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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新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至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12 號前,見游文淵所有車牌號碼3275-B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即撿拾路旁磚塊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車窗而入車內行竊,足生損害於游文淵,然尚未得手前,因路人經過,葉新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9 月8 日晚間9 時許至100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189 號前120 號前,見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所有、陳旭照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756-PD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即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車窗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葉新即徒手竊取車內立明公司所有、陳旭照所管領之變頻式電焊機1 台、電源線1 條及悍接電線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見陳炫勳所有車牌號碼8539-QJ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即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車窗而進入車內,葉新即徒手竊取車內陳炫勳所有之工具箱2 個(價值1 萬3,000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陳炫勳。

四、嗣為警於上開車牌號碼3275-BA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756-PD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8539-QJ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採集指紋進行分析比對後,均發現係葉新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游文淵、陳旭照、陳炫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47號卷第40頁、第43頁):

㈠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車牌號碼3275-BA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尚未遭竊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游文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27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背面)。

㈡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車牌號碼2756-PD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旭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2740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

㈢事實欄三部分:關於車牌號碼8539-QJ 號自用小貨車遭毀損及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陳炫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00014549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罪、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及毀損罪、竊盜罪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路人經過而逃逸,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毀損被害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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