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柒點玖玖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柒拾陸點壹伍貳貳公克),以及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壹、劉耀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交會口某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八」之成年男子,購得分裝為20包且重量合計約100 公克之愷他命(起訴書所載劉耀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取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部分,應予補充),並於持有後供己施用。嗣於101 年6 月27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劉耀文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共18包(淨重合計78.18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合計77.9980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6.1522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劉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關於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搜索部分)各1 份、查獲之愷他命共18包外觀照片共21張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愷他命共18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愷他命經送請鑑驗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物品為白色結晶共18袋,淨重合計78.1850 公克,取樣0.187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77.9980 公克,鑑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4%,純質淨重合計76.1522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参、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18包,純質淨重合計為76.1522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因觸犯刑法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堪認其素行欠佳,而其持有本件愷他命,數量非微,且持有愷他命而後施用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共18包既均經本院認定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鑑驗用罄之微量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共18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盛裝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同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