗龍去賣,委託當時沒有說特定價格,只說滿意就好,吳宗龍之前有委託現代房屋賣過,但解約後,還是假借現代房屋名義刊登出售,伊沒有看過吳宗龍刊登的廣告,吳宗龍也沒有說刊登廣告上的價格多少,又中間都有人來看,但都沒有成交等語綦詳(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24、16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因有一次薛永讀到附近的派出所,警員告知這筆土地買貴了,薛永讀又怕又生氣,所以就想要脫手,當時吳宗龍在板橋開仲介,伊跟薛永讀就全權委託吳宗龍賣土地,伊等委託吳宗龍賣土地沒有講明確價金多少,只希望能夠回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互核證人李秉憲與告訴人薛永讀上開證詞,堪認告訴人薛永讀等人確實有委託被告吳宗龍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吳宗龍辯稱沒有接受委任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陳大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在樂屋網上連結到現代房屋的廣告看到吳宗龍刊登2 件出售土地之廣告,廣告的土地就跟系爭土地是一樣的範圍,當時2 件加起來2650多萬元,伊係要買整筆的土地及建物,一開始就跟吳宗龍、李秉憲談說要買全部土地,跟吳宗龍談了之後就把尾數去掉,另吳宗龍當時是以現代房屋的名義刊登要賣系爭土地等語歷歷(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70、161 至16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36頁),復稽聯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現仲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說明:三、經查本公司台北旗艦加盟店於98、99年刊登之『新北市坪林區』土地出售資料,委託人為吳宗龍先生(地主之一),亦為本物件之仲介居間受託承辦人,經查問其委託仲介銷售期間為一年,土地總面積為4393平方公尺(約1328.88 坪),出售總價為2658萬元。四、該仲介物件在受託期間屆至雖然未成交,但因吳宗龍先生為地主且為仲介承辦人,可能涉及私下在委託期間屆滿後,另行接受委託仲介,而為將該物件資訊自『現代房屋』網站下架‥」,此有該公司函文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再徵之台北旗艦加盟店物件刊登表、留存之登記資料及現代房屋網路刊登資料均留有專案承辦人吳宗龍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並於現代房屋網路刊登資料記載之總面積為4393平方公尺,且就持分欄位記載「分子1 /分母1 」之情,亦有前述資料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吳宗龍有將系爭房地全部持分出售之資訊並留其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等訊息刊登在網站之情無訛。被告吳宗龍既曾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倘若其真未接受告訴人薛永讀及李秉憲之委託,其豈會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且於不動產出售之廣告內容中記載出售物件為系爭房地之總持分,而不擔心日後若無法取得告訴人薛永讀部分持分而徒增買賣糾紛,益徵被告吳宗龍確實係接受告訴人薛永讀及李秉憲之委託而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方刊登廣告之情事。至被告吳宗龍辯稱:伊刊登廣告只是要作業績,沒有要賣土地的意思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觀諸證人陳大松於100 年8 月16日之偵查中證述:於99年11月12日看地,於99年11月13日與李秉憲、吳宗龍談定價格2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於當天匯款100 萬元訂金至吳宗龍的戶頭,於99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註明由吳宗龍負責取得薛永讀持分,且開了2 張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交給吳宗龍,於99年12月15日將尾款匯到吳宗龍戶頭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60至161 頁),其於101 年3 月26日之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12日之前(11月初)已經跟吳宗龍、李秉憲談妥價格,因系爭土地上還有一個人在租賃,伊要求將租賃契約解決,所以確定在99年11月12日之前就已經談妥,才於99年11月12日支付100 萬元訂金,於99年11月16日帶彰化銀行本票500 萬元簽約金,又印象中應該是99年10月底就已經看到刊登廣告,11月初開始跟吳宗龍以電話聯絡,吳宗龍請伊去山上跟李秉憲看地,之後價金是跟吳宗龍、李秉憲談妥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李秉憲於偵查中證陳:於99年11月12日之前連續3 天,陳大松先來看土地,第2 天就跟伊、吳宗龍談妥總價2600萬元,於99年11月12日付訂金,付訂金是付到吳宗龍的帳戶之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陳大松是看網路廣告找仲介公司,但仲介公司告訴陳大松說這個案子早就已經下線了,陳大松就看到廣告下面有吳宗龍的電話,陳大松就直接跟吳宗龍聯絡,吳宗龍叫陳大松到山上的露營區去找伊,因當時伊住在這塊地負責整修及露營的事情,陳大松過來後表示很喜歡這塊地,之後就直接去跟吳宗龍談,陳大松跟吳宗龍約好於11月13日到山上,他們兩個已先談好要賣2600萬,達成協議以後,他們就過來找伊,問伊願不願意,伊說可以,陳大松回去後就交付100 萬元的訂金給吳宗龍,伊跟薛永讀都沒有經手,又匯款資料日期是11月12日,應該是伊將日期忘記,但伊記得第1 天看地,第2 天才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有關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吳宗龍之帳戶並於99年11月16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雖證人陳大松與李秉憲對於何時看地之日期有記憶不清之情,惟渠等對於看地後翌日即交付訂金100萬元且談妥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證述一致,衡以卷附之匯款單據為99年11月12日,足見陳大松看地之時間應為99年11月11日之事實,則由陳大松於看地前已有跟被告吳宗龍以電話聯繫,並於99年11月11日前往看地,且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作訂金之舉以觀,顯見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之前,已開始與被告吳宗龍聯繫談論買賣事宜之情灼然。
⒌參之證人薛永讀於偵查中證述:吳宗龍分別去過伊家2 次,第1 次是99年11月13日吳宗龍單獨一人到伊樂利路住處,吳宗龍表示有人要買1000萬元,伊詢問1000萬元是否會虧錢,吳宗龍說先處理伊等2 人部分,李秉憲部分不用管,但伊不記得當天有無蓋空白契約書,第2 次是99年11月15日吳宗龍跟女子拿支票來,當時應該有同時簽立空白契約書,尾款是以匯款方式拿到,又空白契約書上面的500 萬元及名字都不是伊寫的,伊僅負責蓋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宗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字卷第132 頁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吳宗龍當初說有買主要跟伊買,叫伊先簽空白買賣契約書,這是於99年11月14日在樂利路的公司簽的,當時在場人是吳宗龍、伊及我太太,他字卷第7 至9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吳宗龍跟自稱林麗卿的余麗恩到伊公司簽的,手寫的部分,只有伊的簽名蓋章是伊自己寫的,其他手寫的部分,伊不曉得是誰寫的,但當時這份不動產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只有甲方林麗卿及乙方我本人的簽名記載,並沒有下方登記所有權人陳大松的簽名及林麗卿的印文,這份是99年11月15日簽的,因為在第10頁的訂金支票伊有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86背面頁),互核證人余麗恩於偵查中證陳:薛永讀及林麗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林麗卿」是伊簽的,當時是吳宗龍跟伊表明不方便,所以要伊幫忙找人頭,伊就找林麗卿當人頭,50萬元的支票及450萬元的匯款單是吳宗龍存到林麗卿的國泰世華戶頭,伊再以林麗卿的名義再匯給薛永讀,又於99年11月15日下午與吳宗龍一同前往薛永讀位於樂利街公司交付50萬元訂金之情(見10 0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62至63、146 至147 頁),況被告吳宗龍於偵查中亦自承:於99年11月15日有跟余麗恩交付50萬元訂金給薛永讀一節(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佐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記載「991115」等字樣,有該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吳宗龍於99年11月15日時,始與告訴人薛永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斯時被告吳宗龍早已與陳大松進行買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被告吳宗龍既接受告訴人薛永讀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陳大松出價2600萬元,其自應向告訴人薛永讀據實報告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之任務,使告訴人薛永讀得自行評估依現有資訊,然被告吳宗龍卻不曾向告訴人薛永讀告知陳大松出價之訊息,甚至積極以人頭名義向告訴人薛永讀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導致告訴人薛永讀在不知有人出更高價之情況下,同意以500萬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宗龍所為顯已違背其本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薛永讀據實報告之任務,致損害告訴人薛永讀利益之情至明。被告吳宗龍辯稱:於99年11月5 日就開始跟告訴人薛永讀談買賣云云,不足為採。
⒍徵之證人即土地代書闕河忠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告證四之不動產契約書給薛永讀太太時,吳宗龍已經知道陳大松要購買土地,又事情緣由是一開始伊跟吳宗龍、李秉憲及陳大松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價金2600萬元,當時薛永讀不在,陳大松要買整筆土地,所以契約書上記載吳宗龍要負責讓陳大松取得所有土地,陳大松簽完約幾天後,伊與吳宗龍去薛永讀家,當天只有薛永讀太太在場,伊肯定吳宗龍說是500萬元,當場伊有問薛永讀太太是否為500 萬元,如果她沒有確認,伊不會寫500 萬元,因薛永讀不在,所以由伊填寫500 萬元後,交付告證四之不動產契約書,並請薛永讀太太請薛永讀簽名,上面500 萬元是伊寫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46 至147 頁),互核證人即薛永讀之配偶周麗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吳宗龍交給伊等的那一份買賣契約書沒有註記產權要登記給陳大松,又於100 年2 月份時,李秉憲的太太告訴伊系爭房地賣2600萬元,伊才知道之情(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22 至124 頁),益徵被告吳宗龍確實未告知陳大松出價之訊息,違背其本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薛永讀據實報告之任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告訴人薛永讀利益之事實無訛。
⒎至被告吳宗龍另辯稱:伊沒有收受佣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是否領有酬勞,非背信成立之要件,是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宗龍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具有不動產仲介之身分,與告訴人薛永讀為朋友關係,因知悉買方陳大松提出之買價,為求為求買低賣高以圖自身利益,竟隱瞞相關訊息,為此等背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以不實辯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其所貪圖之利益甚鉅,未與告訴人薛永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