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展業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事 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92年7 月7 日起,即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8巷9 號「展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以向客戶招攬訂單、請款及收款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債務無法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5,858 元)後,未如期交還展業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以支應其自身債務。嗣因展業公司負責人洪東山清查公司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葉建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業公司負責人洪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1 份、對帳單影本27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票號B0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1 張、付款簽收簿影本2 張、收據影本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藉擔任展業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因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35,858 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並經通緝始到案,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展業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附民字第33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諾願依本院101 年附民字第333 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被害人展業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前揭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收得款項(新臺幣)│├──┼───────┼──────┼────────┤│1 │100 年1 月10日│原信機車行 │16,300元 │├──┼───────┼──────┼────────┤│2 │100 年1 月11日│東輝機車行 │21,400元 │├──┼───────┼──────┼────────┤│3 │100 年1 月11日│隆億車料行 │13,300元 │├──┼───────┼──────┼────────┤│4 │100 年1 月14日│泰豪機車行 │21,800元 │├──┼───────┼──────┼────────┤│5 │100 年1 月15日│裕展機車行 │9,300元 │├──┼───────┼──────┼────────┤│6 │100 年1 月15日│日富車業行 │11,000元 │├──┼───────┼──────┼────────┤│7 │100 年1 月20日│光程機車行 │41,800元 │├──┼───────┼──────┼────────┤│8 │100 年1 月24日│八德車業行 │43,978元 │├──┼───────┼──────┼────────┤│9 │100 年1 月24日│成源車業行 │21,700元 │├──┼───────┼──────┼────────┤│10 │100 年1 月24日│輔仁機車行 │29,900元 │├──┼───────┼──────┼────────┤│11 │100 年1 月25日│宏盛車業 │16,000元 │├──┼───────┼──────┼────────┤│12 │100 年1 月26日│金夆機車行 │20,900元 │├──┼───────┼──────┼────────┤│13 │100 年1 月10日│福瑞機車行 │16,000元 ││ │起至同年月26日│ │ ││ │間之某日 │ │ │├──┼───────┼──────┼────────┤│14 │100 年1 月10日│民揚車業行 │40,600元 ││ │起至同年月26日│ │ ││ │間之某日 │ │ │├──┼───────┼──────┼────────┤│15 │100 年1 月10日│永益機車行 │15,300元 ││ │起至同年月26日│ │ ││ │間之某日 │ │ │├──┼───────┼──────┼────────┤│16 │100 年1 月10日│鴻翔車業 │16,580元 ││ │起至同年月26日│ │ ││ │間之某日 │ │ │├──┴───────┴──────┴────────┤│總計:355,858元 │└──────────────────────────┘附表二: ┌──────────────────────────┐│被告應向被害人展業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參拾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貳萬元(被害││人已當庭收訖),其餘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18日給付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