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 被告石金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民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一、石金民於民國99年間在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辰公司)擔任總務部門資深管理師(嗣於100 年4 月15日遭解僱),緣因云辰公司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土城廠於99年間計畫分3 階段進行相關工程:第1 期為基礎修繕工程、第2 期為裝潢工程、第3 期為展示中心工程,石金民在任職期間負責工程發包、監工事宜,為受云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對外發包工程,應恪遵云辰公司之規定辦理比價、議價程序,且不得向廠商索取回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間承辦上開土城廠第1 期基礎修繕工程發包時,與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永旺公司)員工蕭少峯談妥索取回扣,再利用自己於工程發包審查過程所擁有之建議權,使大永旺公司於99年4 月間向云辰公司標得上開土城廠之第1 期基礎修繕工程,大永旺公司與云辰公司並於99年4 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86萬5 千元),蕭少峯因此於簽約翌日(即99年4 月30日),在上開土城廠地下室,交付25萬元現金予石金民,而石金民因收受該回扣金之故,隱瞞大永旺公司施作前開基礎修繕工程之瑕疵,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云辰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金民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少峯、云辰公司行政總務部門主管高治誠、云辰公司法務部門員工李政全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99年4 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簽收25萬元之收據影本1 紙,以及被告出具予云辰公司之自白書影本1 件、云辰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取被告所給付賠償金100 萬元之傳票影本與收據影本各1 件,以及100 年3 月25日工程追加減協議書影本1 件、100 年4 月10日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影本1 份在卷足資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6 至24、25、61、62、63、30、31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61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石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違背云辰公司所託,竟收取工程回扣金,衍生工程瑕疵爭議(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30、31頁之100 年3 月25日工程追加減協議書),而被告已因本案於100 年4 月15日賠償云辰公司100 萬元,以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金民於99年4 月30日收取回扣金25萬元後,因與告訴人大永旺公司有利益衝突,已無意協助告訴人大永旺公司參與云辰公司土城廠第2 、3 期工程之競標,且暗中接洽其他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告訴人大永旺公司標得上開第1 期工程(即基礎修繕工程)後,向告訴人大永旺公司佯稱:繼續幫大永旺公司標得第2 、3 期工程,經其運作有把握讓大永旺公司得標,惟大永旺公司須先提出設計圖云云,使告訴人大永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中旬以電子郵件寄交付第2 期工程(即裝潢工程)設計圖(價值約187 萬餘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設計圖後,遲未通知告訴人大永旺公司參加投標,遲至99年9 月間中秋節前夕,告訴人大永旺公司經與云辰公司聯繫,得知云辰公司土城廠第2 、3 期工程均已招標完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石金民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大永旺公司之指陳、大永旺公司員工蕭少峯之陳述,以及認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另於99年5 月底向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戎鼎公司)收取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2 期工程設計圖時,已另尋合作對象,並無協助告訴人得標之意,卻仍收取設計圖,有詐欺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石金民固坦承有於99年5 月間收到大永旺公司以電子郵件寄交的土城廠第2 期工程(即裝潢工程)設計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就第2 、3 期工程,並未向大永旺公司承諾或預先收取任何回扣,大永旺公司所提出之第2 期工程設計圖,伊有呈送公司長官選擇,此期間第1 期工程持續進行中,而於99年7 月第2 期工程發包前,伊發現大永旺公司就第1 期工程(即基礎修繕工程)其中的機電工程、防水工程(第1 期工程中的第3 、4 期)未依合約要求施作,導致與公司需求不符,不能使用,但因伊收取第1 期工程回扣,未向云辰公司提出工程瑕疵問題而讓大永旺公司繼續領得工程款,伊當時覺得若讓大永旺公司繼續參與後續第2 、3 期工程,瑕疵問題會越來越大,故伊才未通知大永旺公司參與第2 期工程投標,伊並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三、經查: ㈠查云辰公司土城廠第2 期工程即裝潢工程係於99年7 月26日開標,此有云辰公司行政總務部門主管高治誠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60頁)。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決意不協助、不通知告訴人大永旺公司前去參與云辰公司土城廠第2 期工程競標的時間點是在何時?是如公訴意旨所指:在99年5 月間告訴人交付設計圖之前?或是如被告所辯:在99年7 月第2 期工程發包前其發現第1 期工程有瑕疵,因此才未通知告訴人參與第2 期工程投標?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在99年5 月向告訴人大永旺公司收取第2 期工程設計圖之前即已無意協助告訴人參與云辰公司第2 期工程之競標,係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憑據。惟查: ⒈公訴意旨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另於99年5 月底向戎鼎公司收取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2 期工程設計圖時,已另尋合作對象,並無協助告訴人得標之意。但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於「99年5 月底」向戎鼎公司收取該2 紙各為50萬元支票之記載認定,是公訴意旨執此指被告向戎鼎公司收取2 紙各為50萬元支票之時間是在「99年5 月底」,應屬誤會。 ⒉且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另尋合作對象「戎鼎公司」乙節,查告訴人大永旺公司承包上開土城廠第1 期工程後,其中的電力配線工程復又由戎鼎公司轉包給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此事實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8至40頁),足見戎鼎公司乃是告訴人大永旺公司之下游廠商或關係企業。再依偵查卷內由被告提出之蕭少峯名片影本所示,蕭少峯的頭銜為副總經理,公司名稱部分則為大永旺公司與戎鼎公司併列(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24頁),益可見戎鼎公司其實並非被告另尋之合作對象。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已另尋合作對象,進而指被告已無意協助告訴人參與云辰公司第2 期工程仍於99年5 月間收取設計圖為詐欺取財,自嫌無據。 ㈢再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施作之第1 期工程中,有機電、防水方面之工程瑕疵乙節,徵諸卷附由告訴人與云辰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簽訂之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上記載「雙方爭議事項:(一)甲方提出追加工程的項目;(二)乙方提出該工程屋頂防水工程有嚴重瑕疵,及基礎電力、發電機系統及消防機電工程及設備有材料不足及未依約提供及施工的項目」(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30、31頁),足見以云辰公司之立場而論,的確認為告訴人大永旺公司施作之第1 期工程有瑕疵,且雙方對於瑕疵有所爭議。據此,再佐以云辰公司與告訴人大永旺公司是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第1 期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內記載「第四條開工日期:以合約簽立用印完成後,翌日起7 日為開工日,總工期為65個日曆天,另電梯工程不在此限」(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6 頁),以此推算施工時程,則被告稱其於99年7 月第2 期工程發包前發現第1 期工程有瑕疵等語,當屬可信。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發現第1 期工程有瑕疵,因此才未通知告訴人參與第2 期工程投標,應非無稽,自不得以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參與第2 期工程在99年7 月26日之投標,即指被告於99年5 月向告訴人收取第2 期工程設計圖為詐欺取得。 ㈣況且,依云辰公司行政總務部門主管高治誠於偵查中證稱:第2 階段工程要發包前,我有請各子公司推薦廠商參與投標,當時被告有先拿出1 份設計圖,說他朋友可以提供設計圖,當作第2 期工程發包之依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44頁),是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第2 期工程設計圖,衡情應有提供給云辰公司之主管參考,據此更難遽認被告對該設計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圖得其個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並無詐取設計圖犯行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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