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朱嘉川
- 被告楊正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文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透過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仲介,僱用代號0000000A成年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352 巷7 號3 樓住處,擔任照顧其母楊吳艷之工作。詎楊正文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徒手及持螺絲起子毆打A 女,致A 女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 女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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