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汎泰水產有限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泳詮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汎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汎泰公司),負責加工、銷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同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銷售、收款之機會,將汎泰公司之水產品出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32 元,且未繳回汎泰公司,而接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曾泳詮於100 年11月30日突然離職,經汎泰公司察覺有異,遂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汎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簽具之同意書1 紙、本票影本5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紙、人事資料表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出貨單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汎泰公司職員期間之100 年11月3 日起至16日止,利用職務上向客戶銷售貨物及代汎泰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汎泰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利用任職汎泰水產公司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汎泰水產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之損害賠償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 │編號│出貨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3日 │阿勝 │25,296元 │ ├──┼───────┼─────┼──────────┤ │2 │100年11月6日 │阿勝 │8,432元 │ ├──┼───────┼─────┼──────────┤ │3 │100年11月9日 │不詳 │42,160元 │ ├──┼───────┼─────┼──────────┤ │4 │100年11月10日 │不詳 │78,400元 │ ├──┼───────┼─────┼──────────┤ │5 │100年11月15日 │阿勝 │3,380元 │ ├──┼───────┼─────┼──────────┤ │6 │100年11月16日 │阿勝 │16,864元 │ ├──┴───────┴─────┴──────────┤ │ 合計金額:174,5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