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甲○○係十數年之鄰居,其明知乙○○係甲○○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享街116 巷2 弄8 號之美容院內,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嗣又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6 月25日,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2 弄4 號之住處房間內,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乙○○所涉犯2 次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所涉犯2 次通姦罪嫌,未據告訴】。嗣於100 年4 月15日,經乙○○告知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國龍於偵訊中、證人乙○○、陳彩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46至51頁背面】,並有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板橋地檢署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他字卷第41頁證物袋、第91頁正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由通姦罪、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又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妻乙○○2 次相姦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罪決意,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其密切關係非謂無法強行分開,難認係接續為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對乙○○所為數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各行為已難以強行分離,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為相姦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審判中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妻乙○○係十數年之鄰居,被告明知乙○○係甲○○之配偶,竟基於相姦犯意,於99年6 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溫泉旅館,與乙○○為相姦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99年6 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溫泉旅館內,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於該日偕同其妻陳彩蓮及友人乙○○前往宜蘭某溫泉旅館一事,惟堅決否認其此節與乙○○相姦之犯行。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始終均稱其係遭被告性侵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2 、28、29、69、70、86頁),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3 、4 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先於100 年4 月26日以書狀陳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其性交(註:惟實係合意性交),前後共達4 、5 次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2 頁);復於100 年6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要告被告及其妻陳彩蓮對伊性侵害(註:惟實係合意性交),次數約2 至3 次,伊遭被告性侵時,陳彩蓮都在場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28頁);又於100 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通姦至少3 次,第1 次是被告性侵伊(註:惟實係合意性交),第2 次係伊在被恐嚇之情況下與被告性交,第3 次則是在羅東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86頁)。是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為性交之次數若干,前後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故被告與乙○○性交之次數是否確為3 次,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經妻子乙○○告知,其第1 次遭被告性侵(註:惟實係合意性交)係於99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晚上,在乙○○經營之美容院內,當時係打烊時,被告去敲門,乙○○以為是伊,故打開門,被告就將乙○○拖到房內,欲對乙○○性侵,並將乙○○之褲子脫下,但沒有得逞,這一次乙○○是清醒的。第2 次遭性侵(註:惟實係合意性交)係被告與被告之妻陳彩蓮一同去找乙○○,向乙○○道歉,後來被告及陳彩蓮就將乙○○灌醉,將乙○○拖進房間內性侵。之後被告與陳彩蓮保證不再動乙○○,被告、陳彩蓮、乙○○3 人才又一同到羅東洗溫泉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14頁)。然證人乙○○則證稱:第1 次性侵(註:惟實係合意性交)是在99年6 月間在伊店內,伊被灌醉,被告及其妻陳彩蓮就趁伊酒醉時性侵伊。第2 次遭性侵(註:惟實係合意性交)係在99年6 月至9 月間,於被告家中吃飯,陳彩蓮表示握有伊之裸照,要求伊服從被告與陳彩蓮,伊因此被迫與被告性交。第3 次亦是在99年6 月至9 月間,伊因裸照之事被脅迫,而答應被告及陳彩蓮夫妻邀約伊一起去羅東洗溫泉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69、70頁)。甲○○所為證述之內容,既係聽聞乙○○所述,則所為陳述之內容理應與乙○○為證人所為之證述相去不遠。然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就乙○○第1 次與被告為性交之經過,係一開店門即遭被告拖至房內,或因與被告飲酒而酒醉;及乙○○與被告、陳彩蓮一同前往宜蘭之原因,究係被告、陳彩蓮向乙○○承諾不再對乙○○為不利之行為,抑或乙○○受被告、陳彩蓮要脅,實不無重大之矛盾。故乙○○就其與被告相處狀況之證述,實難盡信。 (四)證人乙○○復證稱:伊第2 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2 弄4 號之住所,第3 次則是在宜蘭溫泉旅館發生性關係,但詳細的日期伊已不復記憶云云(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彩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6 月22日與被告、乙○○一起去宜蘭,當天是要去宜蘭看房子,故伊有特別做記號,才會記得,因為被告那天有買東西給乙○○,伊覺得怪怪的,故在99年6 月25日對被告及乙○○錄影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彩蓮、乙○○曾一同於99年6 月22日去宜蘭玩,有去泡溫泉等語(詳上開他字卷第15頁),就渠等至宜蘭溫泉旅館之日期互核相符,是被告、陳彩蓮、乙○○確係於99年6 月22日至宜蘭泡溫泉一事,堪以認定。故被告、陳彩蓮、乙○○一同前往宜蘭,顯早於被告與乙○○在99年6 月25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2 弄4 號被告住所性交之時間。證人乙○○證稱其係先與被告於被告之家中為性交,再於宜蘭溫泉旅館與被告為性交云云,亦有時間先後順序之瑕疵。 (五)證人乙○○雖證稱:伊要告被告及其妻陳彩蓮對伊性侵害(註:惟實係合意性交),次數約2 至3 次,伊遭被告性侵時,陳彩蓮都在場。99年6 月間去宜蘭溫泉旅館泡溫泉那次,伊原係與被告之妻陳彩蓮一起泡溫泉,泡完離開時,被告才進來與伊性交,當時陳彩蓮亦在場,陳彩蓮看到伊與被告性交,並無不悅,而是拉住伊的手,後來又拿假陽具出來云云(詳上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然99年6 月25日被告與乙○○於被告位於板橋之住所為相姦行為時,陳彩蓮確未在場一事,亦有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翻拍畫面17張、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足資證明(詳上開他字卷第41頁證物袋、第91頁),是乙○○上開證稱被告與伊性交時,陳彩蓮都有在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彩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6 月22日與被告、乙○○一起去宜蘭,到宜蘭之後,伊與被告、乙○○有去洗溫泉,當天伊係與乙○○一同洗,過程中被告沒有進來,渠等是洗完後才在外面會合。渠等是臨時起意去泡湯的,伊當天並未帶情趣用品或假陽具去洗溫泉。當天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乙○○共處一室,或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是證人乙○○、陳彩蓮所為之證述,已顯有不合。證人陳彩蓮復證稱:99年6 月25日伊有在主臥房裝監視錄影,對被告及乙○○錄影,因為那天被告有買東西給乙○○,伊因此覺得怪怪的,99年6 月25日錄影後,伊沒有當天看錄影內容,伊係在99年6 月26日才看到,伊看到後非常生氣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上開他字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伊妻子陳彩蓮不知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是99年6 月25日之後陳彩蓮才知悉,因為去宜蘭玩的時候,伊都有買東西給乙○○,陳彩蓮覺得怪怪的而有所懷疑,之後陳彩蓮就說其有蒐證等語(詳上開他字卷第16頁)一致,且與社會常情相符,堪認乙○○前揭證稱其與被告在溫泉旅館為性交時陳彩蓮亦在場,陳彩蓮並無不悅,並拉住其手,尚拿出假陽具云云,洵非可採。故本院難憑證人乙○○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曾於99年6 月22日於宜蘭某溫泉旅館,與乙○○為性交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無從獲致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溫泉旅館與乙○○相姦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曾於宜蘭與乙○○為相姦之積極事證,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僅憑乙○○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99年6 月22日曾與乙○○相姦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被訴部分與前揭有罪之99年6 月間某日於乙○○所經營之美容院內、99年6 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之相姦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