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學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學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學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逃脫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阿忠」、「阿宏」及其他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許宗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 段○○巷○○號之「新貓空露天茶坊」之廚房內,共同以鋁製球棒(未扣案)毆打許宗緯之左手數下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許宗緯之身體,致許宗緯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許宗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學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宗緯、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郭魁、鄭盈妮、陳建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及電擊棒,雖為被告犯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其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