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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覃豌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覃豌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覃豌均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林志賢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26巷33號之玩美鞋行,負責對外銷售鞋子,並應將收取銷售貨款交予林志賢,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數次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玩美鞋行所有之貨款繳回,而將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5元。嗣因林志賢盤點帳目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覃豌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覃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志賢所提出之業績單3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銷售鞋子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接續侵占該等貨款,其各該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玩美鞋行」,職司對外銷售鞋子、收取銷售貨款繳回玩美鞋行等業務,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林志賢所受損失,態度良好,而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先賠償告訴人1 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期間          │ 侵占金額 │
├──┼────────────┼─────┤
│ 1  │97年7月26日至97年9月1日 │  5,685元 │
├──┼────────────┼─────┤
│ 2  │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6日 │  1,005元 │
├──┼────────────┼─────┤
│ 3  │97年9月17日至97年9月22日│  3,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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