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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坤霖
被告
林建助
被告
李宗穎
被告
林振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告
林建民
被告
李柏宏
被告
陳俊男
被告
李子建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被告
陳勇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08 號、第237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989號、第20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庚○○、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乙○○、丑○○均無罪。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庚○○、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涂」、「阿華」之成年男子,於99年間9 月間,因故得知寶佳集團子公司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正投資興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路0000號之地下室工程(下稱本件工地),且由寅○○所經營之「競烽工程公司」及由勝華公司、勝旺公司一同承攬該地下室工程,並知悉該工程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延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庚○○、丙○○與綽號「小阿涂」之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20日某時許,前往本件工地現場,向工地主任黃智禎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恫稱:「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旋即動手翻倒桌子、毀損該處物品,並持棍棒毆打黃智禎,致黃智禎之頭部受有撕裂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寅○○得知前情後,因恐施工遭阻無法依約完工,為期工地順利動工,不得不透過不知情之己○○打聽對方的目的。而己○○受託後,因僅知對方有1 名綽號「阿男(音譯)」之成年男子(即辛○○),誤以為係同為綽號「阿男(音譯)」之子○○,遂向子○○之朋友丁○○(原名李建源)探詢是否曾派人至上開工地滋事,丁○○因而得知該工程土方利益,竟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工地,將該機車倒放於該工地大門口,藉詞與該工地車輛發生事故,並向保全人員潘有祥恫稱:你們的工程車將我們的機車撞倒在門口,一定要處理,沒處理都不准等語,且聯絡約20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致潘有祥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員警壬○○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子○○與約20名成年男子始陸續自行離去。嗣寅○○得知此事後,又商請己○○出面協調,己○○遂分別聯絡甲○○及丁○○兩方,經協調後,乃達成由寅○○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前開兩方,並委請己○○轉交甲○○方120 萬元、丁○○方80萬元。迄至99年11月初某日,己○○於收受寅○○所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後,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某鐵皮屋旁(起訴書誤載即加油站旁之飲料店),將120 萬元現金轉交予甲○○方之代表綽號「阿華」成年男子、辛○○、庚○○3 人,「阿華」另交付20萬元現金予己○○做為中間人報酬,己○○旋即向寅○○回報上情,之後己○○又與寅○○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9 號會館撞球場」找丁○○,欲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但因丁○○臨時提高金額為100 萬元,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丁○○旋即離去,己○○不得已乃將其所收之20萬元現金連同剩餘80萬元現金(共計100 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丑○○,請丑○○轉交丁○○,丑○○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丁○○。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戊○○、寅○○、證人即被告子○○、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就其它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戊○○、寅○○、己○○、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證人戊○○、寅○○、己○○、子○○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渠等於偵訊時針對被告辛○○前開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針對被告辛○○前開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戊○○、寅○○、己○○、子○○於偵查中針對被告辛○○前開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庚○○、丙○○、辛○○、丁○○、子○○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或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07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庚○○、丙○○均不否認與綽號「小阿涂」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前往本件工地,共同毀損本件工地物品,並持棍棒毆打黃智禎之事實,惟被告甲○○、庚○○、丙○○、辛○○、丁○○、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渠等於99年9 月20日去工地只是想說工地有無工程可以承包,後來就與工地人員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心生不滿,就持棍棒打人並推翻桌椅,但並無說「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事後丁○○就找伊去「9 號會館撞球場」並叫渠等不要再過去本件工地,因已經有人在做,之後渠等就沒有再去本件工地,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被告庚○○則辯稱:99年9 月20日渠等去工地本來是想要去詢問可否承包水電工程部分,後來因工地人員嘲諷渠等才會發生口角爭執,渠等才會打人並砸東西,但並無說「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事後伊有跟甲○○一起去「9 號會館撞球場」,丁○○說本件工地已經有人在處理,叫渠等不要再去本件工地找事情做,之後渠等沒有再去工地,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被告丙○○亦辯稱:99年9 月20日伊與甲○○、庚○○有去本件工地找有無工作可以做,後來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就打人及砸東西,但伊並無說「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之後伊就沒再去工地,也沒拿到任何錢云云;被告辛○○並辯稱:伊沒有跟甲○○等人去過本件工地,更沒有去過楓江路旁的小屋跟己○○拿錢,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辛○○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辛○○前往楓江路附近收取120 萬元現金之情,己○○與辛○○間有傷害糾紛且為脫罪才會說辛○○有拿120 萬元,證詞顯然不可信云云;被告丁○○乃辯稱:起初是己○○來找伊,問伊有沒有1 個綽號「阿男」的人去本件工地鬧事,並問伊可否把事情擺平,後來子○○在本件工地發生車禍,己○○、寅○○又來問伊有沒有指示子○○去工地鬧事,伊表示跟伊無關,己○○他們又問要出多少錢把事情擺平,且說200 萬元可不可以解決此事,經伊詢問子○○,子○○稱此事是車禍不是去恐嚇要錢,之後己○○跟寅○○有拿錢過來,子○○說這個事情不關他的事,所以他不會拿錢,過程中伊僅係幫忙中間協調而已,伊沒有拿任何錢云云;被告子○○則辯稱:當天伊騎機車行經本件工地時,與本件工地之砂石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司機還罵伊,伊就先離開並聯絡伊朋友,約好一同再前往本件工地找那位司機,抵達本件工地後,伊將機車倒在本件工地門口,再進入工地找那位司機理論,過程中伊並無說要出面處理否則不准做,事後伊沒有拿任何錢,也非丁○○指示伊去製造假車禍並行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庚○○、丙○○、辛○○、「小阿涂」、「阿華」(下稱甲○○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寅○○恐嚇取財得手100 萬元部分:

⒈被告甲○○、庚○○、丙○○、「小阿涂」,於99年9 月20日赴本件工地,共同毀損本件工地物品,並持棍棒毆打黃智禎等情,除據被告甲○○、庚○○、丙○○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下稱他卷)第752 頁背面至第753 頁、第766 頁背面至767 頁、第780 頁背面至第78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21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第212 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及證人戊○○、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 頁、第729 頁、第740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210 至211 頁),復有本件工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存放在證物袋內),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甲○○、庚○○、丙○○於99年9 月20日在本件工地對工地主任黃智禎及在場工作人員出言恫稱:「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是工地主任黃智禎跟伊說,99年9 月間,有1 群男子至本件工地砸毀物品及毆打黃智禎,這些人還表示「工地要動要跟他們說」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黃智禎轉述99年9 月20日有人到工地砸東西並毆打他,這群人的目的要跟地方人士談地下室開挖工程,伊於警詢時稱他們來工地打人外還有說「要你們出來處理卻不處理」、「他們應該是指說要我們將工地的土方工程交給他們開挖,因為這個工程的獲利很大」、對方將在場人員的身分資料抄錄下來,所以你們很擔心家人被傷害等語都是按照黃智禎轉述給伊聽後,伊照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至211 頁),證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9 月間,有自稱「泰山老霖(音譯)」(即被告甲○○)、「阿男」(音譯)等人來本件工地滋事,表示要把工程給他們做,不然就讓我們的工程做不下去,伊怕工程會遲延違約,所以就找己○○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4 頁)相符。參以被告甲○○、庚○○、丙○○與綽號「小阿涂」之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20日至本件工地毀損物品及傷人之前(即99年9 月14日、18日)即曾多次前往本件工地要求承包部分工程,業經被告甲○○、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21 頁、偵卷二第37頁、第96頁),足徵被告甲○○、庚○○、丙○○急於索取部分工程利益,始終未獲本件工地承包商寅○○正面回應,於此情形下,又為毀損、傷害行為,渠等以「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恫嚇本件工地承包商寅○○,亦非難以想見,是證人戊○○、寅○○所稱被告甲○○、庚○○、丙○○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要無誇大、渲染之虞,是被告甲○○、庚○○、丙○○否認有為上開恐嚇之詞,即無可採。準此,被告甲○○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傷害、毀損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詞,藉此影響本件工地工程進度無疑。

⒊再者,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去本件工地,與工地人員發生衝突,為了工地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伊就找己○○出面處理此事,己○○表示有兩組人馬,兩邊各要約100 萬元,伊表示沒問題,只要工地工程順利進行就好,所以就拿200 萬元給己○○,後來就沒有人再來本件工地叫囂、喧鬧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至14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9 月間,有自稱「泰山老霖(音譯)」(指被告甲○○)、「阿男(音譯)」等人來本件工地滋事,表示要把工程給他們做,不然就讓我們的工程做不下去,伊怕工程會遲延違約,所以就找己○○處理此事,查看對方的目的,迄至99年10月29日,又有1 名綽號「阿男(音譯)」之人,來本件工地說有車禍,伊覺得對方是製造假車禍,此事伊也打電話告知己○○,後來經己○○打聽回覆以:來的人分別是上泰山「老霖」那批人及下泰山「阿男」那批人,伊就問他對方的訴求是什麼,是否給他們一些款項,叫他們以後不要再來鬧事,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一開始對方要求500 萬,但伊表示只能出200萬元,事後己○○也跟伊表示兩邊的人各要100 萬,某天伊在家裡拿200 萬現金給己○○,己○○出去後,回到伊家並說已經拿100 萬元現金給上泰山「老霖」那批人,又說另一批人下泰山「阿男」不在他剛才去的地方,接著請伊載他去「9 號會館撞球場」,伊有看到己○○把100 萬元現金交給撞球間內的某男子並對該人說這些錢你就拿去發給你那些兄弟,該人也就把錢收下來,此事過後本件工地都沒有人來鬧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8 頁)。經核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受被告甲○○等人為上開恐嚇、暴力行為,唯恐工程延宕心生畏懼而委由己○○出面聯絡被告甲○○等人,並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己○○,由己○○出面處理被告甲○○等人索取金錢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且被告甲○○等人之暴力動作及恐嚇言詞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是被害人寅○○確因被告甲○○等人所為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詞,心生畏怖而提出200 萬元現金委請己○○轉交兩方人馬無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因寅○○承包的泰山工地有人來打人、砸毀物品並索取保護費,伊依照寅○○拜託去找綽號「老霖」(指被告甲○○)、「阿男」(指被告辛○○)等人確認對方目的,伊確定對方身分是上泰山「老霖」等人後,就與甲○○及其代表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聯絡,他們也承認有去工地打人且要求承包工程,伊知道他們是在暗示要錢,伊就表示工程已有人承包可否拿錢就好,「老霖」這方同意,經協調後寅○○同意拿出200 萬元,伊則在泰山區楓江路上某辦公室,將其中120 萬元現金交給「老霖」這方之代表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辛○○、庚○○3 人,他們還給伊20萬現金作為中間人報酬等語(見他卷第608 至610 頁、偵卷二第52至54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二第247 至251 頁、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指認當時所稱「老霖」、「阿助」、「阿男」各為甲○○、庚○○、辛○○無誤,且由綽號「阿華」及辛○○、庚○○負責來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21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4頁反面),足見證人己○○對於有將寅○○所交付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親交甲○○等人之代表人「阿華」、庚○○、辛○○等情,前後證詞均屬一致,且明確指認在卷並無誤認之虞,顯無不可採信之處,堪以採信。綜觀上情,堪認證人寅○○指述遭被告甲○○等人以上揭傷害、毀損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詞,心生畏懼,透過證人己○○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甲○○等人,證人己○○親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阿華」及被告庚○○、辛○○3 人等情非虛。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己○○因遭被告辛○○毆打,懷恨在心,才會誣指辛○○有去取錢,且己○○警詢、偵訊或審理中就交付金錢的地點(時稱楓江路上加油站、時稱楓江路上飲料店)、金錢交付對象(時稱交給「老霖」,時稱交給「阿華」、庚○○、辛○○)之前後證述不一,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詞,對於有受寅○○委託,前往泰山區楓江路上鐵皮屋(即己○○辦公室),將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現金交付「阿華」、庚○○、辛○○等主要事實,均屬一致,業已說明如前,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已逾案發時4 年之久,實難苛求證人己○○對於被告甲○○等人所為之行為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尚無從因證人己○○略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復衡情而論,證人己○○與被告辛○○間雖曾有肢體衝突,業經被告辛○○、證人己○○、庚○○陳述在卷,惟證人己○○遭被告辛○○毆打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證人己○○對於遭被告辛○○毆打乙情,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又何必為被告辛○○自身甘冒偽證刑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甲○○等人之理,益徵證人己○○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⒋又被告甲○○、庚○○、丙○○、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而查:被害人寅○○因被告甲○○等人以上揭手法恐嚇,心生畏懼,透過證人己○○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甲○○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甲○○、庚○○、丙○○既均辯稱:前往本件工地目的係為承包部分工程云云,惟證人寅○○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己○○後,證人己○○再將其中120 萬元現金交付甲○○方之代表「阿華」、庚○○、辛○○3 人後,本件工地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沒有人再來鬧事,被告甲○○等人亦無反應沒有拿到錢或表示金額不足、不滿意處理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背面、第254 頁),由此情觀之,為何被告甲○○等人在未達成渠等所稱前往本件工地係為索取承包部分工程之目的之狀況下,渠等卻未再繼續前往本件工地索討承包部分工程?反之本件工地工程卻在寅○○、己○○交錢給「阿華」、庚○○、辛○○3 人後,得以順利繼續進行?要屬可疑。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華」、辛○○、庚○○他們拿到錢之隔天,辛○○、庚○○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辦公室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伊遇到辛○○,辛○○說己○○說有我們有拿錢,伊就載辛○○去找己○○理論,後來辛○○就與己○○打起來,伊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且被告辛○○亦不否認曾前往上開楓江路辦公室毆打己○○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據此,在在顯示被告甲○○等人辯稱:前往本件工地目的係為承包部分工程云云,實屬掩飾本身前往本件工地為恐嚇行為目的之詞,且於取得被害人寅○○委託證人己○○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後,已順利達渠等恐嚇取財目的,始不再前往本件工地為恐嚇或暴力行為,甚至事後聽聞證人己○○四處宣揚渠等已收取100 萬元現金,唯恐遭警方偵辦渠等刑責或其它同業覬覦此利益,始由被告辛○○、庚○○前往楓江路乙處與證人己○○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至被告甲○○、庚○○、丙○○、辛○○於警詢時雖均供稱:因丁○○與甲○○聯絡後,甲○○、辛○○、丙○○、庚○○有一同前往「9 號會館撞球館」與丁○○碰面,丁○○表示本件工地他們要做,叫我們不要過去,我們想說不想得罪丁○○,就沒有再過去本件工地云云(見他卷第715頁、第722頁、第730 頁、第753 頁、第767 頁、第781 頁、偵卷二第96至97頁),藉此說明渠等並未收錢,而係因丁○○出面始不再前往工地,然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己○○於99年某日來找伊,並告訴伊綽號「阿男(音譯,指辛○○)」、「老霖(音譯,指甲○○)」,去本件工地打人,後來寅○○他們拿出200 萬,要給「老霖」這方也拿了1OO 萬等語(見他卷第675 至676 頁),足見證人丁○○不僅否認曾向被告甲○○等人表示工地已屬由其接手乙情,更表示被告甲○○等人已有收取100 萬元現金,是被告甲○○、庚○○、丙○○上開所辯,亦屬無據,難以輕信。另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曾去過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鐵皮屋2 次,第一次是跟「阿華」一起去的,第2 次是自己過去,因為己○○四處說伊跟甲○○去恐嚇工地並拿寶佳公司的錢,所以伊才去找己○○理論等語(見他卷第730 至7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己○○之證詞表示意見則改稱:伊第一次到楓江路144 巷8 號處,就是毆打己○○那次,未曾在該處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被告辛○○就有無陪同「阿華」前往楓江路處乙情,前後供述齟齬,況倘若所稱第一次前往楓江路處乙節為真,則何以被告辛○○第一次前往該處就可事先知悉證人己○○會在該處出沒進出?又既然此事與其無關,亦未前往該處收錢過,則何必要特意前往該處與己○○爭吵渠等有無收錢乙事,甚至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可疑之處。且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曾與「阿華」一同去過楓江路鐵皮屋處乙情,亦與證人己○○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在楓江路144 巷8 號處將錢交給「阿華」、庚○○、辛○○等語相符,是被告辛○○確有前往楓江路144 巷8 號處收取金錢無誤,被告辛○○所辯,實難採信。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辛○○都沒有與「阿華」去跟己○○拿錢,己○○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頁),然觀諸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支吾其詞、含混不清,與於警詢、偵查所述多有矛盾,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三第12 至13 頁),且因涉及本身刑責,其證詞顯有可疑,嗣於本院審理所述,無非事後迴護自身及同案被告甲○○、辛○○、丙○○之虛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等人確有取得100 萬元無訛,是被告甲○○、庚○○、丙○○、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由證人戊○○、寅○○、己○○之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本件被告被告甲○○、庚○○、丙○○、辛○○、「阿華」、「小阿涂」等人間知悉本件工程利益後,認有利可圖,遂先由被告甲○○、庚○○、丙○○、「小阿涂」屢次先於99年9 月14日、18日,前往本件工地要求工地承包商回應訴求,再於同月20日再次前往本件工地毀損物品及毆打工地人員,嗣後由「阿華」、庚○○、辛○○與受被害人委託處理本件事宜之己○○聯絡,並達成由被害人寅○○交付120 萬元甲○○等人之共識,己○○並依約交付120 萬元現金予前來赴約之「阿華」、辛○○、庚○○,因「阿華」另給予20萬元現金予己○○當作報酬,而順利取得100 萬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庚○○、丙○○、辛○○、「阿華」、「小阿涂」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恐嚇、暴力等行為,共同取得被害人寅○○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甲○○等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子○○(下稱丁○○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寅○○恐嚇取財得手1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子○○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工地,將該機車倒放於該工地大門口,且聯繫約20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到場,由子○○要求工地人員出面處理乙節,業經被告子○○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背面),復經證人寅○○、戊○○、A1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1 頁),核與證人戊○○、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頁、第71至73頁、第232 至234 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210 至211 頁、第214 頁),復有本件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他卷第224 至226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為證(存放在證物袋內),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另被告子○○固辯稱:未以「你們的工程車將我們的機車撞倒在門口,一定要處理,沒處理都不准做」等語恫嚇潘有祥云云,然據證人潘有祥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係海天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負責本件工地保全工作,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 、3 時許,有1 名年輕男子將機車推倒在工地門口,並說工地混凝土攪拌車的司機撞到他,忽然出現10幾個人走入工地內,伊與另1 名保全跟在這群人後方,帶頭的人(經指認為被告子○○)向伊表示要找挖地下室的負責人阿如(指證人戊○○),並表示「為何已經向阿如講好幾次,沒有處理,就敢開工」,後來他們知道伊同事聯絡警方,有一些人就先離開,警察到場後,伊就不清楚警察如何處理。其實早在海天保全公司進駐工地之前,工地的黃主任及其它2 名員工就曾被來工地鬧事的人打傷,且來的人口氣很不好,所以工地被這麼多人包圍,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海天保全人員告訴伊,99年9 、10月間,有1 名男子表示工地的車子撞到他,要我們賠償,但我們後來看監視器發現是他自己把機車翻倒在工地門口阻擋砂石車進出,保全人員啟動警民連線,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0月29日有人於以車禍為由,把機車推倒在工地大門口,擋住工務車的出入,說是工地的砂石車撞的,當時保全人員有啟動警民聯繫通報警察來,那群年輕人將機車翻倒後,就一同進入工地內,還說「你們的工程車將我們的機車撞倒在門口,一定要處理,沒處理都不准做」之類的話,後來有警察來了,就由警察處理乙事,也都是保全人員告知伊,伊是據實轉述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至211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有關被告子○○夥同約20名成年男子,將機車倒地在本件工地大門口,且稱沒出面處理,怎敢開工等情,前後一致且相互呼應,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子○○尚無任何嫌隙、仇恨,實無故意誣陷或拖累被告子○○之動機,是被告子○○辯稱:僅係因行車糾紛始前往工地,並無口出「沒有處理不可動工」之詞,委無足採。準此,被告子○○確實藉由上揭恐嚇行為及言詞,影響本件工地工程進度無誤。

⒉又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去本件工地,導致有糾紛不平靜,為了工地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伊就找己○○處理此事,己○○表示有2 組人馬,兩邊分別要約100 萬元,伊表示沒問題,只要工地平順就好,所以就拿200 萬元給己○○,後來就沒有人再來本件工地鬧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至1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99年9 月間,先有自稱「泰山老霖(音譯)」、「阿男」(音譯)等人來本件工地滋事,伊怕工程會遲延違約,所以就找己○○處理此事,迄至99年10月29日,又有一名綽號「阿男」等人,來本件工地說有車禍,伊覺得對方是製造假車禍,此事伊也打電話告知己○○,後來己○○告知伊來的人分別是上泰山「老霖」那批人及下泰山「阿男」那批人,伊就問他對方的訴求是什麼,是否給他們一些款項,叫他們以後不要再來鬧事,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事後己○○也跟伊表示兩邊的人各要100萬,某天伊在伊家拿200萬現金給己○○,己○○先拿其中100 萬元去給「老霖」那批人,伊另載他去「9 號會館撞球場」,伊看到己○○把100 萬元交給撞球間的人,並對該人說這些錢你就拿去發給你那些兄弟,該人也就把錢收下來,此事過後本件工地都沒有人來鬧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8 頁),經核寅○○上開證述內容,寅○○因子○○夥同20名成年男子來本件工地鬧事,唯恐本件工地工程延宕而心生畏懼,委由己○○出面居間協調,最終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己○○處理本件糾紛,寅○○、己○○並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予「9 號會館撞球間」之某成年男子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不悖常情,堪足採認為真實。

⒊而針對上開子○○之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寅○○心生畏懼,交付金錢乙事,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沒有指示子○○夥同約20名男子前往本件工地為恐嚇言詞及行為,當初係己○○來找伊,伊僅係居中幫忙協調之角色,也無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先於偵查時證稱:99年10、11月間某日,寅○○跟伊說本件工地有一群人來工地打人、砸毀物品並索取保護費,其中1 人自稱「阿男」,因怕無法正常施工違約,問伊認不認識「阿男」,請伊找對方出來講,因伊知道丁○○有一個小弟綽號叫「阿男」,就先打電話問丁○○,丁○○一開始否認此事並說不是他的小弟「阿男」(即被告子○○)去鬧事,伊又去問「老霖」(即被告甲○○),他們承認有去工地打人且要求承包工程,伊表示工程已有人承包,可否拿錢就好,「老霖」這方同意,後來丁○○又叫子○○來工地製造車禍糾紛,所以伊又去找丁○○談,經協調後,寅○○同意拿出200 萬,由「老霖」這方分得120 萬元,由丁○○這方收80萬元。嗣後,寅○○在其住處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伊,伊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到泰山區楓江路上某辦公室,將120 萬元現金交給綽號「阿華」之人、辛○○、庚○○,他們還給伊20萬現金作為中間人費用。又於當天下午4 點許,前往「9 號會館撞球場」將剩餘80萬元交給丁○○,但是丁○○表示金額要提高為100 萬,伊和丁○○就起口角爭執,丁○○就起身離開,伊只好將20萬現金,連同80萬現金湊成100 萬交給丑○○,請丑○○交給子○○他們,丑○○有無交給子○○他們我不清楚,但之後都沒有人再來談此事,伊認為他們有收到錢等語(見他卷第608 至610 頁、偵卷二第52至54頁、第128 至130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間,寅○○向伊說有一個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去本件工地砸東西、打人,請伊打聽泰山地區有無叫「阿男」的人及其目的。伊就打電話給丁○○,丁○○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寅○○打電話跟伊說對方綽號叫「老霖」、「阿男」,伊就知道對方身分了。其後,伊就與甲○○方聯絡,請他們來○○區○○路000 巷0 號的辦公室協調,當時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庚○○、辛○○都有來,伊問他們的目的是什麼,他們表示想要做工程,伊心裡知道他們暗示要錢,伊說要問寅○○,請他們不要再去工地鬧,伊就跟寅○○回報,寅○○決定給他們200 萬元,不久子○○帶一群人到本件工地以車禍為由叫囂,寅○○又拜託伊處理,伊就打電話給丁○○,問他子○○要做什麼,拜託丁○○跟子○○說不要來工地亂,丁○○就說「小弟也是要吃飯」,伊就說公司要給錢,不要再亂了。其後,伊跟「阿華」、丁○○雙方協調後,伊拿120 萬現金給「阿華」、庚○○、辛○○,「阿華」有拿20萬給伊吃紅,之後伊打電話給丁○○說要拿80萬元過去,丁○○覺得應各100 萬元才公平,旋即發生爭執,後來伊和寅○○一同前往「9 號會館撞球間」,但仍與丁○○不斷爭執,丁○○不高興就走了,伊只好將手上的20萬元連同80萬元,湊成100 萬元現金拿給丑○○,請丑○○轉交給丁○○,再由丁○○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1 頁、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己○○對於歷經子○○恐嚇行為後,尋找丁○○討論此事時,被告丁○○曾表示「小弟也要吃飯」,以及被告丁○○身為決定索取金額多寡之主要角色、交付金錢地點等主要情節,前後互為吻合,佐以被告丁○○因己○○前來尋求其出面解決因甲○○等人前來本件工地恐嚇乙事,見本件工地工程利益龐大,竟心生歹念,不僅向甲○○等人表示工地利益已由其相中,要求甲○○等人不要再前往本件工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伊與庚○○、丙○○、「小阿涂」前往本件工地打人及毀損物品後,大約是9 月25日,伊接到丁○○的通知,要我們到新北市○○區○○街00號「9 號會館撞球場」後方辦公室談此事,過去後丁○○向我們表示「寶佳的工地他們要做了啦,你們不要再過去了」等語(見他卷第722 頁、第7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丙○○、「小阿涂」前往本件工地打人及毀損物品後,甲○○接到丁○○的通知要到「9 號會館撞球場」後方辦公室協調此事,伊與甲○○、丙○○就一同前往該撞球間,當時丁○○向我們表示「寶佳的工地我們相中很久了,你們不要再過去了」,要我們退出等語(見他卷第781 頁、偵卷二第96至97頁),且於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稱: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警察沒有叫伊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庚○○、「小阿涂」前往本件工地打人及毀損物品後,伊有陪同甲○○、庚○○到「9 號會館撞球間」找丁○○,丁○○向我們表示「你們不要再去了,這個工地我要處理,我會有動作的」,之後就發生他的小弟帶人去工地製造假車禍,要用這個來逼寶佳公司付錢等語(見他卷第715 頁、第75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甲○○、丙○○、庚○○、「小阿涂」去本件工地打人即毀損物品後,丁○○有打電話約甲○○去「9 號會館撞球間」,當時伊有陪甲○○、丙○○一起過去,丁○○就表示「這個工地我要處理,我會有動作的,你們不要再過去」,之後就發生他的小弟帶人去工地製造假車禍,要用這個來逼寶佳公司付錢等語(見他卷第730 頁)明確在卷。參以倘若被告子○○所供稱及證稱:單純行車糾紛,並無要錢云云(偵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頁),以及證人丁○○證稱:與子○○聯絡後,子○○表示僅係單純行車糾紛並沒有要錢云云(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均為真,則無論是被告子○○或是被告丁○○既然均無索取金錢之意,則為何被告丁○○會突然向寅○○、己○○表示需要支付金錢,後來又將金額提高?顯見被告丁○○、子○○所述:均無索取金錢之詞,兩人供詞互為矛盾,均難以採信,更徵證人己○○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準此,被告丁○○因己○○前來尋求其出面解決因甲○○等人前來本件工地恐嚇乙事,見本件工地工程利益龐大,竟心生歹念,不僅向甲○○等人表示工地利益已由其相中,要求甲○○等人不要再前往本件工地,隨後指派被告子○○前往本件工地以行車糾紛為名,行恐嚇之實,整體過程不僅自居主導地位,甚至在被告子○○始終未出面之前提下,可自行決定索取之金額多寡、邀請己○○、寅○○前來其辦公室,過程實非單純居間協調之角色,對於被告子○○所為恐嚇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至同案被告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此事伊是拜託丁○○向子○○講,要他不要來亂,再將錢透過丑○○、丁○○交給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背面)。然倘若己○○認係被告子○○要索取金錢而非被告丁○○,但既已透過被告丁○○知悉被告子○○身分,何以不直接跟被告丁○○索取子○○聯絡方式,自行與子○○接洽及商議金額即可?又何必親自前往丁○○辦公室處接洽?且被告子○○始終未出面拿取金錢之前提下,竟任意將金錢交付自稱不認識綽號「建源」之人的丑○○(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過程顯不合乎常理,令人匪夷所思,證人己○○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偏坦被告丁○○之詞,自難據此採為對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丁○○辯稱:僅係居中協調角色,並無拿錢云云,為臨訟之所辯,當非事實,無足採信。

⒋另被害人寅○○因被告丁○○等人以上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透過己○○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前來製造假車禍乙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己○○將被害人寅○○所交付之200 萬其中100 萬現金,在「9 號會館撞球間」內交付丑○○並委由丑○○將錢交付被告丁○○等人乙節,業經證人寅○○、己○○證述如上,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取己○○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應堪採認。而證人寅○○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己○○後,己○○再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丑○○,委請丑○○將錢交付被告丁○○後,本件工地工程就可順利進行,沒有人再來鬧事,被告丁○○等人亦無反應沒有拿到錢或表示金額不足、不滿意處理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背面、第254 頁),佐以被告丁○○先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自陳:「阿川」在撞球間拿了「陳慶經」所交付之70萬,因為地方的是要擺平後,拿到撞球間後方辦公室表示撞球場的人很多有錢大家花等語(見他卷第676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6 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稱「陳慶經」是指寅○○,「阿川」是「阿信」指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顯已知悉丑○○有收下己○○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以及丑○○拿到錢後表示錢可供大家花用之情,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完全不知錢的事情,也沒有收錢云云,前後供述互為矛盾不一。準此,被告丁○○等人應已透過不知情之丑○○順利取得100 萬元現金,本件工地工程始得以順利繼續進行,是被告丁○○、子○○均辯稱:未收取金錢云云,顯不足採。縱令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稱:伊收錢後並無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丁○○,而係自己拿這筆錢支付父親醫藥費、喪葬費使用云云,然己○○交付100 萬元原因為何?證人丑○○於偵查時先證稱:己○○寄放100 萬元現金的原因,是己○○表示他有事情要外出一下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一會證稱:因己○○剛從辦公室出來要離開,說要去辦點事,暫將錢寄放在伊這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經檢察官當庭提醒可能涉犯侵占罪責之虞,又改稱:己○○交錢給伊時,交待把錢交給綽號「建源」之人,伊不知道「建源」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復經本院質疑為何受林建源所託將龐大現金交付「建源」,卻完全不知「建源」真實身分或當場詢問己○○「建源」為何人?則又改稱:當時就己○○寄放在伊這邊,伊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是證人丑○○針對有無受證人己○○之託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丁○○乙情,不僅前後證詞不一,且支吾其詞、含混不清,並有違常情,顯有可疑,參酌被告丁○○改名前為名字為「李建源」,對外綽號為「建源」,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而證人丑○○自稱:與丁○○為朋友,認識好幾年且有一段時間常在一起,99年11月間,伊每個禮拜去泰山台麗街的撞球間時間,有4 、5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兩人關係密切,殊難想像完全不知綽號「建源」之人即係被告丁○○本人,顯不合常理,故其證稱:伊並無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丁○○,而係自己拿這筆錢支付父親醫藥費、喪葬費使用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等人之虛言,自難據此採為對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觀之,本件被告丁○○、子○○知悉本件工程利益後,認有利可圖,遂先由被告子○○夥同約20名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工地叫囂喧鬧,並向工地承包商即被害人寅○○暗示未與地方人士接洽前,不得任意動工後,寅○○因不堪騷擾、內心驚恐畏懼遂透過己○○聯絡丁○○等人,並達成交付80萬元予丁○○等人之共識,嗣丁○○又提高為100 萬元,己○○乃依約交付100 萬元予不知情之丑○○,丑○○再將錢交付丁○○等人,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子○○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恐嚇等行為,共同取得被害人寅○○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等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等人、丁○○等人,分以前揭恐嚇言詞、暴力行為,要求寅○○交付金錢,始不再前往工地鬧事,均係以不法惡害通知寅○○,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寅○○因而各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甲○○、丁○○等人,核被告甲○○、庚○○、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庚○○、丙○○、辛○○與綽號「小阿涂」、「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庚○○、丙○○、辛○○與綽號「小阿涂」、「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利用己○○收取金錢,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以及被告丁○○、子○○間利用不知情之約20名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工地鬧事及利用己○○、丑○○收取金錢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庚○○、丙○○、辛○○等人及被告丁○○、子○○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覬覦被害人承包工程所獲得之利益,亦應以合法之方式謀求工程合作,資以獲得正當收入,詎渠等不思此為,各自從事本件恐嚇取財行徑,並已全數得逞,除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外,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事證明確之前提下猶設詞卸責,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庚○○、丙○○、辛○○等人及被告丁○○、子○○等人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角色、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庚○○、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涂」之男子,因認土地開發建設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0 日 ,一同前往永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家公司)經寶佳集團子公司勝華公司委託承攬,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0000號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辦公處所,向工地主任黃智禎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恫稱: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嗣即動手翻倒桌子、毀損該處物品,並持棍棒毆打工地主任黃智禎,致黃智禎之頭部受有撕裂傷(前開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永家公司負責人戊○○得知前情後,心生畏懼,為期工地順利動工,即委託該公司承包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透過寅○○(綽號「阿清」),向己○○求助,經己○○向丁○○(原名李建源,綽號「建源」)探詢是否曾至上開工地滋事,丁○○因而得知該處土地開發建設之利益龐大,即與子○○、乙○○夥同大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由子○○先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工地門口,阻擋工程車輛進出,並假借該機車係遭工程車撞倒而進入工地內,大聲向在場人員恫稱:「你們的工程車將我們的機車撞倒在門口,一定要處理,沒處理都不准做」等語,經在場保全人員通知永家公司負責人戊○○,戊○○因而心生畏懼,嗣己○○即與甲○○、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己○○利用居中協調之機會,要求戊○○出資200 萬元予甲○○、丁○○分配,以利工地順利動工,而甲○○、丁○○則私下同意就前開200萬元各分得120萬元、80萬元。嗣己○○於收受「阿興」所轉交之前開200 萬元後,於99年11月初,在臺北縣泰山鄉○○街00號「9 號會館撞球場」,將其中80萬元交付予丑○○,由丑○○轉交丁○○、乙○○,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楓江路某加油站旁之飲料店,將另外120 萬元交付予辛○○、庚○○。因認被告己○○、乙○○、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寅○○、潘有祥、戊○○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甲○○、庚○○、丙○○、丁○○、子○○、己○○、乙○○、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丑○○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受寅○○委託與甲○○他們及丁○○他們聯絡,伊僅是居中協調角色,也沒有拿錢,錢都拿給甲○○等人及丁○○等人等語;被告乙○○乃辯稱:伊沒有陪同子○○去工地,寅○○拿錢給林建男再轉交給甲○○等人、丁○○等人兩方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間為本案恐嚇取財之共犯,本於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丑○○則辯稱:被告子○○前往工地恐嚇乙事及己○○與丁○○協調經過,伊均沒有參與,伊僅是因為剛好在撞球間撞球,己○○就100 萬元現金拿給伊而已,伊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確係受被害人寅○○所託,與甲○○等人、丁○○等人洽談雙方到本件工地鬧事之目的及雙方索取金額多寡,並將200 萬元現金分交給甲○○等人及丁○○等人等情,除據證人寅○○明確證述如前外,復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寅○○於99年9 月底來找伊,問伊是否認識「泰山老霖」及「阿男」,後來伊有問「老霖」及「阿男」是為什麼會去工地鬧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居中協調角色,並無恐嚇取財等情,尚非虛構,且查無被告己○○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甲○○、庚○○、丙○○、辛○○間及與被告丁○○、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己○○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㈡被告乙○○部分:雖證人己○○曾於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初,伊在台麗街的撞球間將80萬現金交給丁○○,現場有丁○○、乙○○,還有其他小弟,子○○不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協調本件糾紛過程,曾於99年10月左右即拿錢給雙方之前,曾去丁○○的辦公室找丁○○時,看過乙○○1 次,但乙○○只是在旁,沒有參加我們討論之事,伊之後交錢給丁○○等人時,乙○○也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是證人己○○就其交付金錢與丁○○等人時,被告林子建有無在場之情,前後證詞內容相違,真實性自堪存疑,其偵查中所述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處理本件工地事情時,乙○○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拜託乙○○來處理99年10月29日所發生行車糾紛的事,乙○○應該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互相吻合,是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則即便證人己○○在交錢之前,找丁○○商議時被告乙○○曾在旁,惟被告乙○○究否知悉同案被告丁○○、子○○共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及證人潘有祥於偵查中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子○○一同前往本件工地之情,惟依經警察提示嫌疑人照片後,證人潘有祥警詢時始終僅能指認出有被告子○○帶頭前往本件工地叫囂,並無指出被告乙○○有一同前往(見他卷第230 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亦無法清楚分辨出被告乙○○之身影,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自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不足作為被告乙○○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認定被告乙○○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僅係受證人己○○所託,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丁○○等人,始終非受被告丁○○指示取款,且未陪同丁○○出面商議索取金錢多寡,亦無陪同子○○前往本件工地鬧事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丑○○對於寅○○、己○○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丁○○等人之原因、始末,毫無接觸,僅係單純受己○○所託將100 萬元現金轉交丁○○等人,自難認被告丑○○就被告丁○○、子○○所涉前述恐嚇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且本案亦無被告丑○○與被告丁○○、子○○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己○○、乙○○、丑○○與其餘被告間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己○○等3 人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乙○○、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被告己○○、乙○○、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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