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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水銓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6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忠明知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埔墘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其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蘇建忠前開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嗣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忠固坦承曾於100 年6 月2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YES123人力網站應徵工作,有一名自稱「張經理」之男子於前開網站找到伊的履歷,主動與伊聯絡,相約於100 年6 月27日15時許在景美捷運站面試應徵網拍送貨工作,並要求伊攜帶履歷、汽機車駕照、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嗣於前開時間與「張經理」會面時,由一名自稱「張經理之助理」前來與伊接洽,並將伊帶至附近咖啡廳面試,表示欲確認伊信用正常,而取走伊之履歷、汽機車駕照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並相約100 年7 月4 日早上8 時於景美捷運站,欲帶伊進公司,久等未果,伊才發現異狀,而至合作金庫欲掛失提款卡,經行員告知伊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便至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害者,伊若當下有意識到,就不會把帳戶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行為,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8 號卷第47頁,下稱偵字卷)坦承不諱在卷。而告訴人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建忠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復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22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9 頁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38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1 年1 月10日合金埔墘字第1010000167號函檢送之蘇建忠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020號卷第66至67 頁 ,下稱簡字卷)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於公司內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並無於電話中即與應徵者進行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於車站前或其他公共場所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縱有因薪資給付而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錄取任用後始會為此要求,且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足,斷無要求一併交付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用途後,確認無誤後始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縱帳戶內存款簿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加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旋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亦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再者,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普遍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件,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金融卡原件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吾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再者,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同理,詐騙集團憚於直接、明白散發收購帳戶之訊息,為當然之理,其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即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改以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其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作或貸款而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及其交付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判斷,不能概以被告提出應徵工作或貸款之相關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貸款」,因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之詞為真。

⒊本件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點,亦未經過上述正常之面試流程,僅於電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絡後,尚未確定是否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張經理」派來取件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即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且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學歷復為高職畢業,顯屬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人,況其前亦曾有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舒耐仕汽車有限公司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之經歷,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要求伊開戶以匯入薪資款項,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見易字卷第34頁背面),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竟稱:有關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道,而聯絡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之對象,亦只知道為「張經理」及自稱「張經理助理」之男子,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付地點更選在與應徵公司無關之「景美捷運站」公共場所前,交付時復非已確定錄取任用,且對於擔任貨運工作所需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顯然可疑等節,以一般心智成熟之正常人而言,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此等陌生人?況被告辯稱其係於YES123人力網站求職,復於100 年6 月27日接獲自稱「張經理」者要求面試,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景美捷運站而交付帳戶等節,亦與下列證據資料均不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①被告於YES123求職網中,係主動應徵業務性工作,工作內容為買賣車輛或修車,並未應徵與貨運或司機有關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被告之求職檔案中,亦無任何貨運公司或「張經理」之企業主動搜尋紀錄,亦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9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0122904 號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2至66頁),被告既未曾主動求職有關貨運或司機類型之工作,其自稱接獲「張經理」之來電,並表明工作類型為網拍送貨員,豈能無疑,而率爾於未獲錄取任用前即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②再者,被告固辯稱其確有於100 年6 月27日15時許前往景美捷運站交付帳戶,於抵達景美捷運站時,並曾撥打對方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卷第46頁),其於100 年6月27日當日之14時31分許至22時20分許,固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通聯往來,然其基地台位置均處於新北市○○區○○路,顯見被告並未前往位處新北市景美區之景美捷運站,是其前揭所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結果不符,自無足採信;

③況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犯行之另案被告邱嘉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到庭,證人邱嘉豪證稱略以:伊對在庭之被告蘇建忠無印象、伊並未於景美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收過東西、伊對外係自稱劉經理之助手、集團中無印象有張經理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101 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至5 頁),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邱嘉豪之證述顯然不符,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按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雖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縱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惟被告雖無偵辦犯罪之警、調或檢察官之警覺性及職業敏感度,亦非智識淺薄或年稚幼童。又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不同,不可相為比擬。因單純財物受騙之被害人,其詐騙集團之所以得逞,或因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害人身分資料,甚而購物、就醫等生活紀錄,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資料,瞭若指掌,甚而更進一步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冒充員警、公家機關、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使被害民眾信以為真。觀諸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手法,或因確實掌控被害人身家資料,或因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一無所悉,因不瞭解而無法得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段,縱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害者受騙之訊息仍層出不窮,無法根絕。細繹之,係因民眾資料為詐騙集團得悉掌控,及不瞭解政府機關作業流程或司法程序所致。然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為吾人所知悉,且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何需交付金融卡且又告以密碼?從而,因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得知。本件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100 年6 月27日交付帳戶前,曾提領9006元,故帳戶餘額僅剩180 元(見簡字卷第67頁),並據被告供稱因為怕錢被對方領走,故才會先將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經驗相符。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上開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求故意,昭然若揭。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樂敏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3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蘇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張樂敏、李懿臻、林君儀為3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核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周宛蘭

法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張樂敏│100年6月│自稱係「洪震│100年7月1 │10萬元    │
│    │      │下旬某日│宇」之網友,│日中午12時│          │
│    │      │        │佯稱:為打擊│2分許,在 │          │
│    │      │        │臺灣六合彩地│臺北市大安│          │
│    │      │        │下組頭,可參│區○○路4 │          │
│    │      │        │加投資香港六│段170號之 │          │
│    │      │        │合彩,獲選人│合作金庫銀│          │
│    │      │        │員保證賺錢,│行信義分行│          │
│    │      │        │惟需依指示前│臨櫃匯款  │          │
│    │      │        │往匯款云云  │          │          │
├──┼───┼────┼──────┼─────┼─────┤
│ 2  │李懿臻│100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100年7月3 │7,000元   │
│    │      │2日晚上 │站刊登販賣  │日凌晨0時6│          │
│    │      │11時許  │iphoneg手機 │分,在臺南│          │
│    │      │        │之訊息,復於│市永康區中│          │
│    │      │        │MSN上佯稱: │華路麥當勞│          │
│    │      │        │可以1萬3,000│內之臺北富│          │
│    │      │        │元之價格販賣│邦商業銀行│          │
│    │      │        │iphone 4手機│自動櫃員提│          │
│    │      │        │,惟需先匯款│款機      │          │
│    │      │        │7,000元至指 │          │          │
│    │      │        │定帳戶,待到│          │          │
│    │      │        │貨後再支付尾│          │          │
│    │      │        │款6,000元云 │          │          │
│    │      │        │云          │          │          │
├──┼───┼────┼──────┼─────┼─────┤
│ 3  │林君儀│100年7月│自稱係奇摩拍│100年7月3 │1萬7,982元│
│    │      │3日下午6│賣網站賣家,│日晚上7時 │          │
│    │      │時48分許│佯稱:因網路│40分許,在│          │
│    │      │        │購物匯款操作│新北市蘆洲│          │
│    │      │        │錯誤,須至自│區○○路  │          │
│    │      │        │動櫃員機操作│249號上海 │          │
│    │      │        │,取消分期付│商業儲蓄銀│          │
│    │      │        │款云云      │行蘆洲分行│          │
│    │      │        │            │之自動櫃員│          │
│    │      │        │            │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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