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委託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上開被告均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等人均因與該上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人員連振毅及林士原間存有債務糾紛,詎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竟夥同黃瑞琪(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被告楊育修分別為恐嚇、強制犯行,其中蔡敬禹欲使德庚公司及威丞公司出面償還欠款,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與黃瑞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徒手毆打林定芳後(傷害部分為據告訴),蔡敬禹手舉鐵鎚敲打工務所內之影印機,並對出面制止之工人林定芳,蔡敬禹手舉鐵鎚,黃瑞琪手舉工地內自行車及後拾起地上鐵條,共同作勢欲毆打林定芳,以此加害林定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定芳,使林定芳心生恐懼逃離工地,而生危害於安全。然蔡敬禹、黃瑞琪仍不罷休,於隔日即同年月19日,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育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定芳,共同將林定芳圍住,並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林定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林定芳,使林定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認被告楊育修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修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敬禹、黃瑞琪之供述、證人林定芳、詹德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楊育修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恐嚇林定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有去現場,是蔡敬禹找其去的,總共有10幾個人去該處,其跟蔡敬禹是朋友,當天蔡敬禹跟其先約好要去看土地,後來蔡敬禹說要先去工地請工程款要其陪他一起去,其有進去工地裡面,但其只是在旁邊看,只有蔡敬禹跟林定芳講話,其他人也都在旁邊,其並沒有去圍林定芳,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威丞公司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上開南京金鑽工程,係由德庚公司承攬,又因德庚公司因上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而與蔡敬禹存有債務糾紛,蔡敬禹為追討債務,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與黃瑞琪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並恐嚇當時出面制止之工人林定芳,使林定芳心生恐懼逃離工地。蔡敬禹於隔日即同年月19日,又與黃瑞琪、楊育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定芳,其中蔡敬禹、黃瑞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定芳圍住,並有人向林定芳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林定芳使心生恐懼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敬禹、黃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定芳、詹德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4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楊育修辯稱伊雖有與蔡敬禹、黃瑞琪於100 年5 月19日去上開工地,但其只是在旁邊看,並沒有去圍住林定芳共同恐嚇林定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等語,是有關被告楊育修於100 年5 月19日,與蔡敬禹、黃瑞琪間是否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厥為本案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雖證人林定芳於100 年6 月23日警詢時曾證稱:隔天(即100 年5 月19日)那名拿鐵鎚戴眼鏡的中年男子(即蔡敬禹)又帶了20多名男子到工地找伊,當時伊看到那麼多人心中感到相當害怕,就趁隙離開工地回家等語(見偵卷二第122 頁背面)。又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19日)伊在地下室工作,一個胖胖之男子到地下室把伊叫上來,其餘的人就站在上面,並把伊圍起來,對伊嗆聲說伊找人來,伊回答說只是通知工地主任,並沒有找人來,其中一位較年經之男子大聲對伊嗆聲:『你很囂張,敢對昨天那3人嗆聲』伊回答說沒有,然後他就叫他們的人到工地外面去等,後來工地主任詹德光怕伊發生危險就叫伊先離開,伊就坐計程車離開工地等語(見偵卷二第124 頁背面)。又於10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19日)伊一樣到工地工作,早上編號一(即蔡敬禹)又帶二十幾個人來,伊當時一個人在工地地下室工作,編號一又叫另外一個胖胖的中年人叫伊上來,伊上去後他們就把伊圍起來,問伊昨天是不是打電話叫人來,另外一個年輕人說話很大聲,說要對伊家怎麼樣,人都圍那麼多,二十幾個人,伊當然會害怕,伊也不曉得為什麼要找伊,伊回想可能是因為伊打電話給詹德光,他們以為伊叫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再證人詹德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102 年5 月19日)金魚(即蔡敬禹)帶一群約1 、20人至工地說要找昨天的那個工人(即林定芳」) ;他們跟林定芳說好好做工,接著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頁;偵卷二第112 、116 頁)。證人詹德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5 月19日,蔡敬禹又帶了4 、5 個人來工務所說要找昨天那個人,伊跟他說口語上不要計較那麼多,伊看他們口氣不太好跟他們說那個人(即林定芳)沒有來;伊沒有看到蔡敬禹帶來的人圍住林定芳;林定芳被叫上來之後,伊有叫他走,門口離工地內有十幾公尺,是林定芳打電話跟伊講他被人圍起來,伊電話中叫他走,伊也沒有看到誰圍他,伊印象中沒有到20人那麼多;沒有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之照片上的人在場,伊記得在場的人都是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觀諸證人林定芳於警詢及偵訊3 次就案發當時之證述,先稱伊看到那麼多人就趁隙離開,再稱一位較年經之男子大聲對伊嗆聲:『你很囂張,敢對昨天那3 人嗆聲』,後稱一個年輕人說話很大聲,說要對伊家怎麼樣,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詹德光於偵訊時所稱叫林定芳好好做工不同,且證人林定芳就對其出言恐嚇之年輕男子理應印象較深,卻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為何人,再蔡敬禹究帶有幾人去現場,證人林定芳、詹德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有出入,是依證人林定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楊育修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恐嚇犯行,已有可疑,而證人詹德光亦無法從前揭照片指認出被告楊育修,故難僅以證人林定芳、詹德光前開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楊育修於案發時有何行為分擔而積極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證人蔡敬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爸爸認識,被告叫伊叔叔,有時伊會介紹土地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跟伊都有在從事土地買賣;(100 年5 月19日)當天剛好伊跟被告約好要去看新莊瓊林路上的土地,後來伊說臺北市內湖區的工地有事情要過去看連振毅在不在,渠等總共開了2 部車,到了工地時,林定芳在地下室,伊在一樓往下喊,伊說麻煩上來一下,只有林定芳一個人上來,伊在跟林定芳說話時,有2人在林定芳後面約120 公分,這2 人伊忘記名字了,其他人離林定芳約180 公分遠;被告站在離林定芳約180 公分遠的地方;伊沒有跟被告講100 年5 月18日發生衝突的事,也沒有請被告帶人過去;伊只有跟被告說伊的工程款跳票要去工地一下,被告不知伊跟林定芳前天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又證人黃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19日伊開車只有載老闆(即蔡敬禹)去,車上只有伊跟老闆2 人,伊在路口有看到被告楊育修及2 、3個人一起走進去,被告是伊老闆蔡敬禹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敬禹、黃瑞琪上開證言,被告楊育修辯稱不知道是去案發工地恐嚇證人即被害人林定芳,且到場後亦無去圍著林定芳等情,尚非無據,是從證人蔡敬禹、黃瑞琪上開證言,被告楊育修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難認為有與蔡敬禹、黃瑞琪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⒊綜上所言,被告楊育修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蔡敬禹、黃瑞琪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楊育修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楊育修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育修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楊育修是否有與蔡敬禹、黃瑞琪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猶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楊育修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育修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恐嚇犯行,其不能證明被告楊育修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楊育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