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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乃宣稱與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小型黃金訂盤價合約交易」,對外銷售黃金期貨業務,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銀行帳戶之違法吸金集團,於民國96年10月初,因尚宏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遭控管,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匯入(即入金),故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尚宏公司乃於96年10月6 日禁止投資人入金,並於96年10月20日,禁止投資人出金,如需出入金,僅可透過投資人內部轉讓點數之方式為之。王世憲推銷上開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陳元慧(原名陳桂杏)與陳桂琴係姊妹關係,均曾透過王世憲購買上開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渠等於96年10月27日前,均已明知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無法正常出入金,惟為使陳桂琴得出金,王世憲竟與陳桂琴、陳元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由陳桂琴提供其位於桃園南崁之辦公室供王世憲解說黃金期貨業務,並由陳元慧以投資黃金期貨業務為由帶徐愛貞、曾紫禎至上開辦公室,由王世憲、陳元慧遊說徐愛貞、曾紫禎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並隱瞞上揭無法出入金及欲將投資款項轉匯予陳桂琴作為出金款項等情,致徐愛貞、曾紫禎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並於96年10月29日,分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新埔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7,850 元至王世憲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旋於96年10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之款項共計508,240 元匯至陳桂琴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陳桂琴以填寫授權書方式,將其期貨帳戶之期貨點數轉入徐愛貞、曾紫禎之期貨帳戶內。嗣於96年11月下旬,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徐愛貞及曾紫禎所擁有之期貨部分亦無法賣出換取現金(出金),王世憲亦無法彌補投資人之全部損失,經盧瑞青及詹澤仁對於王世憲提出詐欺之告訴(該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確定),於該案偵查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貞、曾紫禎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紫禎、曾紫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起訴書起訴之範圍係被告王世憲於96年10月27日隱匿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無法出入金,致徐愛貞、曾紫禎陷於錯誤而表明欲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而於96年10月29日各匯款127,850 元至王世憲帳戶,再由王世憲將款項匯入陳桂琴之帳戶內等情;另依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除被告前開詐欺徐愛貞、曾紫禎等情外,雖另記載「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旋於96年10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將該等款項連同另名投資人盧瑞青、詹澤仁之入金款項共計508,240 元匯至陳桂琴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陳桂琴以填寫授權書方式,將其期貨帳戶內相當於60,000元港幣之期貨點數轉入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內」,然依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無被告詐欺盧瑞青、詹澤仁之時間、地點、行為等,參以被告詐欺盧瑞青、詹澤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係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9日間詐欺徐愛貞、曾紫禎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訟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是同案陳元慧、陳桂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院仍得依據證據判斷本案之事實及涉案之共犯為何,是前開不起訴處分尚不得拘束本院所為同案陳元慧、陳桂琴有共同正犯犯行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桂琴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桂琴、陳元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桂琴、陳元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世憲固不否認有向徐愛貞、曾紫禎說明投資黃金期貨事宜,並於徐愛貞、曾紫禎各將127,850 元匯入其帳戶後,將上開投資款項轉入陳桂琴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依陳桂琴、陳元慧要求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投資期貨事宜,徐愛貞、曾紫禎係自行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陳元慧、陳桂琴叫伊不要告知徐愛貞、曾紫禎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已不能出入金,伊雖有詐欺之客觀行為,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6年10月27日在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之辦公室內,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之投資事宜,徐愛貞、曾紫禎並於96年10月29日分別將127,850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則於96年10月30日將前開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508,240 元匯至陳桂琴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將陳桂琴於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點數於96年10月30日轉入徐愛貞、曾紫禎名下之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郵政跨行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表、本金贖回聲明書、王世憲匯款予陳桂琴之匯款單、尚宏公司交易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第259頁、第263 頁、第268 頁、第36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24 頁、第125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96年10月間,尚宏公司因涉及違法吸金,致尚宏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遭控管,導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無法匯入(即入金),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其負責人熊忠浩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被告填寫、由其他投資人簽名之尚宏香港資金戶頭凍結及交易報表作證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可知,尚宏公司於96年10月6 日即禁止投資人入金,於96年10月20日左右即禁止投資人出金;再輔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元慧在96年10月7 日無法將投資款匯入香港帳戶,曾打電話問伊有無其他入金方式,伊說要問尚宏公司,詢問後才知道尚宏公司香港帳戶已經無法入金,尚宏公司的總經理要伊去看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要出金,就將陳元慧的投資款匯給要出金的投資人,由出金人寫出金單,將港幣點數轉給陳元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96年10月26日陳桂琴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妹妹會帶兩個朋友去辦公室進一步瞭解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伊跟陳桂琴說不能出入金,不要再找人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前,即已知悉尚宏公司黃金期貨無法出入金等情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徐愛貞、曾紫禎介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及徐愛貞、曾紫禎投資之過程,證人徐愛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10月27日,在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之公司內洽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伊與曾紫禎係同事,陳桂琴之妹妹陳元慧透過曾紫禎向伊說有一個投資機會獲利很好,96年10月27日去桃園南崁之前,伊就知道係要去談黃金期貨的投資,當天係陳元慧至桃園關西交流道接伊及曾紫禎,搭陳元慧的車至陳桂琴辦公室,到達該辦公室後,在場者除陳桂琴、陳元慧、被告王世憲,辦公室還有一對夫妻,即詹澤仁、盧瑞青,前往桃園南崁辦公室前,陳元慧跟伊說當天有一操盤手幫伊等解釋如何操盤、獲利,後來係被告向伊等解釋如何操盤,並當場操作陳桂琴的資料給伊等看,告訴伊等陳桂琴賺了多少錢,當天王世憲、陳元慧都有提到最少買要一口即3 萬港幣,以投資當天匯率折合台幣,用台幣匯進款項,之後由被告王世憲操盤,獲利一人一半、半年內不能把款項匯回來,但保證即使虧損也一定回本,不管如何操盤一定不會讓伊等虧損,即便未獲利亦可拿回本金,當天被告提及錢係匯到香港,故127,850 元的金額內,其中350 元係匯到香港的水費、手續費,被告當時係透過陳元慧給伊等被告的帳戶,陳元慧寫一張紙條給曾紫禎,寫此銀行帳戶紙條時,被告亦在場並知悉陳元慧將他的帳戶資料給曾紫禎,當時係在同一張桌子上寫的,伊、曾紫禎、陳元慧、被告王世憲4 人均在場,當場就約定伊、曾紫禎於96年10月29日匯款,被告亦有在場聽聞此事,當時約定購買一口即3 萬港幣,被告王世憲及陳元慧都有說要先匯到被告王世憲帳戶,再由被告王世憲幫忙轉匯到尚宏公司買黃金期貨,96年10月29日係曾紫禎先匯款,因須看當天匯率,曾紫禎告訴伊匯多少錢伊才去匯,被告王世憲說明如何操盤獲利,96年10月27日當天,關於黃金交易的整個流程,被告稍微提及,但全未告知尚宏公司已經無法入金,伊等完全不知道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轉匯給陳桂琴,96年10月27日當日有提及半年內不能出金,陳桂琴當時也在場,偶爾會晃過來聽一下看一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證人曾紫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元慧係好友,有次陳元慧在電話中說有投資黃金期貨,經伊進一步詢問過後,陳元慧說96年10月27日去她姊姊陳桂琴在桃園南崁承租之辦公大樓內介紹詳細情形,伊在96年10月27日前往南崁前,就知道係要去聽取說明投資黃金期貨,陳元慧說當天會有操盤手解說,96年10月27日在南崁辦公室,在場者有陳桂琴、秘書盧瑞青、秘書的先生詹澤仁、被告王世憲,96年10月27日抵達南崁辦公室後,係由王世憲向伊等解說購買黃金期貨事宜,他用電腦告知伊等做此投資者獲利多少,伊記得王世憲說尚宏公司在作黃金期貨買賣,伊等願意投資的最終目的係因被告說此投資一定保本,被告說投資後半年內不能出金,獲利與操盤手各半,投資半年後可以選擇將獲利拿回或繼續買進,被告王世憲說投資即使未賺錢,本金仍會在,當天陳桂杏、王世憲、伊、徐愛貞4 人在場,王世憲說至少買一個單位、一口即3 萬港幣,伊等就想說買一口,被告王世憲說因尚宏係香港公司,故要匯到香港去,決定要買後,伊等在回程車上寫好契約並把契約交給陳元慧,96年10月27日當天伊等決定要買一口後,陳元慧寫一張紙條給伊,上有被告國泰世華的帳戶,該紙條係在96年10月27日在桃園南崁辦公室內書寫,陳元慧寫此紙條時,被告王世憲在場、亦知道要匯到他的帳戶,96年10月27日被告並未告知尚宏公司當時已經無法入金,96年10月27日當天伊等就決定好要投資一口3 萬港幣,投資金額係按照匯款當天香港對台幣匯率決定,96年10月27日當時就說要購買尚宏公司的黃金期貨,被告亦在場,因被告係操盤手,故匯到被告戶頭,再由被告匯至尚宏公司,且當初寫給伊等的字據上還有350 元的匯費、手續費,伊等認為係一程序,故未再多問,現場有說匯到此帳戶後會再匯到香港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證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證述,均堪採信,從上揭證詞可知,徐愛貞、曾紫禎係經由陳元慧介紹得知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徐愛貞、曾紫禎即於96年10月27日受陳元慧邀約前往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之辦公室,由陳桂琴提供辦公室予王世憲、陳元慧、徐愛貞、曾紫禎洽談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在場由王世憲、陳元慧、徐愛貞、曾紫禎參與討論,並由王世憲介紹如何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陳元慧則協助王世憲告知徐愛貞、曾紫禎投資事宜,然渠等均未提及尚宏公司已不能出入金,徐愛貞、曾紫禎當場向王世憲、陳元慧表示欲投資一口即3 萬港幣,陳元慧當場抄寫王世憲之帳戶資料予徐愛貞、曾紫禎,其上並記載「350 元」之手續費,被告在場見聞陳元慧抄寫其帳戶等匯款資料,徐愛貞、曾紫禎即承諾於96年10月29日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由當日港幣匯率再加上350 元之匯款手續費合計總金額後匯款予被告,嗣後被告即將徐愛貞、曾紫禎匯款之前開款項再匯入陳桂琴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陳元慧提供伊的帳戶給徐愛貞、曾紫禎,係徐愛貞、曾紫禎匯款入伊的帳戶後,伊才知悉渠等要投資云云,顯不足採。因之,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前,業已知悉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無法出入金等情,業如前述,而其前往陳桂琴在桃園南崁之辦公室前,既已知悉係要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事宜,是被告應已明確知悉證人徐愛貞、曾紫禎有投資意願,卻在說明過程中隱匿尚宏公司已無法正常出入金之事項,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關於同案陳桂琴、陳元慧參與本案之情節,陳桂琴事前即通知被告到場,並由陳元慧出面邀證人徐愛貞、曾紫禎到場聽聞黃金期貨投資事宜,陳元慧復於96年10月27日當場抄寫被告帳戶資料予曾紫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第368 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尚宏公司的投資客,類似傳銷方式,有上下線,陳元慧投資尚宏公司約50萬元,96年10月7 日時,陳元慧無法將投資款匯入香港帳戶,曾打電話問伊有無其他入金方式,伊說要問尚宏公司,詢問後才知道尚宏公司已無法入金,尚宏公司因負責人熊忠浩挪用客戶投資款2000萬港幣,並挪用公款1130萬港幣,其後尚宏公司帳戶已無法入金,伊就告知陳桂琴,但陳桂琴還是繼續找人投資,找來徐愛貞、曾紫禎等人,伊曾在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的辦公室內與徐愛貞、曾紫禎見面,徐愛貞、曾紫禎表示陳元慧說黃金期貨很好賺,專程到桃園瞭解投資細節及狀況,伊跟他們說伊比較瞭解,當天係陳桂琴叫伊去桃園南崁辦公室開投資說明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96年10月26日陳桂琴打電話跟伊說她妹妹會帶兩個朋友去辦公室瞭解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要伊過去,伊跟陳桂琴講不能出入金,要陳桂琴不要再找人,但陳桂琴還是叫伊過去,後來徐愛貞、曾紫禎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係陳元慧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匯了,說陳桂琴也要出金,要伊打電話給陳桂琴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陳桂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96年10月20幾號,叫被告幫伊出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66頁);於偵查時時證稱:伊在96年10月時,因為已經賺很多了,叫被告出金一部份金額,那時出金沒有很順利,伊出金50幾萬,伊的保險客戶等人就直接跟伊買,伊請被告直接把點數移給他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9 頁、第10頁),證人陳元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第二次投資港幣6 萬元,係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30 頁),上揭證述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可知證人陳桂琴、陳元慧於96年10月27日介紹徐愛貞、曾紫禎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時,應均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正常出入金,係透過投資人內部相互轉讓投資點數之方式出入金,而非直接將金額匯至尚宏公司香港帳戶等情,而陳元慧與陳桂琴係屬姊妹關係,除被告向徐愛貞、曾紫禎說明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時,陳元慧亦在場外,陳桂琴則提供辦公室予被告、陳元慧說明,並有到場觀看說明會進行之進度及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徐愛貞、曾紫禎匯款到伊帳戶後,陳元慧打電話給伊,陳元慧說已經匯款了,他姐姐陳桂琴也要出金,要伊打電話給陳桂琴,陳桂琴則叫伊把錢轉給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點數則從陳桂琴帳戶轉到徐愛貞、曾紫禎帳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證人陳元慧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朋友徐愛貞、曾紫禎匯款給被告,有告訴伊,伊打電話給被告轉告錢已經進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而證人曾紫禎、徐愛貞匯款後,陳桂琴隨即簽署本金贖回聲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第259 頁),聲明尚宏公司已無法出入金,並同意被告將其他客戶之投資款匯入陳桂琴帳戶以作為出金方式,從證人陳桂琴於96年10月20日左右表示欲出金後,證人陳桂琴即透過證人陳元慧找其友人徐愛貞、曾紫禎,並請被告於96年10月27日介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並由被告出具帳戶,由陳元慧交付帳戶資料予徐愛貞、曾紫禎,徐愛貞、曾紫禎於96年10月29日匯款後,陳元慧立即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再告知陳桂琴,並由陳桂琴書立申請書,於96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尚宏公司黃金期貨點數轉至徐愛貞、曾紫禎名下,顯見被告與陳桂琴、陳元慧間參與本案之程度均甚深,渠等應已明知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無法正常出入金等情,卻仍為使陳桂琴順利出金,由陳桂琴提供辦公場所,由陳元慧出面邀約,再由被告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投資業務,並均隱匿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不得出入金等重要事項以詐欺徐愛貞、曾紫禎,使徐愛貞、曾紫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㈤至被告辯稱:伊無詐欺之故意,係陳元慧、陳桂琴要伊不要說明尚宏公司不可出入金之事,事後徐愛貞、曾紫禎自行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內,伊事先不知情,知悉徐愛貞、曾紫禎匯款入伊帳戶內,伊很生氣,便告知陳桂琴,陳桂琴要伊不要管,把款項匯到陳桂琴帳戶讓陳桂琴出金即可云云。惟查如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事後方知悉徐愛貞、曾紫禎各將127,850 元款項匯至其帳戶內,常情應會設法聯繫徐愛貞、曾紫禎,並詢問其款項作為何用、如何匯還,以免日後紛爭,惟被告卻捨此未為,顯見其事先已全然知情,是被告稱其全係受陳元慧、陳桂琴所害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盧瑞青、詹澤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等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128 頁、第126 頁),參以證人徐愛貞、曾紫禎前開證述可知,當天主要討論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之人係被告、陳元慧、徐愛貞、曾紫禎,是證人盧瑞青、詹澤仁雖未見聞被告及陳元慧交付帳戶資料予徐愛貞、曾紫禎,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證人陳元慧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對於96年10月27日於南崁辦公室談話之情節已記憶不清,且當日僅係去陳桂琴辦公室休憩,目的非談論投資事宜云云,然其證述與被告前開陳述及證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證述顯不相符,顯係為掩飾自身犯行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㈦又投資人選擇投資有價證券、股票、期貨、基金等,常會以「保本」與否為重要考量,並衡量該投資公司之穩定性,是否有無法取回款項等情,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如日後款項有無法取回、或存入款項有不正常之情形,堪可預見該投資公司經營上恐有重大問題,勢必造成投資人日後取回款項之困難,亦極可能產生重大損失,參以被害人徐愛貞、曾紫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如投資時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正常出入金,投資金額不是匯到尚宏公司,將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87頁、第91頁),是系爭投資款項是否可正常匯入尚宏公司、及投資款項是否能正常出金等情,自亦成為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與陳元慧、陳桂琴隱匿此重要事項而不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徐愛貞、曾紫禎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投資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53號),與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徐愛貞、曾紫禎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陳元慧、陳桂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徐愛貞、曾紫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無法正常出入金,卻為使陳桂琴可取得出金款項,竟隱匿上開投資之重要事項,事後被告雖自行出具「協議書」表示可在100 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批還款予徐愛貞、曾紫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08 頁),嗣後卻避不見面,全無還款之意,業據徐愛貞、曾紫禎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 6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主張:伊已三餐不繼,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詐騙被害人徐愛貞、曾紫禎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自行出具協議書,然均未予以履行、又與被害人避不相見,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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