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侲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侲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侲閎無付款意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69號泰呈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9084 元之對價,購買車牌號碼LM5-950 號重型機車,除頭期款5000元外,餘54084 元自99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507元,蘇侲閎即委由不知情之泰呈機車行負責人龍海河補足頭期款,東元公司因而誤認蘇侲閎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於翌日將該機車交付蘇侲閎,並辦理登記。詎蘇侲閎取得機車,未曾繳付分期款,復於100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310 號1 樓,以5000元之對價,轉售不知情之上佑機車行負責人劉嘉益。嗣因東元公司追索無著,查得其車輛所有權業經移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振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龍海河、劉嘉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登記資料、車號查詢資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6 月8 日北監板ㄧ字第1010002583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3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16145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假意購買機車,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卷足稽,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