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榮智係水電技工,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受僱於蘇梓欽。李榮智於101 年6 月底間某日,至蘇梓欽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1 號之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頂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見該處放置展勝公司所有之馬達3 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蘇梓欽所有供李榮智工作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 支,將上開3 顆馬達予以拆卸,得手後將之運離現場,並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售與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嗣展勝公司經理林昌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樺、蘇梓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既足以拆卸馬達,顯見此扳手質地堅硬、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用工作機會,任意竊取他人馬達予以變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為被害人裝設回1 顆馬達,此經證人林昌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害公司之經理林昌樺表示其公司已不予追究被告行為,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供犯罪用之扳手1 支,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經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