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鎂
被告
御晶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姿惠
被告
李子維
被告
詹晉豪
被告
李景行
被告
沈育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簡字第九0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

御晶香食品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姿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沈育鎮無罪。

事實

一、陳姿惠係「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負責人李鎂,業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解散,尚未清算完成,仍具法人人格,下稱一品香公司)之受雇人,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姿惠亦為「御晶香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五十八號,下稱御晶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沈育鎮(後一人詳下無罪判決)則均為一品香公司聘雇之廚師,並領有乙、丙級中華民國中餐技術士證照。緣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公告辦理「樹林市圳安里疾病預防講座活動(餐費)」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陳姿惠明知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為提高得標之機率,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投標之行為;而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則明知上情,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數日,陳姿惠在上址一品香公司內,向廚師李子維借用其身分證、丙級中餐技術士執照,並透過李子維向廚師沈育鎮索取上開證件。沈育鎮誤認係提供員工資料而依囑交付上開證件予陳姿惠後,陳姿惠旋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一、二日,在一品香公司內,決定御晶香公司、李子維及沈育鎮之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麗雲製作御晶香公司、李子維、沈育鎮之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後投遞,而參與前開採購案投標。嗣因樹林市公所審標人員發現沈育鎮、李子維及御晶香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筆跡相同,宣布流標。

(二)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公告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陳姿惠復接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數日,由詹晉豪、李景行在上址一品香公司內,出借其等之身分證、丙級或乙級中餐技術士執照予陳姿惠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一、二日在一品香公司內,由陳姿惠決定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詹晉豪、李景行之投標金額,並由陳姿惠製作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詹晉豪、李景行則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後投遞,而參與前開採購案投標。嗣因另行參標之「龍鳳城餐廳」企畫預算較佳而得標,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及詹晉豪等人之投標文件則經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除被告陳姿惠在調查局之陳述,被告沈育鎮以有關其部分係審判外陳述,詳下述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姿惠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有關被告沈育鎮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所述不盡相符,而被告陳姿惠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陳述時作成之情節,亦表示係在其自由意思下所為,本院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賦予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當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之,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姿惠、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及被告一品香公司負責人李鎂對上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鄭麗雲證述填寫標單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御晶香公司、李子維、沈育鎮第一次投標資料,御晶香公司、李景行、詹晉豪、一品香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樹林市公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日會議資料、一品香公司資料、御晶香公司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次標案之開標、審標結果,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樹林市公所調閱本標案檔案資料核閱相符。被告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陳姿惠、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姿惠先後二次借用他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陳姿惠分別係一品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御晶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該等公司之受雇人、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姑念被告等人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採購金額不大,且最後亦非由渠等得標,所生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因擔任廚師,受雇他人,聽從老闆即被告陳姿惠之指示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姿惠、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三人均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此次因受僱公司,聽從老闆陳姿惠之指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其三人所為實際上並未造成鉅大實害,且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其三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沈育鎮係一品香公司之員工,具有丙級中餐技術士執照。其明知不得提供本人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加投標,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數日,在受僱之一品香公司內,出借其身分證、丙級技術中餐執照予被告陳姿惠,而容許被告陳姿惠以「沈育鎮」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樹林市圳安里疾病預防講座活動(餐費)」採購案公開招標。嗣因審標人員發現投標文件外標封筆跡與被告御晶香公司、李子維相同而宣布流標。因認被告沈育鎮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沈育鎮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依同案被告陳姿惠、李子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沈育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丙級中餐技術士執照予被告陳姿惠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公司係透過同事李子維告知要參加一個標案,要提供廚師之資料,伊以為僅係單純之公司作業需要,始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陳姿惠,伊不知被告陳姿惠利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育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則本件已乏被告沈育鎮之自白。而被告陳姿惠係透過被告李子維向沈育鎮索取資料,則其二人間如何傳遞訊息,被告沈育鎮是否有犯罪故意,則為本案應審究者。

(二)證人即同為一品香公司廚師之姚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九十九年八月間一品香公司投標事宜,但李子維曾要伊填寫基本資料,因為伊係新進人員,所以主廚向伊要資料很正常。伊是在進公司大約一個禮拜寫的,李子維當也未說明用途,伊以為是公司要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索取資料並非何特例,被告沈育鎮誤以為係一般例行公事,非無可能。

(三)被告李子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廚師,達十一年之久,認識廚師沈育鎮、姚建華。伊知悉一品香公司在九十九年八月間投標參與樹林市圳安里餐會之事,此係由陳姿惠告知,因陳姿惠要向伊拿廚師證件,伊認為公司會告訴其他廚師,故未向他人提起此事。伊曾向廚師姚建華索取過基本資料,此為新進人員進入公司均要提供,應也向沈育鎮索取過。陳姿惠曾要伊向沈育鎮索取身分證及廚師證件,此係因要參與上開標案,但伊並未向沈育鎮說明緣由,因為廚房內很忙,伊以為陳姿惠會告訴他,後續公司會處理,不知道陳姿惠沒有跟他講。沈育鎮並非當場交付證件,而係隔日自己拿給公司,伊並未經手。伊忘記沈育鎮有無詢問要基本資料之理由,雖然伊知道要拿去投標,但伊向沈育鎮索取證件時,的確沒有告訴他原因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四)又被告陳姿惠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為參與本案投標,有請李子維向沈育鎮索取身分證及廚師證照,在請李子維向沈育鎮要上開證件之前,係直接跟李子維說,伊認為多投幾份標單,機會大一點,所以請李子維去跟廚師要證件,沒指名何人,因為不是每個廚師都有證照,伊並不清楚哪些廚師有丙級證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投標時,沈育鎮之證件係他直接拿正本由伊我影印,在沈育鎮交付上開證件之時或之前,伊均未向沈育鎮解釋交付證件之目的為何,伊想李子維會轉述。在一百年十月三日偵查中陳述有向沈育鎮解釋,請他在標單上寫他廚師的經歷,並跟沈育鎮說多一份標單,多一份機會等情,應該是記錯了,當時伊想已跟李子維說明,李子維應該有告訴沈育鎮。而沈育鎮拿證件給伊時,並未詢問使用目的,伊想沈育鎮○○○道,所以才會交付證件,伊一直以為李子維有向沈育鎮說明,所以也未向其二人查證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五)綜合上開證人陳姿惠、李子維二人之陳述,被告沈育鎮並不知提供身分證、證照,係欲以其名義參與投標。雖公訴人指證人陳姿惠在偵查中陳稱有告知被告沈育鎮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陳姿惠於審理中更正其陳述。而證人陳姿惠、李子維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經隔離交互詰問,互核供述一致;至其二人在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僅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所作之單純陳述,並未以具結、交互詰問擔保其真實性;尤以證人陳姿惠、李子維二人所為沈育鎮不知情之證言,將使其二人有遭偽造文書罪責訴追之可能,其在此風險下,仍願為上開證言,自以其二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證為可採,被告沈育鎮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堪信為真。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說明,不足以認定被告沈育鎮知情而有參與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育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參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沈育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