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殷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17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317 巷3 弄17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將停放於該處為陳泰成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S-9228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下方電瓶之塑膠蓋掀起,欲持上開10號扳手拆卸、旋開固定該電瓶正負極兩端之螺絲以竊取該電瓶之際,適為陳泰成所發覺,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許殷豪乃未得手,且為警當場自許殷豪身上扣得上開10號扳手1 支,復自許殷豪停放於相當距離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組合式機車維修工具1 組及12號扳手1支。
二、案經陳泰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0號扳手1 支及自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組合式機車維修工具、12號扳手等物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下手行竊時,比較白的那支10號扳手在我身上,另外1 支扣案的扳手應該是12號,扣案螺絲起子當時沒有在伊身上,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搭配螺絲起子的組合工具當時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當時停放位置離伊下手行竊的地點大概2 條馬路的寬度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綜觀本件卷內事證,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除扣案10號扳手以外之其他扣案物,自不能單憑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組合式機車維修工具等物,逕採較不利被告之起訴事實,應認被告行竊時僅隨身攜帶扣案之10號扳手1 支。另該10號扳手全長15公分、最寬處為2.5 公分,握把處為0.6 公分,最厚處即最寬處之厚度為0.4 公分,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該10號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攜帶扣案之10號扳手1 支著手竊取車輛電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扳手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陳泰成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組合式機車維修工具1 組、扳手2 支等物,其中10號扳手1 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有其正當用途,復無供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之虞,且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