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姿穎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初某日,前往網友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經丙○○帶往其房間內,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丙○○暫時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及房間桌上之紫玉1 塊(價值5 、6,000 元)等物,得手後即藉故離去,並將上開丙○○健保卡藏放於其與前男友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屋內。後甲○○與戊○○分手搬離上開房屋,為戊○○發現甲○○遺留之丙○○健保卡1 張,並將之隨身攜帶(戊○○所犯侵占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在案),嗣戊○○於101 年3 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經戊○○供出事發經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丙○○101 年3 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經警方告知健保卡自「竊嫌」家中取出健保卡,且指認前並未令告訴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未告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於被指認之照片中,以及被告照片與其他被指認人照片有重大差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員警係以多人多張照片方式指認,並已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以文字說明「被指認人共有6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而該6 名照片中,被指認人身後有無身高尺雖有不一,但均為大頭照形式並可清楚觀得被指認人之容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4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顯見員警並無誘導告訴人指認任何特定人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戲谷遊戲」認識,曾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見面後伊帶被告到伊住處房間內,被告待在伊房間內約有5 、6 小時,伊與被告一直在聊天,中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交談,應可詳細觀察被告容貌,與一般突發事件短暫、瞬間觀看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自屬有別。縱員警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告訴人於指認前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告訴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如後述),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99年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伊遭一不知名女子竊取身分證、健保卡、紫玉及現金2 、3,000 元,伊與該名女子是網路遊戲認識,對方趁伊去上廁所、吃飯時竊取財物,當下伊沒有發現,一直到隔天才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並於101 年4 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補充證稱:案發時間大約在99年6 月初下午4 時許,伊讓被告到伊房間休息,大約到晚間10時許,便請被告離開,到隔天伊才發現身分證、健保卡、紫玉及現金2,000 多元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詳細證述與被告見面時間及發現物品遭竊時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與被告見過一次面,在101 年之前有見過,大約在被告離開後的4 、5 天,伊要用身分證,請伊媽媽去幫忙拿,伊媽媽告訴伊身分證、健保卡都不見了,紫玉也不見了,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對於案發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且其究竟何時發現物品遭竊印象,說法亦與警詢時相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筆錄內容亦係依其所言據實記載,且斯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觀諸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從竊嫌家中取出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但員警並未提及竊嫌究為何人,告訴人與被告為網友關係,2 人見面時間,其身分證、健保卡、紫玉及現金遭被告竊取之經過,均由告訴人自行娓娓道來,未見任何誘導之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被告為竊嫌一事,係遭員警誘導云云,洵屬無據。是以,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到過告訴人住處拿走告訴人的身分證等物品,99年6月間伊並沒有居住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可知,告訴人健保卡在97年4 月23日申請補發後,並未再有補發紀錄,直至101 年3月22日經警方通知才知健保卡遺失,且告訴人於99年7 月間係以身分證在土城路上遺失,而非在家中遭竊為由申請補發,告訴人案發後亦未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根本無法確定上開物品係遺失或遭竊;又告訴人發現其健保卡等物遭竊之時間,究竟是與被告見面後隔天或4 、5 天後,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亦有不一,參以告訴人經常以不實身分登錄網頁,其證詞自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房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進入告訴人房間,自可輕易取走告訴人抽屜內或桌上物品;此外,告訴人曾多次遺失皮包,戊○○與告訴人住處相近,極可能是告訴人遺失皮包後遭戊○○拾得,且被告確曾在戊○○住處看見戊○○拾獲之灰色愛迪達男用皮包,內有一名家住土城區之男子證件,而被告與戊○○素有嫌隙,極有可能係遭戊○○陷害,被告身為女性,實無取得男性身分證件之動機,爰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戲谷遊戲」認識,99年6 月初某日被告說她房東要催繳房租,她沒有地方住,所以伊讓被告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家裡暫歇,當天下午4 時許,被告到伊家裡,伊將被告留在房間內休息,直到晚間10時許才請被告離開,期間伊有因上廁所、吃飯離開房間,被告離開時,當下伊並沒有發現物品遭竊,直到隔天才發現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紫玉1 塊及現金2,000 多元遭被告取走,因為當時不知道被告姓名,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之前,伊曾經見過被告1 次,該次伊與被告在「戲谷遊戲」線上對話,被告說她沒錢繳房租,被房東趕出來,伊就跟被告說伊可以暫時收留她,讓她住在伊家裡,於是雙方約在土城捷運站見面,在網路上伊有把手機門號留給被告,被告抵達土城捷運站後就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見面後,伊將被告帶往伊住處房間內,大約下午3 、4 點抵達,被告停留時間大約有5 、6 小時,期間伊曾去洗手間2 次,另外有大約20分鐘不在房間,其他時間伊都在房間內,伊與被告聊天,並曾發生性關係,那天因為被伊爸爸發現被告,說不可以收留被告,所以被告當天晚間8 、9 點就離開。而伊的健保卡、身分證放在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抽屜內還有現金2,000 多元,抽屜並沒有上鎖,紫玉則是放在書桌上,紫玉高度大約15公分,形狀為長方形,一整塊都是紫色的,那塊紫玉是伊母親給伊的,用於驅邪。被告離開時,伊並沒有注意伊書桌或抽屜,直到被告離開後的4 、5 天,因為需要用到身分證,伊請媽媽去拿伊的身分證,伊媽媽告訴伊身分證和健保卡都找不到,她給伊的那塊紫玉也不見了,才發現東西不見,還有現金2,000 多元也被偷。伊沒有去報案,是因為警察會問伊為何會遺失、對方名字等,伊並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不知道如何報案。伊過去曾有遺失證件的紀錄,所以平常不會把身分證、健保卡帶出門,就放在房間抽屜內,需要用時再拿。伊與被告見面當天,伊還有看到那塊紫玉,而前幾天伊去看過醫生時,還有看見身分證、健保卡在伊抽屜裡,從伊去看醫生那天到被告來伊住處,家中並沒有遭竊,也沒有其他訪客,而從被告到伊住處那天到伊發現東西不見的這段期間,家裡也沒有遭竊,只有伊與媽媽會進去伊房間內,所以伊判斷是被告偷的。警詢時警察一拿出照片給伊指認,因為當時對被告有印象,所以可以指認出就是被告,伊並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時間、發現物品遭竊時點,所述前後不一,但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約有2 年9 月之久,對於各該時點記憶應不若警詢時清晰,自應以其警詢時所述為準。惟縱觀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前來其住處之緣由、其與被告見面過程、將被告帶往其房間內相處經過、發現物品遭竊以及推斷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行為人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而無任何矛盾、瑕疵可言,自屬可採。至證人丙○○雖曾以其前老闆「陳正偉」之名義申請「戲谷遊戲」帳號,註冊為會員,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下稱戲谷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但其以他人名義註冊為會員原因為何,尚未可知,要難以此情,全盤推翻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非有理。徵以證人丙○○確曾有4 次遺失身分證之紀錄,其中一次於99年9月2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註明「遺(滅)失時間:99年7 月、遺(滅)失地點:土城路上」,此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可見證人丙○○證件確有多次遺失紀錄;而前揭申請書上所載補發日期,又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雖前揭申請書上記載證人丙○○申請補領身分證之原因為「遺失」,此或為申請書上制式欄位使然,或係因證人丙○○本即不願報警,為免節外生枝,故逕表明身分證為遺失,未可逕推論證人丙○○身分證非遭竊取,況此恰與證人丙○○於案發未立刻前往警察局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消極態度相符,是以,上開資料自可佐證證人丙○○所述在其證件多次遺失後,此後均放在房間抽屜內,其身分證在99年6 月間遭竊等節,尚非子虛。
㈡證人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先前是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搬離伊家裡,有一些雜物沒有拿走,伊發現丙○○的健保卡在裡面,就拿來使用,登錄網路遊戲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丙○○,伊會持有丙○○的健保卡,是因為被告從伊家裡搬離時,把一些行李物品堆在伊家裡,被告留下衣服、皮包、鞋子、證件之類的物品,其中證件就是丙○○的健保卡,伊會與被告同住,是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住在伊家裡大約2、3 個月,伊與被告同住一個房間,那個房間在頂樓,伊沒有到過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74巷附近或丙○○住處,也沒有在路上撿過別人的皮包,且伊沒有在桌上放過一個愛迪達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並無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隨身攜帶之習慣,相關證件均放置於其房間抽屜內,而證人戊○○與告訴人又素不相識,未曾到過告訴人住處,故可完全排除上開證件為證人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或在路上拾得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前次使用健保卡,確認其健保卡、身分證仍在抽屜內後,直至發現上開證件不見為止,告訴人住處除被告以外,未有其他人來訪或有遭竊之情形,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告訴人故而認被告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紫玉及現金2,000 元等物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伊99年6 月間曾住在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住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3 頁),告訴人之健保卡又恰於證人戊○○身上扣得,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涉有本案竊盜行為,尚非無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99年6 月間未居住在證人戊○○上開住處云云,此無非係為脫免其罪責,自非可採。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房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從告訴人抽屜或桌上取走上開物品等節置辯,但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上大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白天應該均在家裡,且告訴人與父母同住,縱告訴人晚間外出上班,家中應該還有其父母,豈可能任由其他人進入告訴人房間,隨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且除上開物品外,告訴人住處並無其他貴重物品遭竊,亦可排除其他人入宅行竊之可能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辯護人另指證人戊○○與被告素有怨隙,極有可能誣陷被告云云,然本院並非單以證人戊○○證述內容而為認定,係綜合告訴人指述、證人戊○○證述及相關事證判斷,而得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自難純以被告與證人戊○○存有糾紛,排除被告涉案可能。
㈢此外,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為女性,無竊取男性身分證件之動機云云,惟就現今犯罪型態以觀,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非毫無市場價值,無論是轉賣予其他犯罪集團,或提供予周遭親友使用,均可獲利或得到一定之利益,被告亦可能係基於其他考量而為此等行為,故無法僅以被告性別與告訴人相異,遽認被告毫無竊取告訴人身分證件之動機。而告訴人健保卡自遭被告竊取後,雖未有補發紀錄,且案發後未立刻報警,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4 月1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但此僅代表告訴人未能積極維護自身權益,向健保機關申請補發健保卡以便就醫,促請犯罪偵查機關協助追查犯罪行為人及尋回遭竊物品,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上開物品未遭人竊取;尤以告訴人自承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遭竊取財物價值又非鉅,則其為求息事寧人,未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自難僅憑上情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雖以99年6 月間蔡智臣與其兒子、戊○○住同一間房間,蔡智臣是其兒子的朋友,可證明該段期間伊都沒有出門,故聲請傳喚蔡智臣到庭作證云云。然蔡智臣並非24小時全天候均陪伴在被告身旁,與被告又無血緣關係,且屬後生晚輩,被告應無義務向蔡智臣報備其行蹤,蔡智臣亦不可能隨時注意被告是否在家,縱傳喚蔡智臣到庭作證,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發函向戲谷公司調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惟經本院先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經該公司覆以會員間對話紀錄僅保存1 年,已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92 頁),此部分證據已無從調查,自無再行發函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對自己所為完全沒有記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關於藥物對被告行為時之鑑定,查詢被告於服用藥物之後,是否會有視力模糊、頭暈、嗜睡等症狀,被告表示自己於20多歲時,曾於服用FM2 安眠藥後,在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況下,犯下偽造文書罪被判刑,之後用藥都會很小心,未再發生服藥後意識不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相對照告訴人所描述2 人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相處之經過,以及該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及處方(尤其是涉案前後99年5 月25日、6 月21日就診紀錄),被告診斷、用藥並未改變,被告皆獨自前來門診就診,且其臨床描述並無特殊、重大之紀錄。由於被告長期使用治療用藥,且其大致規則定期就醫,故其對藥物已經可以適應,目前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著受該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刑事責任能力)。被告罹患雙向情感疾病(鬱型),並未罹患竊盜癖,其整體智商為80,雖屬中下智能之階層,但並未達智能障礙(整體智商為70以下)之程度,且其於接受施測時,並非完全配合而有低估之可能,另由涉案時行為之精神鑑定,並未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另外縱使可能服用該院之治療用藥,該院推定其於涉案(竊盜)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即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9 月18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而被告自94年起迄今,近8 年來均在八里療養院或該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就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前揭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充分參酌被告於該院就診或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本案相關案卷及被告開庭錄音光碟,自屬可採。至被告更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亞東醫院、松山醫院、博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因距今已相隔近10年以上,應較無參考價值,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已載明被告疾病史包括「曾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亞東醫院、八里療養院,及在松山醫院、博仁醫院就醫」等節,此參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顯見鑑定機關已將此點納入考量,經評估後認無需調取各該院病歷即可作成判斷,辯護人質疑八里療養院未調取上開其他醫院病歷綜合判斷而鑑定結果不可採,顯屬無稽,本案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職是之故,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話速度正常,與伊對話的反應也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雙向情感疾病存在,但其猶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亦無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疾病、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且智商偏中下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約7、8,000 元,暨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可能係由於其患有精神疾病近期記憶不佳之緣故(可參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但此並無礙於其行為時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認定,僅可作為量刑參考),而非飾詞狡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