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1、499 、2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紳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翁紳舜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五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一月、一年,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2、3 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剪斷破壞吳和雄與吳黃美卿夫妻位在新北市○○區○○街95之3 號的頂樓(即5 樓)住處之鐵窗後,自鐵窗毀壞處攀爬侵入屋內,竊取5 樓屋內之Acer牌桌上型主機1 台、螢幕1 台、Acer牌外接式硬碟1 台與Canon 牌數位相機1 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2 萬6 千元),得手後逃逸。嗣吳黃美卿(按:吳和雄與吳黃美卿夫妻住在4 、5 樓,吳美卿於遭竊時人在4 樓,未發現5 樓遭竊)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上樓時始發覺前揭物品遭竊,旋即報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翁紳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吳黃美卿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吳和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卷附之現場照片20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9 至13頁)。
⒋卷附之被告竊得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後,帶著上開物品離開時附近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14、15頁)。
⒌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49804號鑑定書各1 件。
三、查被告行竊當時使用之老虎鉗,係其用以剪斷破壞鐵窗(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10頁之現場鐵窗遭剪斷之照片),而老虎鉗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其質尖利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翁紳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刑案紀錄表1 件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其屢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並未心生警惕,又再犯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被告竊盜犯罪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是持案發現場吊掛在鐵窗外牆壁上的老虎鉗破壞鐵窗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