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吉富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4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合先說明。 二、李吉富於93年1 月起受僱於連晟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並受指派至改制前之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中華路2 段248 號「山河戀第3 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維護該社區安全及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各住戶之信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吉富未見悔悟,於同年月9 日在上開社區代收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寄予該社區住戶王清龍之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代收之該信用卡交付予王清龍,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93年6 月14日再向土地銀行申請寄發預借現金密碼,李吉富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後隨即予以開卡,並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特約商店,於金融機構置於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信用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王清龍本人所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預借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000 元予李吉富。李吉富又於93年9 月16日以電話向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訂購「范倫鐵諾白玉雙星對錶」,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利用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使不知情之東森購物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吉富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於同年月18日以貨運宅配方式交付財物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48 號,由李吉富收受該貨物。上開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及東森購物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或貨品後,土地銀行先代為付款,嗣因土地銀行向王清龍催討卡費未果,王清龍始知信用卡遭侵占並盜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清龍及臺灣土地銀行告訴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之保全員,有收受告訴人土地銀行寄發予告訴人王清龍信用卡,並曾以王清龍所有之信用卡購物及預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吉富於偵查暨本院供述明確; ㈡、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侵占並使用告訴人王清龍之上開信用卡,復以電話向土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並持以預借現金及購物消費之事實,分據告訴人王清龍警詢指述以及告訴代理人林駿逸於警詢指訴在卷; ㈢、被告以王清龍名義於93年9 月1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以電話訂購「范倫鐵諾白玉雙星對錶」(價值3,480 元),表示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商品之事實,亦有證人即東森購物公司職員李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訂單及配送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 ㈣、土地銀行寄交之上開告訴人王清龍所有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件,由被告蓋用「山河戀第3 期」社區之戳章代收之事實部分,有八里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1 紙,以及土地銀行93年1 月5 日及同年6 月16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 紙可查;而被告受連晟公司指派至告訴人王清龍居住之「山河戀3 期」擔任保全員之事實,有連晟公司應徵履歷表影本1 紙;又被告使用王清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預借提領現金及以電話購物事實部分,有持卡人交易查詢結果、李吉富盜刷土地銀行信用卡明細表可佐;另被告以告訴人王清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設備預借、提領現金事實,有相片14張為證。 ㈤、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李吉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經查: 1、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同法修正前之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2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述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訛詐犯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屬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觸犯之本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程序中與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件附於本院卷可參,惟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整體客觀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有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於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金融卡後為不法訛詐犯行,暨其犯罪數額尚非甚鉅,並於偵查中經通緝方始到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其於同上條例施行前之94年10月11日已經該管檢察署併案發布通緝在案,惟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同上條例規定應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店│特約商店地址 │預借現金(新臺│消費總額(新臺│ │ │ │名 │ │幣) │幣) │ ├──┼─────┼─────┼───────┼───────┼───────┤ │1 │93年6月25 │統一三安 │臺北縣三重市(│20,000元 │20,450元(含手│ │ │日11時29分│--ATM │現改制為新北市│ │續費450 元)。│ │ │許 │ │三重區,下同)│ │ │ │ │ │ │正義北路235號 │ │ │ ├──┼─────┼─────┼───────┼───────┼───────┤ │2 │93年6月25 │統一三安 │同上 │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日18時22分│--ATM │ │ │續費300 元) │ │ │許 │ │ │ │ │ ├──┼─────┼─────┼───────┼───────┼───────┤ │3 │93年6月26 │統一三安 │同上 │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日18時39分│--ATM │ │ │續費300 元) │ │ │許 │ │ │ │ │ ├──┼─────┼─────┼───────┼───────┼───────┤ │4 │93年6月26 │統一三安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日18時41分│--ATM │ │ │續費225 元) │ │ │許 │ │ │ │ │ ├──┼─────┼─────┼───────┼───────┼───────┤ │5 │93年7月1日│統一益彰 │臺北縣八里鄉(│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13時許 │--ATM │現改制為新北市│ │續費300 元) │ │ │ │ │八里區)訊塘村│ │ │ │ │ │ │37 、39 號 │ │ │ ├──┼─────┼─────┼───────┼───────┼───────┤ │6 │93年7月1日│統一益彰 │同上 │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13時01分許│--ATM │ │ │續費300 元) │ ├──┼─────┼─────┼───────┼───────┼───────┤ │7 │93年7月2日│統一益彰 │同上 │20,000元 │20,450元(含手│ │ │17時21分許│--ATM │ │ │續費450 元) │ ├──┼─────┼─────┼───────┼───────┼───────┤ │8 │93年7月7日│統一益彰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17時27分許│--ATM │ │ │續費225 元) │ ├──┼─────┼─────┼───────┼───────┼───────┤ │9 │93年7月20 │統一立竹 │臺北縣淡水鎮(│3,000元 │3,195 元(含手│ │ │日20時7分 │--ATM │現改制為新北市│ │續費195 元) │ │ │許 │ │淡水區,下同)│ │ │ │ │ │ │民族路56號 │ │ │ ├──┼─────┼─────┼───────┼───────┼───────┤ │10 │93年9月3日│統一立竹 │同上 │3,000元 │3,195 元(含手│ │ │18時57分許│--ATM │ │ │續費195 元) │ ├──┼─────┼─────┼───────┼───────┼───────┤ │11 │93年9月3日│統一立竹 │同上 │3,000元 │3,195 元(含手│ │ │18時58分許│--ATM │ │ │續費195 元) │ ├──┼─────┼─────┼───────┼───────┼───────┤ │12 │93年9月3日│統一立竹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19時10分許│--ATM │ │ │續費225 元) │ ├──┼─────┼─────┼───────┼───────┼───────┤ │13 │93年9月3日│統一立竹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19時11分許│--ATM │ │ │續費225 元) │ ├──┼─────┼─────┼───────┼───────┼───────┤ │14 │93年9月3日│統一立竹 │同上 │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19時32分許│--ATM │ │ │續費300 元) │ ├──┼─────┼─────┼───────┼───────┼───────┤ │15 │93年9月8日│統一立竹 │同上 │3,000元 │3,195 元(含手│ │ │19時33分許│--ATM │ │ │續費195 元) │ ├──┼─────┼─────┼───────┼───────┼───────┤ │16 │93年9月8日│統一立竹 │同上 │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19時34分許│--ATM │ │ │續費300 元) │ ├──┼─────┼─────┼───────┼───────┼───────┤ │17 │93年9月14 │統一立竹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日18時59分│--ATM │ │ │續費225 元) │ │ │許 │ │ │ │ │ ├──┼─────┼─────┼───────┼───────┼───────┤ │18 │93年9月14 │統一立竹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日19時01分│--ATM │ │ │續費225 元) │ │ │許 │ │ │ │ │ ├──┼─────┼─────┼───────┼───────┼───────┤ │19 │93年10月5 │統一新春 │臺北縣淡水鎮新│3,000元 │3,195 元(含手│ │ │日3時43分 │--ATM │春路140號 │ │續費195 元) │ │ │許 │ │ │ │ │ ├──┼─────┼─────┼───────┼───────┼───────┤ │20 │93年10月5 │統一新春 │同上 │10,000元 │10,300元(含手│ │ │日3時45分 │--ATM │ │ │續費300 元) │ │ │許 │ │ │ │ │ ├──┼─────┼─────┼───────┼───────┼───────┤ │21 │93年10月5 │統一新春 │同上 │5,000元 │5,225 元(含手│ │ │日3時48分 │--ATM │ │ │續費225 元) │ │ │許 │ │ │ │ │ ├──┼─────┼─────┼───────┼───────┼───────┤ │22 │93年10月13│統一新春 │同上 │1,000元 │1,165 元(含手│ │ │日1時40分 │--ATM │ │ │續費165 元) │ │ │許 │ │ │ │ │ ├──┼─────┼─────┼───────┼───────┼───────┤ │23 │93年9月16 │東森購物公│以電話訂購商品│3,480 元(因採│ │ │ │日 │司 │並告知信用卡卡│分期付款,93年│ │ │ │ │ │號 │9月22 日扣款1,│ │ │ │ │ │ │160 元,餘款於│ │ │ │ │ │ │93年12月8 日扣│ │ │ │ │ │ │款) │ │ ├──┼─────┼─────┼───────┼───────┼───────┤ │合計│ │ │ │164,480元 │170,195 元(含│ │ │ │ │ │ │手續費5,715 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