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不受理之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410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之前3 、4 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第6 行「及扣案物照片1 張」及(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分裝勺1 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8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5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分裝勺1 支,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且其亦未使用上開扣案物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卷第9頁、第3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卷第9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吸食器、分裝勺及其內殘留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長治鄉○○村0鄰○○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2/10、報告序號:萬華-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365)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處分書各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