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朱嘉川
- 被告李青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青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98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林霈昌及黃語珍夫妻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40 號1 樓之「招財彩券行」,擔任店長,負責銷售彩券、派發彩金,並將結餘現金解交給黃語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青河因積欠債務,企圖以賭博贏錢還債,惟自己並無足夠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招財彩券行」於99年2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營業收入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9,827 元(分類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予以侵占入己,作為賭博之資金,並自99年2 月23日起連續曠職,避不出面。嗣因李青河將所侵占之現金全部賭輸,無力償款,經黃語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語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青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語珍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日銷售刮刮樂統計單、臺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各2 紙、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對帳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惟其所依據之銷售明細並未扣除派彩金額,經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對帳,確認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此觀本院筆錄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有雙方對帳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起訴書所訴金額,於超過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洵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不曾主張應分論併罰,顯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擔任彩券行之店長一職,不思篤慎將事,心存僥倖,企圖以賭博方式贏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該彩券行之兩天營業收入合計達20萬餘元,持與他人對賭,血本無歸,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金額之損害,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先當庭支付現金3 萬元,餘款分期償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接受,雙方迄今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侵占品項 │金額(新臺幣│ │ │ │ │元) │ ├──┼────┼──────┼──────┤ │ 1 │99.2.21 │台灣彩券 │ 58,100 │ ├──┼────┼──────┼──────┤ │ 2 │99.2.21 │刮刮樂 │ 5,700 │ ├──┼────┼──────┼──────┤ │ 3 │99.2.21 │運動彩券 │ 13,080 │ ├──┼────┼──────┼──────┤ │ 4 │99.2.22 │台灣彩券 │112,050 │ ├──┼────┼──────┼──────┤ │ 5 │99.2.22 │刮刮樂 │ 6,800 │ ├──┼────┼──────┼──────┤ │ 6 │99.2.22 │運動彩券 │ 14,097 │ ├──┴────┴──────┼──────┤ │ 合 計 │209,827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侵占品項 │金額(新臺幣│ │ │ │ │元) │ ├──┼────┼──────┼──────┤ │ 1 │99.2.21 │中國信託銀行│ 74,700 │ │ │ │刮刮樂彩券 │ │ ├──┼────┼──────┼──────┤ │ 2 │99.2.22 │中國信託銀行│269,125 │ │ │ │刮刮樂彩券 │ │ ├──┼────┼──────┼──────┤ │ 3 │99.2.23 │中國信託銀行│344,125 │ │ │ │刮刮樂彩券 │ │ ├──┼────┼──────┼──────┤ │ 4 │99.2.21 │台北富邦銀行│ 36,230 │ │ │ │運動彩券 │ │ ├──┼────┼──────┼──────┤ │ 5 │99.2.22 │台北富邦銀行│ 20,390 │ │ │ │運動彩券 │ │ ├──┼────┼──────┼──────┤ │ 6 │99.2.23 │台北富邦銀行│ 15,830 │ │ │ │運動彩券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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