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沛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委託泰億工程行負責人苗禾村施作位於臺北市○○○路六十九巷五十七號四樓之七房屋之門窗工程,雙方約定於工程款未支付以前,苗和村仍保有其施作物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尚未給付工程款,竟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苗禾村所施作推射窗框一扇搬離,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苗禾村、黃致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估價單一紙、施作照片二張,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委託苗禾村施作臺北市○○○路六十九巷五十七號四樓之七裝修案(以下簡稱敬業二路裝修案)之推射窗工程,苗禾村確已施作推射窗框一扇,然伊尚未付款,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指示工人將該推射窗框拆下,迄未返還苗禾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敬業二路裝修案之設計師,工程進行中,業主要求更改苗禾村所裝設之推射窗框,伊請苗禾村修改,但苗禾村認為伊應先行支付另一裝修案(即康寧路裝修案)之款項,遲不肯前來修改,伊只好改請其他廠商施作,並將苗禾村所施作之推射窗拆下,暫放到木工廠商黃致翔之工廠,但後來黃致翔之工人不慎將之丟棄,伊才無法返還給苗禾村,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委託苗禾村施作敬業二路裝修案之推射窗,苗禾村已裝設窗框一扇,然被告並未支付款項,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指示工人將上開窗框拆下,迄未返還苗禾村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苗禾村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估價單一紙、施作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苗禾村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就敬業二路裝修案伊是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始施工,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時伊發現被告沒有支付康寧路裝修案之工程款,伊就沒有再就敬業二路裝修案施工完成,只有施作一座推射窗,被告嗣要伊修改窗框,但伊表示因為被告沒有支付康寧路裝修案之工程款,所以拒絕繼續施作敬業二路裝修案,後來已經裝上之推射窗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依業主之要求,請苗禾村修改敬業二路裝修案之推射窗,但苗禾村主張伊應先行支付康寧路裝修案之款項,故不肯前來修改乙節,並非子虛,被告在此情形下,拆下苗禾村所施作之推射窗框,另外委請廠商施作,主觀上實已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 ㈢被告指示工人拆下苗禾村所施作之推射窗框後,乃放置於木工廠商黃致翔之工廠,此另據證人黃致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一百年一月間,有無替鍾沛祺保管臺北市○○○路推射窗外框?)有請我的廠商去該處拆卸苗禾村所裝設的推射窗外框,放置到我位於汐止的工廠,當時是鍾沛祺請我去該處處理此事,因為苗禾村所施作的外框非屋主所要求的型式,所以我聯絡苗禾村過來修改,但苗禾村沒有過來,因為我們廠商有與屋主簽約,施工預計完成時間快到了,所以鍾沛祺就請我先將該處的推射窗外框拆卸下來放在我的工廠,沒有跟我說後續該外框該如何處理,該外框過年時被我處理掉了,鍾沛祺沒有跟我說那個外框他不要了,…。」等語綦詳(見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益徵被告拆下苗禾村所施作之推射窗框後,雖未立即返還苗禾村,然其既僅將之放置於黃致翔之工廠內,從未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囑咐黃致翔將之丟棄或另為處置,則客觀上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亦甚為明確,縱嗣因不知情之黃致翔將該窗框丟棄,致被告無法原物返還,惟此至多僅事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能逕以被告「未通知苗禾村前來領回」之單純不作為,或「系爭推射窗框業已無法返還」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必係意在侵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㈣況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當庭詢問證人苗禾村「有無就推射窗外框向黃致翔表示要取回?」,證人苗禾村當場回答「沒有」乙節,業據該日訊問筆錄記載綦詳(見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黃致翔於偵查中證稱:「…苗禾村有以電話向我詢問該外框的去向,何時聯繫我不記得了,我表示已經丟了,苗禾村跟我說還是要付他工程款。」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認苗禾村在提出本件告訴以前,其爭執重點乃在於被告尚未給付其所施作之工程款項,至於該推射窗框是否原物返還,則非所問,是以被告供陳:那個窗框是針對敬業二路裝修案之窗戶施作,業主不要的話,伊也沒有辦法裝到其他工地,伊真的沒有必要侵占等情,要非子虛。被告因康寧路裝修案之款項應否先行支付一事,與苗禾村意見不一,致苗禾村無意繼續敬業二路裝修案之窗框工程,被告亦因此在將系爭推射窗框拆下後,未通知苗禾村領回,復不願主動與苗禾村結算前述二裝修工程之款項,行事或有負氣、輕率之虞,然其主觀上確無將推射窗框侵占入己之犯意,益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系爭推射窗框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