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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即101 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心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藉擔任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商品及經收貨款之業務,其乘職務之便,自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多次將持有業務上所收貨款,侵吞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1萬3,860 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22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如上調解,是其確顯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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