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胡堅勤
- 被告張朝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朝飛與張睿瀚為翁婿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張朝飛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08 之3 號5 樓之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內,因見其女兒張純甄與張睿瀚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睿瀚,致張睿瀚受有左前額、前胸壁、雙手之挫傷與擦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物品及徒手方式,搗毀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辦公室隔間邊框、桌上型電腦、投影機、鍵盤、計算機等物,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張朝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睿瀚、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朝飛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睿瀚、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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