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智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伍拾貳點肆壹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佰叁拾叁點肆柒零伍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邱智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1年4 月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共21包(驗餘淨重共計152.415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3.47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4 月22日15時50分許,在其於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智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米白色、白色結晶共2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米白色結晶19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56.2370公克(含19袋2 標籤),淨重151.2570公克,取樣0.1400公克,餘重151.1170公克,純度為87.4%,純質淨重132.1986公克;上開白色結晶2 包,認實稱毛重1.7360公克(含2 袋),淨重1.3360公克,取樣0.0371公克,餘重1.2989公克,純度為95.2%,純質淨重1.2719公克,均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故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計152.4159公克(計算式:151.1170+1.2989=152.4159),純質淨重共計133.4705公克(計算式:132.1986+1.2719=133.4705)。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購買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33.470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數量甚鉅,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 、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計152.415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3.4705公克),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