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新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77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恒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作為行竊工具,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2 時許,以翻越側門圍牆之方式,侵入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義公司)所有、由謝舜霖負責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389 巷與福前街口之渥朵夫建案工地地下1 樓內,竊取建義公司所有之電線2 綑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2 時15分許,攜帶前揭竊得之電線2 綑翻牆離去,惟因遭該工地保全人員李威達察覺有異尾隨追趕,林恒新遂將前揭竊得之電線2 綑丟棄在該工地圍牆外即逃離現場(業經李威達領回)。迨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林恒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手電筒及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另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有、由林秋生負責管領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街與福美街口(即頭前重劃區內)之大林組建案工地地下1 樓內,竊取興富發公司所有之電線3 綑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工地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4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25 巷41號前查獲林恒新,並當場扣得前揭甫竊得之電線3 綑(業經林秋生領回),及手電筒1 支、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謝舜霖、林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威達、證人即告訴人謝舜霖、林秋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陳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恒新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所隨身攜帶之老虎鉗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此有扣案老虎鉗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又按毀越門扇、牆垣而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等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前揭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責,並請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已有誤會;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或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即被告行竊渥朵夫建案工地部分),或業經犯罪事實載明(即被告行竊大林組建案工地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前揭罪嫌,同經被告表示承認認罪之旨在案,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得由本院併予補充論究,均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案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侵害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手電筒1 支及老虎鉗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