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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廖晨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2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廖晨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晨志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連曉涵、吳佳倫、莊清岸、鄭素鶯、李維昱及江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證據要目: 一、被告廖晨志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自白。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連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卓寶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清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素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1738762號鑑驗書。 十,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肆、法律適用暨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志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謀生,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廖晨志前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92年5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8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前述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被告廖晨志仍未能悛悔,復自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密集犯下14次竊盜犯行,其竊盜犯罪手法,均以位於一樓之店舖商家為對象,入內佯稱欲購物,要求店員拿取商品供其挑選,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此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1 號、578 號、755 號、784 號判決在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及強制工作,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其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方式 │所竊財物價值詳目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 │ │ │ │ │ │ │宣告刑暨保安處分 │ ├──┼────┼────┼──────┼────────┼─────────┼───────────────┤ │ 一 │連曉涵 │100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手機1支(價值新臺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30日上午│松柏街81號之│,至左列地點,向│幣﹝下同﹞2萬3,000├───────────────┤ │ │ │11時50分│服飾店 │連曉涵佯稱其友人│元)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許至中午│ │在左列服飾店店外│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12時許間│ │嘔吐,假意向連曉│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涵購買衣物,以分│ │ │ │ │ │ │ │散其注意力,再乘│ │ │ │ │ │ │ │機徒手竊取連曉涵│ │ │ │ │ │ │ │所有、置於櫃檯上│ │ │ │ │ │ │ │之手機1支,得手 │ │ │ │ │ │ │ │後即逃逸。 │ │ │ ├──┼────┼────┼──────┼────────┼─────────┼───────────────┤ │ 二 │吳佳倫 │100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手機1支(價值2萬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21日下午│文化路1段387│,至左列地點,假│) ├───────────────┤ │ │ │1時許 │巷1號「首映 │意向吳佳倫購買衣│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服飾店」 │物,以分散其注意│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力,再乘機徒手竊│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取吳佳倫所有、置│ │ │ │ │ │ │ │於櫃檯上之手機1 │ │ │ │ │ │ │ │支,得手後向吳家│ │ │ │ │ │ │ │倫佯稱稍後再來即│ │ │ │ │ │ │ │逃逸。 │ │ │ ├──┼────┼────┼──────┼────────┼─────────┼───────────────┤ │ 三 │卓寶猜 │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皮包1只(內有手機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15日上午│文化路2段383│,至左列地點,向│支、現金4,000元) ├───────────────┤ │ │ │10時25分│巷4號「如意 │左列髮廊之老闆娘│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許 │髮廊」 │佯稱欲剪頭髮,以│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分散該老闆娘及該│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髮廊客人卓寶猜之│ │ │ │ │ │ │ │注意力,再乘機徒│ │ │ │ │ │ │ │手竊取卓寶猜所有│ │ │ │ │ │ │ │、置於剪髮區座位│ │ │ │ │ │ │ │上之皮包1只(內 │ │ │ │ │ │ │ │有手機1支、現金 │ │ │ │ │ │ │ │4,000元)。 │ │ │ ├──┼────┼────┼──────┼────────┼─────────┼───────────────┤ │ 四 │莊清岸 │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金戒指3只(價值2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23日下午│雙十路3段10 │,至左列地點,假│8,000元) ├───────────────┤ │ │ │5時20分 │巷1弄40號「 │意向莊清岸之妻購│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許 │欣益銀樓」 │買金飾,以分散其│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注意力,再乘機徒│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手竊取莊清岸所有│ │ │ │ │ │ │ │之金戒指3只,得 │ │ │ │ │ │ │ │手後即逃逸。 │ │ │ ├──┼────┼────┼──────┼────────┼─────────┼───────────────┤ │ 五 │鄭素鶯 │100年10 │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月1日中 │莒光路134號 │,至左列地點,向│ ├───────────────┤ │ │ │午12時56│「金品檳榔攤│鄭素鶯購買檳榔及│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 │香菸後,假意尚要│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購買整箱之礦泉水│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再乘鄭素鶯進入│ │ │ │ │ │ │ │倉庫取貨時開啟店│ │ │ │ │ │ │ │內抽屜,徒手竊取│ │ │ │ │ │ │ │鄭素鶯所有之現金│ │ │ │ │ │ │ │5,000元,得手後 │ │ │ │ │ │ │ │即逃逸。 │ │ │ ├──┼────┼────┼──────┼────────┼─────────┼───────────────┤ │ 六 │李維昱 │100年10 │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現金約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月6日上 │三民路2段191│,至左列地點,乘│ ├───────────────┤ │ │ │午11時20│號之寵物店 │左列寵物店店員至│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 │地下室取物時開啟│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櫃檯之抽屜,徒手│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竊取李維昱所有之│ │ │ │ │ │ │ │現金約1,600元, │ │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 ├──┼────┼────┼──────┼────────┼─────────┼───────────────┤ │ 七 │江淑貞 │100年10 │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手機1支(價值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月7日上 │四維路163號 │,至左列地點,假│萬5,000元) ├───────────────┤ │ │ │午11時20│之寵物店 │意向江淑貞購買飼│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分許 │ │料,以分散其注意│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力,再乘機徒手竊│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取江淑貞所有之手│ │ │ │ │ │ │ │機1支,得手後即 │ │ │ │ │ │ │ │逃逸。 │ │ │ ├──┴────┴────┴──────┴────────┴─────────┴───────────────┤ │被告犯竊盜罪,核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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