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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嗣又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二罪復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八巷一弄二十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警方懷疑陳柏翰駕車搭載之案外人陳民基涉嫌毒品案件,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捷運機場前攔停陳柏翰駕駛之7398-LA號自用小客車,經徵得陳柏翰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當天扣得之玻璃球一個,乃同時在場之陳民基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陳民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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