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介中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止,在「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行家公司)之關係企業「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或旭揚廠)擔任廠長一職,負責生產、倉儲及品管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旭揚公司曾於100 年4 月26日開會決議,公司理級以上主管原則上不得請領加班費,若有特殊需要,須事先專案簽准後,始得報領,且旭揚公司因考量上開決議造成公司理級以上主管額外監督責任,已自100 年5 月1 日起,將被告黃介中月薪調增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亦明知旭揚公司工廠變賣紙箱收入(下稱福利金),為工廠同仁之公基金,其用途僅限於工廠同仁慶生禮金或聚餐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專案簽核,即自100 年9 月26日起,擅自以經理加勤補貼款之名義,向旭揚公司廠務會計黃錦雯,按月由福利金帳戶支領3,000 元,同日並追溯領取100 年7 、8 月份之加勤補貼款,至100 年12月止,共不法侵占旭揚公司1 萬8,000 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黃介中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錦雯、顧迎蓁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老行家公司100 年4 月26日會議紀錄、被告之員工異動申請書、被告100 年4 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紙箱收入支出明細各1 件為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事先專案簽核,即自100 年9 月26日起,以經理加勤補貼款之名義,向旭揚公司廠務會計黃錦雯申請,按月由福利金帳戶支領3 千元,同日並追溯領取100 年7 、8 月份之加勤補貼款,至100 年12月止,共領取1 萬8 千元之款項等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99年3 月1 日起到旭揚公司當廠長,當時其上司即老行家公司總經理廖耀坤,及管理部的協理黃俊儒告訴其福利金不由老行家公司管轄,由廠長自行管理,總經理跟管理部協理均沒有指明福利金用途,公司也沒有規定福利金如何使用,其就職時,福利金是0 元,福利金的來源除了紙箱外,還有其的捐款,99年3 月19日捐400 元、99年6 月9 日捐了200 元、99年9 月16日捐了200 元,另外也有請廠商捐款3 千元,100 年5 月18日李董6 千元,瓦斯公司捐5 千元,福利金的用途也不止於聚餐,是廠長決行的,裡面包括掛號費、送作業員退休禮物或生日禮物、給工讀生年終獎金、罰單等,這些都是公司不給的,由工廠福利金裡面支出,且福利金亦包括給員工之獎勵,又100 年3 月1 日生產人員曾弘毅在工廠辦春酒時拿出3 千元給作業員抽獎,其用福利金補貼而給曾弘毅3 千元,且99年4 月開始,公司決議由其泡燕窩,其泡燕窩公司有給加班費,可以領到從6 千元到4 、5 萬元不等加班費,100 年5 月管理階層換人經營,總經理下面有協理,再來就是經理,經理在工廠就只有其1 位,公司的經理有人事經理、會計經理、稽核經理、採購經理,工廠的經理就是其1 位,福利金由會計黃錦雯保管,工廠會計所作的帳冊,要給稽核經理審核,3 個月稽核一次,福利金的帳冊公司的稽核經理也會審核,裡面有請會計作正式的帳給公司稽核,其依照公司稽核機制,老行家公司從100 年5 月1 日開始取消其加班費,依據是公司給的後制100 年4 月26日會議記錄,這個會議其有參加,會議中是處長顧迎蓁宣布取消公司理級以上主管之加班費,說是因為公司加班費發太多,會議當場其立即反對。100 年4 月總經理離職後,總經理這個職務改成處長的名稱,處長以下的職務都一樣沒變,處長改成顧迎蓁,泡燕窩的工作持續進行,加班都要打卡,100 年5 月1 日其薪水有微調5 千元,其以為是因為其替公司省了100 多萬元的宅配費用受到獎勵,而且這個多五千元,只有其跟工廠的副理呂明燈,副理加5 千元的原因是其幫呂明燈去向顧迎蓁爭取,因為呂明燈做了7 年,薪水沒有調過,100 年7 到12月都是其在泡燕窩,這中間會計的帳冊經過公司的稽核2 次,公司的稽核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為福利金是補貼公司不給的,從100 年5 月1 日關於加班費只有其有影響到,100 年5 、6 月其請蔡金錦泡燕窩,蔡金錦一樣有領全額加班費,7 月開始蔡金錦沒空,工廠沒人要泡,所以7 月開始又是其在泡,其就覺得可以用福利金補貼,如果其要侵占,為何還要做帳供稽核,其是向會計正式聲請,並不是侵占,其在執行福利金的時候,都有跟其主管黃俊儒報告,其並沒有壓榨會計黃錦雯一定要給其這個錢,會計不用直接聽命於其,會計可以向公司申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為被告就福利金本身無任何持有關係,該福利金是會計黃錦雯持有保管,被告向會計申請福利金經會計審核後領取,且會計製作零用金撥補明細表會由老行家公司派人稽核,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起,以經理加勤補貼款之名義,向旭揚公司廠務會計黃錦雯申請,按月由福利金帳戶支領3 千元,同日並追溯領取100 年7 、8 月份之加勤補貼款,至100 年12月止,共領取1 萬8 千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雯、顧迎蓁於偵查中之證稱相符,並有被告100 年4 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紙箱收入支出明細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以下應探究之爭點厥為:系爭福利金被告是否有持有關係?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據證人黃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在老行家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協理職位,旭揚廠是管理部所轄部門,伊任職期間旭揚廠廠長原是葉湘智、99年3 月後是被告,從葉湘智開始到被告,旭揚廠一直有變賣紙箱福利金收入,旭揚廠一開始沒有獨立會計人員,後來才新聘會計人員黃錦雯,福利金收入屬於旭揚廠所有不是老行家公司所有,該福利金是由旭揚廠會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背面);證人葉湘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旭揚廠長時,廠內無會計,福利金是放在蔡金錦那保管等語(見本院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1 頁背面);證人蔡金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31日,福利金都是伊保管,伊是以現金存放在伊上鎖的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證人黃錦雯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0 年9 月1 日接任旭揚廠之會計,工作執掌為零用金、公基金的管理、廠商固定支出,變賣紙箱收入屬公基金,因為被告說公司沒有給加班費,他每個禮拜假日會來公司泡燕窩,應該一次算500 元,1 個月6 次要給3 千元,所以被告說要以經理獎勵金名目領錢,伊才會支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福利金是會計保管一節,應為屬實,則被告就系爭福利金並無任何持有關係,應堪認定。而公訴人以福利金是廠長指示才可動用,進而認為福利金是會計黃錦雯跟被告共同持有之款項,顯有誤認刑法所謂持有,乃是社會一般觀念所承認而客觀存在於某物之事實上監督管理狀態,公訴人認為被告就福利金亦具有共同持有關係並不可採。而告訴代理人則認為就福利金而言,會計人員只是占有輔助人,該福利金應為被告持有等情,則為混淆民法占有與刑法上持有之不同,蓋所謂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可知,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則會計人員在民法解釋上並非占有人,公司才為占有人,況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占有人亦非被告而係旭揚公司,又會計人員雖為占有輔助人,亦不排除其刑法上持有人之身分,否則會計人員若將掌管之金錢予以侵吞,豈均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是以告訴代理人主張因會計人員為占有輔助人故被告為持有人一節,顯無可採。綜上,被告就福利金既無持有關係,其雖從旭揚公司會計人員黃錦雯處所領取福利金共1 萬8 千元,其所為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2.據證人即曾為被告上司黃俊儒於本院證稱:老行家公司管理部下面其中1 個部門是旭揚廠,旭揚廠就是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行家稽核部門不是隸屬管理部而是隸屬董事長室,只是稽核部門稽核時,管理部會陪同,稽核可以稽核任何項目,沒有限制,所以也包括會計帳冊。老行家公司會計部名稱叫財務部,是與管理部平行單位,旭揚廠本身之帳務與老行家公司帳務均在同一個資訊系統裡面。福利金伊沒有簽核過這筆資金的用法,也沒有看過有使用辦法,慣例上由廠長自由決定用途。被告對於旭揚廠之會計並沒有人事任免權,被告向會計請款,包含變賣紙箱之福利金,經會計審核後認為不符規定,可以拒絕支付,且老行家公司定期派人前往旭揚廠稽核各項款項明細,旭揚廠所有文件包括福利金使用明細表,稽核人員都可以稽核,福利金用途有聚餐、獎勵員工、旅遊補助等,獎勵對象包括旭揚廠廠長本人即被告,被告口頭有講過從99年4 月起有從福利金支付600 至1,200 元給蔡金錦,當時被告說蔡金錦的爸爸酒駕要賠償,但蔡金錦收入不高,所以被告希望用這筆錢補貼蔡金錦,另外也用來肯定蔡金錦的工作表現。被告如果申請不符規定之費用,與旭揚廠無關之個人花費,會計是可以拒絕支付,福利金雖是旭揚廠廠長的決行事項,仍應受限於會計審核。又總經理也清楚旭揚廠福利金之事情,被告之工作應該是負責燕窩生產進度及人員工作指派,泡燕窩伊認為是被告額外工作,當時是為了配合星期一生產,所以星期六、日要加班泡燕窩,被告在那段時間有加班泡燕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背面);證人葉湘智於本院證稱福利金使用權限歸廠長,並沒有任何規範福利金使用之辦法,伊擔任廠長後看到紙箱很多丟掉浪費,所以變賣後成立福利金,有跟老行家公司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說這筆錢當作旭揚廠之福利金,不入到老行家的公司帳內,伊離職沒有跟被告交接,也沒有留下任何關於福利金使用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證人蔡金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從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從福利金內按月收取600 元至1,200 元工作獎勵金,是被告同意發的,在100 年8 月31日前福利金都是由伊保管,福利金被告有指示用在聚餐、也有用在員工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又從99年3 月至100 年12月被告擔任旭揚廠廠長後,福利金有用於獎勵員工蔡金錦、董原州、楊道鈞、秀蘭、錦雀、愷玲、惠瑜、吳愛蘭、許美珠、欣樺、錦雯、美珠、靖芸、陳淑敏、陳慧玲等人、掛號費、發放生日禮金、結婚禮金、家屬喪亡慰問金、繳納罰單、100 年3 月1 日給員工弘毅3 千元等用途,此有該福利金收支明細表1 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擔任旭揚廠長以來,管理部的協理黃俊儒告訴其福利金不由公司管轄,由廠長自行管理,總經理跟管理部協理均沒有指明福利金用途,公司也沒有規定福利金如何使用,福利金的用途也不止於聚餐,是廠長決行的,裡面包括掛號費、送作業員退休禮物或生日禮物、給工讀生年終獎金、罰單等,這些都是公司不給的,由工廠福利金裡面支出,且福利金亦包括給員工之獎勵,又100 年3 月1 日生產人員曾弘毅在工廠辦春酒時拿出3 千元給作業員抽獎,其用福利金補貼而給曾弘毅3 千元,工廠會計所作的帳冊,要給稽核經理審核等情均為實在。又被告99年4 月至於100 年5 月前曾領取6 千餘元、2 萬餘元、3 萬5 千餘元、5 萬六千餘元不等之加班費,自100 年5 月後則不得申請加班領取加班費,被告100 年5 月起薪水每月調薪5 千元,而被告於100 年5 月至11月間星期六、日確實有不定期前往旭揚廠加班,此部分亦有員工異動申請表、旭揚公司員工薪資條、老行家公司100 年4 月26日會議紀錄、旭揚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6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99年4 月開始,一直到100 年4 月,其泡燕窩公司有給加班費從6 千到5 萬都有,100 年5 月管理階層換人經營,100 年5 月1 日開始取消加班費,然泡燕窩的工作仍持續進行,從100 年5 月1 日關於加班費只有其有影響到,100 年5 、6 月其請蔡金錦泡燕窩,蔡金錦一樣有領全額加班費,7 月開始蔡金錦沒空,工廠沒人要泡,所以7 月開始又是其在泡,其就覺得可以用福利金補貼,其是向會計正式聲請等情為實在,綜上,系爭福利金使用用途老行家公司既無規範,而由旭揚廠廠長運用跟指定,而被告擔任旭揚廠廠長以來,除將福利金運用在員工聚餐、生日禮金等外,亦有補貼給員工個人做為獎勵或其他目的的支出,被告在老行家公司取消其加班費雖有加薪5 千元,仍較被告之前支領加班費為少甚至差異達4 、5 萬元,且被告在100 年7 月至12月間仍在假日有加班情形,其100 年9 月26日以假日有加班名義向旭揚公司會計黃錦雯申請從福利金內欲領取每月3 千元補助,並由黃錦雯審核後核發並將該筆款項製作明細表內以供老行家公司查核,則縱使認為被告有巧令名目從福利金領取系爭1 萬8 千元之補助款與老行家公司100 年4 月26日通過被告不得領取加班費決議相違,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系爭福利金之持有關係之侵占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