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兄甲○○(原名乙○○,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更名,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曾因網路交友詐騙錢財案件入獄服刑,平日慣常以駕駛名牌汽車等方式塑造自己資力雄厚之假象,誘使透過網路所結識之不特定女子與其交往,使對方誤信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交往誠意,彼此間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以各種藉口謊稱自己有急用,讓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提供信用卡代為付款;丁○○且知甲○○於100 年2 月間甫與丙○○結婚,夫妻並與丁○○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所,而當時甲○○已資力困窘,常需出入當舖等處籌款週轉,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00 年3 月底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佯以未婚身分結識戊○○,復為避免戊○○知悉其先前利用網路交友騙財之犯罪紀錄,乃向戊○○自稱其名為「周曉言」,並交付印製姓名為「周曉言」之名片予戊○○,甚至謊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誘使戊○○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時並常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車搭載戊○○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之住處,且帶領戊○○至其所承租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參觀,更張揚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致戊○○誤信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甲○○見時機成熟,即以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等由向戊○○借款,同時謊稱待其與客戶談成生意後,即可清償欠款等語,使戊○○不疑有他,遂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之款項匯入丁○○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丁○○提領現金後交予甲○○,此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8,000 元。 (二)甲○○又於100 年5 月17日,以其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在保養廠內,但其暫時無力支付保養費取車,若無該車,將無法和他人談生意為由,要求戊○○代為刷卡支付保養費,並假意承諾會還款,使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由丁○○帶同戊○○前往瑪莎拉蒂保養廠,由戊○○以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41,298元之汽車保養費,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汽車保養費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戊○○刷卡支付上開汽車保養費後,丁○○、戊○○即各駕一車共同前往前揭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甲○○復告知戊○○其需借款贖回質押於當舖之二只名錶及MINI COOPER 廠牌汽車等物,並偽稱物品贖回後將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可償還積欠戊○○之借款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20 萬元後交予甲○○,並與甲○○、丁○○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當舖,再由丁○○攜款進入當舖,惟僅取回二支名錶交予甲○○。 (四)甲○○於100 年7 月間,又向戊○○誆稱其因購買瑪莎拉蒂廠牌汽車積欠桃園某黑道大哥鉅額債務無力償還,被該名黑道大哥放話追殺,要求戊○○幫忙籌款,戊○○遂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旋向某地下錢莊借款350 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2,835,000 元,除將其中35,000元用以支付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外,餘款280 萬元依甲○○之指示,於100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內交予丁○○,丁○○再將其中一百餘萬元轉交不知情之尹琬甄,供尹琬甄清償其先前為甲○○向不詳當舖借款之債務,其餘剩餘款項則交予甲○○花用。 二、嗣戊○○無意間透過網際網路發現「周曉言」之真實身分實為原名乙○○之甲○○,及其前曾利用網路交友詐騙錢財並經法院判刑入獄等情,甲○○復遲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尹琬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雖就本案而言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尹琬甄、丙○○於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原名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之兄,證人丙○○、尹琬甄則為甲○○之前妻、友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前亦與被告素不相識,本案中主要接觸對象僅為證人甲○○,其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復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戊○○、丙○○且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引用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兄甲○○使用,並在告訴人戊○○於如附表之時間匯入該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甲○○,及帶同告訴人至上開保養廠刷卡支付甲○○所使用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保養費,與甲○○、告訴人一同至當舖將二只名錶贖回,暨在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80 萬元後,將其中一百餘萬元交予證人尹琬甄,餘款交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兄甲○○出獄後經營土地買賣賺到錢,母親認為甲○○已經變好了,而伊本身因甲○○前案關係被嘲笑,工作做不下去,故母親要伊跟著甲○○學習,伊也有考取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且一直有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由於甲○○因前案關係怕銀行帳戶內有錢會被扣走,所以伊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給甲○○使用,而伊跟著甲○○學習期間,每月僅向甲○○領取1 萬元薪資,伊是依照甲○○之指示帶告訴人去保養廠刷卡,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80 萬現金後,將其中約170 萬元交給尹琬甄,餘款交給甲○○,又向當舖贖回兩只名錶僅需十幾萬元,伊不知甲○○向告訴人借120 萬元,因係以其名義典當,才一同前往;案發期間甲○○告知與告訴人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款項係向告訴人借款,以後會還,伊並不知道甲○○是否詐欺告訴人,伊本身並無詐欺犯意,與甲○○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兄甲○○(原名乙○○)前曾因網路交友詐騙錢財或趁機竊取對方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於收到該案判決書時即甲○○入獄服刑前已知悉此節(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而甲○○於100 年2 月9 日甫與證人丙○○結婚(同年9 月間離婚),被告且擔任結婚時之證人,惟甲○○於100 年3 月底某日,猶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未婚身分結識告訴人,並自稱為「周曉言」,且交付印有「國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執行長周曉言」之名片予告訴人,另常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車搭載告訴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之住處,又帶領告訴人至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之國磐公司辦公室參觀,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同時多次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予被告提供甲○○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後交予甲○○外,並由同年5 月17日由被告帶往瑪莎拉蒂汽車保養廠代為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及貸款120 萬元後交予甲○○,並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當舖,由被告攜款至當舖贖回二只名錶,暨甲○○以因欠款遭黑道老大追殺為由,使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內將28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一百餘萬元轉交不知情之證人尹琬甄後,餘款均交予甲○○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自承(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尹琬甄於偵查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本案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審理中就各該部分所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告訴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00 年6 月份帳單影本、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友網站基本資料及「國磐實業有限公司執行長周曉言」之名片影本、被告所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00 年間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住處照片三張、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VIP 證之照片一張、WhatsApp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甲○○雖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僅是好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會使用「周曉言」之名字是因為先前詐欺案件出獄後受到騷擾,才會使用偏名,伊當時確實有在國外推展很多業務及從事土地仲介,但是因為生意失利,沒有錢付生活費及租金,才需要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前後相符外,另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告訴人確實為甲○○之女朋友(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可徵甲○○當時確實係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告訴人交往無疑。又告訴人指稱甲○○當時自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藉以避免其查看身分證等情,核與證人即甲○○前女友尹琬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甲○○似曾提到幫國安局或其他情治單位工作等語相符(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按甲○○甫於100 年2 月間與證人丙○○結婚,業如前述,卻仍於交友網站資料中記載「未婚」(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74頁),且於新婚一月餘即隱瞞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復假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及使用「周曉言」之假名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再於交往後不到一月之同年4 月15日起即陸續以各種名義借錢,迄至同年7 月27日最後一筆280 萬元之款項止,在結識告訴人僅約四個月之期間,即向告訴人借款達五百餘萬元(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本案中與被告有關者共計約450 萬元),於告訴人100 年10月25日報警前僅償還299,843 元(參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中部分僅係支付告訴人信用貸款之利息,而非償還本金),可見甲○○與告訴人結識交往之動機顯有可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均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僅典當及贖回二只手錶,且僅需十幾萬元等語(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及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縱使如甲○○所述該120 萬元是部分贖回手錶、部分日常生活使用、部分繳交積欠的租金(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僅有十幾萬元係用以贖回手錶,則若餘款100 萬餘元僅係用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及租金,而非有所急用,則告訴人豈會特地以利息較高之信用貸款借款達120 萬元來供應此部分之日常花用,衡情當以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另以尚有一台MINI COOPER 汽車需贖回為由而借款,並同時承諾會儘速將贖回物品變賣償債,方符情理,告訴人才會信用貸款如此高額之借款交予甲○○,是此部分甲○○顯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疑。 (三)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而言,被告、甲○○本人及證人尹琬甄均陳稱實際上用來償還當舖者僅有約160 萬到180 萬元間或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並稱餘款一百多萬元均交予甲○○,甲○○亦自承至少有一百萬元是交給伊本人(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21、2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25、53頁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可徵甲○○亦虛報此部分之借款金額訛詐告訴人。又依甲○○及證人尹琬甄於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縱使是向該當舖之借款,亦係以尹琬甄名下之房子,頂多加上MINI COOPER 汽車加以典當,此與被告迭次所稱與某黑道大哥因購買白色瑪莎拉蒂汽車所生糾紛並無直接關聯,縱使甲○○無法支付該名大哥關於上開汽車之尾款,該名大哥將車子收回去即可,頂多不還甲○○所支付之120 萬元或160 萬元訂金,何必要甲○○賠償?且尾款既係該名大哥所先墊付,甲○○又何須再向該名大哥所介紹之當舖以前揭房子、汽車質押借款?此均可見甲○○所述不符情理,且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大哥之任何聯絡資料供法院調查,其所述顯難令人採信。而依證人尹琬甄於上開案件中所述,當舖人士亦僅要求渠等找甲○○出面處理,不還錢或不把甲○○找出來,就會去伊家中找伊,伊便與被告聯絡,從當舖人士通知利息未付到被告拿錢給伊還款為止,僅約一、兩個星期而已(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其中除並無當舖人士恐嚇要追殺之情事外,以積欠利息僅有一、兩個星期而言,當舖人士亦無以此激烈手段討債之必要,此均可見甲○○當時並無遭黑道大哥恐嚇追殺之情事。按告訴人此部分之高額現金乃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若非甲○○以生命遭受威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又何須忍受苛刻之高利向地下錢莊借取如此大額之現金,顯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此部分自始即係甲○○以上開不實情節詐騙告訴人,亦甚灼然。 (四)此外,依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件審理中所述,當時甲○○常須出入當舖典當物品籌措資金,且曾積欠房租五、六次,最高拖欠達三月之久(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此均可見當時甲○○之資力困窘,其雖稱有土地仲介或其他業務,但自始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或供法院調查,而其名片上所載之國磐公司,依被告所述,根本從未實際營業,僅有承租辦公室而已(參見該案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亦可徵該公司不過係甲○○用以誇飾自己身分之空殼公司,以其當時之資力狀況,光籌款償還當舖借款已捉襟見肘,又有何能力可償還告訴人款項,惟其屢以生意談成後將有收入,或將物品贖回後將變賣還款等語告知告訴人,刻意隱瞞自己資力困窘之狀況,再配合帶告訴人參觀住處及辦公室之舉措,塑造自己確有財力可償還款項之假象,自亦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當無疑義。 (五)準此,甲○○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且塑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再於甫交往後不久即迭以上開各種不實內容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僅償還約30萬元,多數還是代為支付告訴人信用貸款之利息而已(參見告訴人所提還款情形表,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14頁),顯然僅係以此作為取信告訴人之手段,避免告訴人不願再繼續借款而已,以其手法觀之,乃係利用單純之告訴人基於男女交往互信互愛關係所產生之信賴感及相互扶持幫忙解決問題之心理,遂行其前揭詐騙行為,其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其亦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同一審判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而就被告而言,其客觀面上有上開提供帳戶供甲○○使用,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予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述),帶同告訴人前往汽車保養廠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持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前往當舖贖錶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280 萬元後,除部分款項交予證人尹琬甄外,將至少100 萬元之餘款交予甲○○之分工行為,業如前述。而就主觀犯意而言,依證人尹琬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其接到當舖之催款電話後即聯絡被告,之後由被告拿錢予伊還給當舖(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可徵被告早知其係將上開款項交予尹琬甄,且依前所述,被告僅將約170 萬、180 萬元之款項交給尹琬甄,並非全數交予。惟被告於警詢中竟稱:「對方是乙○○的朋友但我不認識,是我哥告訴我拿到錢後與對方聯絡,我與對方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許約在桃園市經國路敏盛醫院門口將錢(現金280 萬)交給對方,我沒有留下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顯然對於該等金額中有至少100 萬元係交給甲○○,且收受款項者為證人尹琬甄等情有所隱瞞。再者,被告自承當時為了甲○○的事去過當舖的次數數不清,因為每月還要去繳利息,上開位於內湖之當舖還是以其名義典當,且99年、100 年間甲○○在做房地產,但實際上沒有成交,而國磐公司亦未實際營業,甲○○曾拖欠房租五、六次,最長達三個月之久(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8 、9 頁),其當知甲○○與告訴人交往時,資力十分窘迫,縱使被告稱當時甲○○有房子、車子,然若該等房子、車子扣除車貸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甲○○以該等房子、車子抵押或質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何需向利息甚高之當舖借款?以被告當時已年滿三十歲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當可知該等房子、車子扣除車貸、房貸後之殘值不高,方會走向當舖借款一途,對於甲○○是否有還款能力及誠意,自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明知甲○○有前揭網路交友詐騙女性錢財之犯罪紀錄,且知甲○○甫於100 年2 月間與證人丙○○結婚,則其見到告訴人竟以男女朋友身分與甲○○交往,且與相識不久後即多次提供高額金錢借予甲○○花用後,應可知其兄甲○○當係故技重施,毫無還款誠意,僅係以上開手段誘騙女性。惟被告卻於上開三次與告訴人見面時,未出言提醒或確認,即讓告訴人代為刷卡,甚且交付高達280 萬元之現金,進而為前揭分工行為,則其對於甲○○所為,顯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且係透過提供帳戶之方式避免對方查知甲○○之本名,並以親弟弟身分出現降低告訴人之戒心,便利甲○○對於告訴人行騙,並因此取得詐騙款項後,可從甲○○處領得薪水或其他生活費用,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有查詢相關地政資料之紀錄,然查縱使當時被告有另為不動產仲介之行為,並不表示其就不會與甲○○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實益,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或匯款支付各該款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甲○○有償還意願及能力,而代為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因而使甲○○取得清償汽車保養費此一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與甲○○二人係推由甲○○藉由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數次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並獲取告訴人代付汽車保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就代付汽車保養費部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欺得利罪。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案發時僅三十餘歲,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與其兄合作利用交友網站結織告訴人後,藉由告訴人因付出感情而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扶持之心理,騙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即達近450 萬元,加計告訴人為償還貸款或地下錢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損失更不僅於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甚鉅,惡性非輕,而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一再避重就輕,諉為不知,亦未歸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本案中相對於其兄甲○○而言,畢竟僅屬於次要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 期│取 得 方 式│金 額│ ├──┼──────┼──────────┼──────┤ │ 1 │100年4月15日│匯款至丁○○申辦之中│ 8,000元│ │ │ │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 │ │ │ │067949號帳戶內 │ │ ├──┼──────┼──────────┼──────┤ │ 2 │100年5月26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150,000元│ │ │ │戶內 │ │ ├──┼──────┼──────────┼──────┤ │ 3 │100年6月16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120,000元│ │ │ │戶內 │ │ ├──┼──────┼──────────┼──────┤ │ 4 │100年6月20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80,000元│ │ │ │戶內 │ │ ├──┼──────┼──────────┼──────┤ │ 5 │100年7月1日 │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100,000元│ │ │ │戶內 │ │ ├──┴──────┴──────────┼──────┤ │總計 │ 45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