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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16、33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安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開啟林彥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後( 車牌號碼不詳) ,竊取其內林彥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㈡、自100年4月18日20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旁,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開啟潘韋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68-CWZ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潘韋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各1 本及新臺幣4,000 元( 起訴書漏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及贅載金融卡部分均予補充更正) 。嗣李安閔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林彥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潘韋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安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潘韋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隨意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該鑰匙係伊竊取而來,且已遭其丟棄,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現今仍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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