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13、56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曹嘉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其知悉向他人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能摻有如MDA、MDMA等其他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MDMA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22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374 巷4 弄3 之2 號住處內,以將混有MDA 、MDMA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13時40分,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本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曹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分別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事實欄一、(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陽性反應;事實欄一、(二)採集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及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9號)各1 件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偵查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均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其前已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5號、100 年度簡字第8973號、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相同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