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榮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家榮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8 日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4 日上午5 時17分許,騎乘登記於其母陳梅英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路0 段與○○街口之祖田里巡守隊崗哨駐地前,利用上開崗哨並非執勤時段,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破壞上開崗哨之窗戶鐵條後,侵入該崗哨內,竊取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有,由該區祖田里里長黃豊明所管領之YAESUFT-780 號無線電基地台1 座、手提無線電3 台、無線電充電座3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8,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往某火車站前變賣予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得款約新臺幣3,000 至4,000 元則花用殆盡。嗣黃豊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豊明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豊明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