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分裝勺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其理愈明。從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如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1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000 年度0000字第00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3日以000 年度00字第0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000年度000字第00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